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91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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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明異議人即 林文三
受刑人之父
受 刑 人 林鉅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0003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子即受刑人林鉅銓因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現正服刑中,因聲明異議人及配偶均年歲已高,無謀生能力,家庭生活端賴受刑人負擔,且因年老病痛多,均仰賴受刑人載往醫院診治,現受刑人入監執行,家庭頓失依靠;

又受刑人服刑前服務於臺中市消防器材設備公司擔任送貨員及工地管理員,因臨時入監,諸多事務未能即時交接,致工地事務無人管理,造成公司誤解,亟需受刑人出面解決。

是因家庭及工作關係,執行上顯有困難,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疑有指揮不當。

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變更受刑人之執行方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以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者,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並非不具上開身分者均得任意為之;

倘聲明異議之主體資格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定程式要件,法院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鉅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0003號執行,於103年7月18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8日點名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係58年12月11日出生,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未曾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父,除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陳述明確外,復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足憑,則聲明異議人既非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即非依法得為聲明異議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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