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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220號
自 訴 人 黃賴美蓮
自 訴 人 楊明雄
自 訴 人 柯有德
自 訴 人 欣達利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陶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陶朱
上列五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許錦田
被 告 賴守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茲引用之。因認被告許錦田及賴守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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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94年1月7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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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查: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背信等罪嫌,上開罪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應與因通緝而停止進行達追訴權時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一併計算,故本案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二)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90年11月25日」起,加計自訴繫屬日(93年5月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3年6月25日)止之期間計1月又22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加計上開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103年7月7日」,茲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之前揭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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