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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尚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旨在保全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故被告是否應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或解除該處分之限制,自應視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中之具體情況,由各該審級之法院依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衡酌有無必要為或解除該強制處分之決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尚勲(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命以新台幣20萬元具保,並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其自102 年4月3 日起,每日下午6 時許前至限制住居所在轄區之派出所(分駐所)報到;
又被告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案件繫屬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關於上開命被告遵期向限制住居所在轄區派出所(分駐所)報到等事項,乃為確保被告於後續審理、執行程序得否順利進行,自不宜由本院逕予審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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