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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全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吉慶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黃凱彥
黃裕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5月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88號、103年度偵字第98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黃凱彥潑灑油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聲請人全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民公司)及邱吉慶均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稽,是渠等於103年5月19日委任徐文宗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黃裕峯係集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集祥公司)負責人(102年5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黃凱彥),與被告黃凱彥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5日,以集祥公司名義寄發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4號存證信函予與聲請人邱吉慶經營之全民公司有合約關係之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齊裕公司),散布全民公司積欠集祥公司貨款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全民公司之名譽。
因認被告黃裕峯、黃凱彥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⒉被告黃裕峯基於教唆毀棄損壞、被告黃凱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凌晨1時34分許,由被告黃裕峯教唆被告黃凱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聲請人邱吉慶任職之全民醫院,持紅色油漆潑灑聲請人所管理之玻璃門、牆壁、地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邱吉慶。
因認被告黃裕峯、黃凱彥分別涉有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棄損壞及毀棄損壞罪嫌。
⒊被告黃凱彥於102年9月24日上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時,當庭指稱聲請人邱吉慶係「流氓、大哥」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黃凱彥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0688號、103年度偵字第9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集祥公司前於101年7月間由被告黃凱彥與全民公司之股東劉新仁合夥出資經營,並承攬全民公司之工程,嗣因集祥公司財務問題,全民公司才未與集祥公司配合等情,業據證人劉新仁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2152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
又全民公司之惠民22及亞太雲端2工地進行中,集祥公司透過劉新仁之介紹欲配合全民公司之上開工程,全民公司曾先派技術人員支援集祥公司,並教導如何找廠商進貨,且於101年11月1日及101年12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8萬5000元及47萬9550元至集祥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祥公司周轉等情,業據聲請人邱吉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有惠民22工程承攬合約書、乾溝子段亞太雲端工程攬合約書、101年8月7日集祥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集祥公司101年9、10月份及11、12月份統一發票存根聯(買受人全民公司)、集祥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憑。
堪認集祥公司與全民公司確有合約關係及資金往來,被告2人以集祥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足認被告2人無誹謗之犯意。
⒉被告黃凱彥於102年8月16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中市○○路00○00號告訴人管理之全民醫院朝玻璃門、牆壁、地板潑灑油漆,致全民醫院耗費10個人力、3天3夜始全部清除乾淨等情,業據聲請人邱吉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按被告行為並未使告訴人醫院之玻璃門、牆壁及地板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又依油漆易於除去且不損及本案玻璃門、牆壁及地板表面之特質,實難認該玻璃門、牆壁及地板有因被告潑漆行為而有何效用喪失之可言,且物體表面之受污染(或稱污損)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明顯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參照)。
足認被告黃凱彥潑漆並未毀棄、損壞聲請人邱吉慶管理之全民醫院玻璃門、牆壁、地板,至於聲請人耗費人力除去油漆,核屬民事請求問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裕峯有教唆被告黃凱彥潑漆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何教唆、毀棄損壞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毀棄損壞、誹謗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⒊被告黃凱彥於102年9月24日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聲請人邱吉慶已當庭撤回告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告之噴漆行為,已使聲請人之內窗物之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有不良之改變,依法務部及學者通說之見解,已達損壞之狀態。
⒉集祥公司出現財務方面問題,且工地之支出均係聲請人所支付,契約書亦係由聲請人公司所簽立,與被告等設局先侵吞聲請人所匯入之128萬5000元及47萬9550元,寄發不實之存證信函,欲恐嚇告訴人,其目的不外乎為恐嚇取財而已,原不起訴處分以誹謗認定事出有因而予不起訴處分,置恐嚇取財於不顧,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⒈按「被告本案行為並未使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經調查後,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又依鐵樂士噴漆易於除去且不損及本案白鐵門表面之特質,實難認該白鐵門有因被告噴漆行為而有何效用喪失之可言,原審檢察官未考量此點,且將物體表面之受污染(檢察官稱:污損)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相混淆,尚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參照)。
聲請人邱吉慶於原署詢問時陳稱:「(事後油漆是否清除?)有。」
、「(如何清除?)10個人力,做了3天兩夜,全部清乾淨。」
等語。
足徵被告黃凱彥辯稱:洗掉就沒有損壞了,伊潑的漆是洗得掉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被告黃凱彥於102年8月16日凌晨1時34分許,前往上開全民醫院,朝該醫院玻璃門、牆壁、地板潑灑油漆之行為,固屬可議,然其所潑灑之油漆,係可清洗除去,而未損及該玻璃門、牆壁、地板表面之特質,尚難認該玻璃門、牆壁、地板有因被黃凱彥潑灑油漆之行為而喪失其效用之情形,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認被告黃凱彥有毀損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裕峯有教唆毀損之情事。
至聲請人耗費人力清洗除去油漆,如因此受有損害,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黃凱彥另具狀陳稱:於101年2月起,時任全民公司總經理之劉新仁即多次與被告黃凱彥討論,其稱全民公司承攬興富發與齊裕公司弱電工程(包括乾溝仔段即亞太雲端,及惠民恆詠等二處工程),全民公司因缺乏資金且無法施作,想將該工程轉發包予其他廠商,全民公司只需抽取5%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則由轉發包之公司賺取。
被告黃凱彥遂與被告黃裕峯成立集祥公司,由被告黃凱彥負責籌湊資金及經營集祥公司營運,並與全民公司訂立乾溝仔段與惠民恆詠承攬及預定賣賣契約書,…。
集祥公司即開始施作上述二工程,所有工務薪資及器材費用由集祥公司支付,且劉新仁、林韋宏、曹元政(曹荃暢)等人之勞工保險亦全數登記於集祥公司。
惟全民公司收到齊裕公司的工程款後,卻不依約支付集祥公司承攬報酬之款項,集祥公司屢次催促全民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均遭拒絕,被告只好於10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齊裕公司,請其敦促全民公司付款等情。
並提出惠民22(恆詠)工程承攬合約書、預定買賣合約書等資料附於原署卷內可憑。
另證人劉新仁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報案,指訴被告二人涉嫌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01號),劉新仁於該案102年9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原本是全民公司的總經理,我有意培養公司的工程班底,所以找黃凱彥、黃裕峯,我們共同經營集祥公司,營業項目是智慧住宅、大樓的弱電系統工程施作。
集祥公司是從101年7月開始成立,股東有我、黃凱彥、黃裕峯等3人。
我的母公司全民公司有標下興富發建設公司的弱電工程交由我們集祥公司施作,興富發公司因為付款程序比較緩慢,所以匯予全民公司的款項也就比較慢入帳,黃凱彥一直以為全民公司拖欠我們在興富發公司工程施作的款項,我當初與黃凱彥共同成立集祥公司,是因為黃凱彥答應拿出資金來共同應付公司的資金運作,但是集祥公司成立後,黃凱彥無法提出資金以致公司營運有問題,我就回到母公司全民公司調資金付給公司的員工,黃凱彥就以為全民公司不付給集祥公司工程款,…」等語。
是被告黃凱彥辯稱:集祥公司有承作全民公司承攬之上開弱電工程,因全民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伊只好以存證信函通知齊裕公司,請齊裕公司敦促全民公司付款等情,尚非完全無據。
被告黃凱彥寄發存證信函予齊裕公司之用意,既係為請齊裕公司敦促全民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貶損全民公司名譽之犯意存在,尚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至於全民公司是否確有積欠集祥工程款之情,係屬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⒊被告以集祥公司名義寄發予齊裕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係指述全民公司迄未全數向集祥公司清償轉發包之承攬費用及材料、工資費用,請齊裕公司促請全民公司儘速清償前開款項,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原署卷內可稽。
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取財等情事,且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亦未指訴被告等人涉有恐嚇取財等犯行,此部分自非原不起訴處分應審酌之範圍。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告之噴漆行為,已使聲請人之內窗物之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有不良之改變,依法務部及學者通說之見解,已達損壞之狀態。
何況油漆噴灑之後,已將玻璃大門透光之功能全部消耗殆盡,噴灑油漆行為一終了,該玻璃大門之透光功能即失滅,故此時已消滅或滅損玻璃大門之效用及其價值。
⒉集祥公司出現財務方面問題,且工地之支出均係聲請人所支付,契約書亦係由聲請人公司所簽立,與被告等設局先侵吞聲請匯入之128萬5000元及47萬9550元,寄發不實之存證信函,欲恐嚇聲請人,其目的不外乎為恐嚇取財而已,原不起訴處分以誹謗認定事出有因而予不起訴處分,置恐嚇取財於不顧,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本院判斷後認應予駁回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⒉本件就被告黃裕峯、黃凱彥於102年4月25日,以集祥公司名義寄發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4號存證信函予與聲請人邱吉慶經營之全民公司有合約關係之齊裕公司部分,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①被告以集祥公司名義寄發予齊裕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係指述全民公司承攬齊裕公司之惠民22(恆詠)監控工程及乾溝子段(亞太雲端)監控材料等二項工程,均係轉承包予集祥公司施作,全民公司迄未全數向集祥公司清償轉發包之承攬費用及材料、工資費用,請齊裕公司促請全民公司儘速清償前開款項,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第5686號他卷第17-19頁)。
②集祥公司係於101年7月間由被告黃凱彥與全民公司之股東劉新仁合夥出資經營,並承攬全民公司之工程,嗣因集祥公司財務問題,全民公司才未與集祥公司配合等情,業據證人劉新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52號案中證述明確(參第5686號他卷第20頁背面)。
③全民公司於回覆被告之102年4月29日臺中水湳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47號存證信函中記載:「全民公司總經理劉新仁之陳述如下(經本院整理略以):本人於101年6、7月間,與黃裕峯、黃凱彥成立集祥公司,於101年9月登記核准設立,為全民公司準備配合的下包單位…,但合作僅僅三個月…,102年3月1日傍晚,本人從全民公司領取現金至集祥公司,發放2月16日至2月底之工班薪資…。」
等字(參第2586號他卷第9-12頁)。
④集祥公司與劉新仁於102年3月1日訂立承攬報酬款項處理事宜約定書,內容記載:「立和解書人集祥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劉新仁(以下簡稱乙方),就甲方向第三方即全民公司所承攬之惠民22(恆詠)及乾溝子段(亞太雲端)等二項工程(該二項工程由齊裕公司發包,全民公司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後續承攬報酬給付之一切事宜,雙方約定如下……。」
(參第5686號他卷第40頁)。
⑤聲請人邱吉慶於偵訊中略稱:全民公司之惠民22及亞太雲端2工地進行中,集祥公司透過劉新仁之介紹欲配合全民公司之上開工程,全民公司曾先派技術人員支援集祥公司,並教導如何找廠商進貨,且分別匯款128萬多元及47萬多元給集祥公司周轉等語(參第20688號偵卷第119頁背面)。
⑥被告黃凱彥於偵訊中供稱:「我的存證信函是因為全民公司沒有錢做工程,他們全部拿我的錢去做,存證信函是我去找蘇勝嘉律師發的,內容全部都是事實。」
等語(參第20688號偵卷第14頁背面-15頁)。
再核諸卷內之惠民22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乾溝子段亞太雲端工程攬合約書、101年8月7日集祥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集祥公司101年9、10月份及11、12月份統一發票存根聯(買受人全民公司,證明全民公司與集祥公司有商業交易)、集祥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有全民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及101年12月3日分別匯入128萬5000元及47萬9550元之紀錄)等資料。
足見:集祥公司確實有轉承包全民公司向齊裕公司所承攬之惠民22(恆詠)監控工程及乾溝子段(亞太雲端)監控工程,且之間尚有工程款之糾紛。
而實際施作工程之集祥公司,於無法向承包商即全民公司獲償工程款時,轉請業主即齊裕公司促請全民公司清償,亦屬向全民公司催討工程款之方法,手段並無何不法之處,至於工程款究係若干,當由雙方對帳認定,或訴訟由法院判定。
⒊本件就被告黃裕峯教唆黃凱彥於102年8月16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聲請人邱吉慶任職之全民醫院,持紅色油漆潑灑聲請人所管理之玻璃門、牆壁、地板部分,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①被告黃裕峯於偵訊中陳稱:「黃凱彥是集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之前是掛名的,集祥公司對外簽約、業務承攬都由黃凱彥負責,我沒有參與。
我不知道黃凱彥去潑油漆之事,黃凱彥也沒有跟我說這件事。」
等語(參第20688號偵卷第14頁)。
②被告黃凱彥於偵訊中供稱:「潑漆一事不是黃裕峯叫我去的,他事先都不知道。」
等語(參第20688號偵卷第14頁背面)。
③相關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顯示,潑灑油漆者僅被告黃凱彥一人(參警卷第15-17頁)。
足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凱彥本件潑油漆之行為,係被告黃裕峯所教唆,雖然被告黃裕峯是集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能因此推測其必有教唆或參與此潑油漆之犯行。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前開⒉、⒊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
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後認應予交付審判部分:⒈被告黃凱彥於102年8月16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聲請人邱吉慶任職之全民醫院,持紅色油漆潑灑聲請人所管理之玻璃門、牆壁、地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邱吉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為:「所潑灑之油漆,係可清洗除去,而未損及該玻璃門、牆壁、地板表面之特質,尚難認該玻璃門、牆壁、地板有因被黃凱彥潑灑油漆之行為而喪失其效用之情形。」
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黃凱彥持紅色油漆潑灑全民醫院之玻璃門、牆壁、地板之事實,業經被告黃凱彥坦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於醫院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玻璃門、牆壁、地板等之裝潢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玻璃門更有透光、透視之作用,另油漆是一種塗料,塗覆在物件表面,形成粘附牢固具有一定強度、連續的固態薄膜,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去除,非經相當時間,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特殊溶劑及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此從聲請人邱吉慶於偵訊中陳稱:本件潑漆以10個人力,做了三天三夜,才全部清乾淨等語,即可得知。
是以被告黃凱彥本件潑漆行為,已使全民醫院之該玻璃門、牆壁、地板所呈現之狀態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並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致令不堪用,事後若未清除,亦必使病患不敢至該醫院就診,自足以生損害於全民醫院及管理人邱吉慶。
又毀損罪屬即成犯,自非能因聲請人事後已僱工清除油漆,而卸免被告黃凱彥之毀損刑責。
⒊從而,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顯有未洽,聲請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使被告黃凱彥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⒈犯罪事實:被告黃凱彥於102年8月16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邱吉慶任職之全民醫院,持紅色油漆潑灑邱吉慶所管理之玻璃門、牆壁、地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全民醫院及管理人邱吉慶。
⒉證據:①告訴人邱吉慶之指訴,②被告黃凱彥之自白,③被告至商店購買油漆及持至全民醫院潑灑時遭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④全民醫院之玻璃門、牆壁、地板遭潑漆後之現場照片等。
⒊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交付審判部分,被告黃凱彥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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