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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並此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亦無再予調卷之必要及閱卷可言,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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