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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仲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清仲因幫助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侵犯通信秘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03年1月20日確定。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廠牌REXDN型號RV-8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未經沒收,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確定判決中,對正犯吳旻澤所有上開之物亦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電信法第60條明文規定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廠牌GRENT KING型號GK-F500及廠牌GRENT KING型號GK-4500之無線電對講機各1支,係被告蔡清仲販售予正犯吳旻澤之竊聽設備;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頻道編輯軟體程式光碟2片,則為被告蔡清仲與其女蔡毓倩2人贈與正犯吳旻澤用以幫助正犯吳旻澤竊聽警用通話內容之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清仲幫助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經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廠牌REXDN型號RV-8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係正犯吳旻澤所有之物,非屬被告蔡清仲所有,業據正犯吳旻澤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未經前開判決認定為被告蔡清仲幫助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之電信器材,則聲請人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電信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 廠牌GRENT KING型號GK-F500之 │
│ │ 無線電對講機壹支 │
├──┼───────────────┤
│ 2 │ 廠牌GRENT KING型號GK-4500之無│
│ │ 線電對講機壹支 │
├──┼───────────────┤
│ 3 │ 頻道編輯軟體程式光碟貳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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