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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于巾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3年度執字第7110 號、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于巾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1、2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業經減刑)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據上開規定觀之,聲請減刑之案件,應以被告所受宣告刑經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倘該確定宣告刑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
查本案受刑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字第1611號指揮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減刑案件之有期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按諸前揭規定,即無從予以減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王于巾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屬數罪併罰應定執行之刑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惟因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既於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所犯最後經判決之罪為附表編號3,其事實審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本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所犯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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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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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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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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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2年11月間某日至93│92年11月間某日至93│92年7月30日 │
│ │年5月17日 │年5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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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2年度偵 │
│度案號 │字第808號 │字第808號 │字第18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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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東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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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150號│93年度訴字第1150號│103年度簡字第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3年7月9日 │93年7月9日 │103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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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東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150號│93年度訴字第1150號│103年度簡字第1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日│93年7月26日 │93年7月26日 │103年4月28日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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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已減刑) │
│ │10條 │10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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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3年度執 │
│ 備 註 │第7110號(編號1、2│第7110號(編號1、2│字第898號 │
│ │之罪業經定刑為有期│之罪業經定刑為有期│ │
│ │徒刑1年6月,於96年│徒刑1年6月,於96年│ │
│ │7月16日執畢出監) │7月16日執畢出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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