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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永江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永江(下稱被告)所涉強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宣判在案(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灰色上衣1 件、黑色背包1 個、公用電話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護照1 本及電腦主機2 組,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敏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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