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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81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謝文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文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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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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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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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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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2月8日 │102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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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5743號 │字第145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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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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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沙簡字第 │103年度沙簡字第 │
│事實審│ │230號 │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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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4月18日 │103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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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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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沙簡字第 │103年度沙簡字第 │
│判 決│ │230號 │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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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5月19日 │103年7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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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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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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