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746,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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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李心蓮
被 告 鄭仁治即陳仁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聲羈字第14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心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心蓮因被告鄭仁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李心蓮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釋放,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及第4條之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

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

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鄭仁治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聲請人李心蓮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於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內可憑(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1頁正反面)。

而被告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45、3888、5653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併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審理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上開案件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得合併審理範圍,予以退併辦,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6日因被告已於103年5月11日死亡以103年度偵字第10858、10859、108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45、3888、5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58、10859、108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已死亡,並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致羈押效力消滅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

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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