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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即 自 訴人
被 告 許文村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代表人 許革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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