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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號、第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從刑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中區業務一處之專員,為增加客戶辦理亞太電信門號之業績,明知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利用附表所示之人曾經申辦行動電話留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等資料,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中區業務一處,冒用附表所示之人名義申辦附表所示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附表所示之人署名,表示附表所示之人向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行使之,使亞太電信據以核發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亞太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正確性。
又林家弘於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後,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同時偽刻「蔡月香」、「張達錩」之印章各1枚,再偽造蔡月香、張達錩分別授權林家弘辦理過戶登記之委託書(公訴意旨漏未敘明偽刻印章及偽造委託書部分),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為張達錩所有,嗣上開門號積欠通話費,經亞太電信清查後,而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亞太電信、鐘芳源、曾振益、張達錩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103年度偵字第79號卷第36至37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6頁、第29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振益、林慈誠、張達錩、蔡月香、鐘芳源及證人陳怡婷、林文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11至13頁、19至21頁、26至28頁、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20至23頁、103年度核退字第91號卷第8至10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5份、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理貨單5份、曾振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份、林慈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張達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蔡月香、張達錩及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及亞太電信委託書各1份、鐘芳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亞太電信信用卡一次性付款授權書/現金匯款訂購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VPOS回覆報表亞太電信現銷訂單出貨列表各1份、冒申聲明書、亞太電信103年5月13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暨違約金繳款單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7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5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一、二、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四編號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被告就如附表四部分,偽刻蔡月香、張達錩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五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詐取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林家弘於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後,復於10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間某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同時偽刻蔡月香、張達錩之印章,再偽造蔡月香、張達錩分別授權林家弘辦理過戶登記之委託書,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為張達錩所有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四部分,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亞太電信公司業務專員,竟貪圖業績,冒用被害人申請行動電話之機會留下申請人之身分證等資料進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損害電信公司對「曾振益」、「林慈誠」、「張達錩」、「蔡月香」、「鐘芳源」申辦行動電話客戶之人別正確性,妨害文書之信用性、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詐得行動電話等財物之價值及詐得通訊利益之數額,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電信公司等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曾振益、林慈誠、蔡月香等人之損失,可認其應有反省悔悟之意。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蔡月香」、「張達錩」印章各1枚,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之「曾振益」、「林慈誠」、「張達錩」、「蔡月香」、「鐘芳源」署名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
│於101年9月28日冒用「曾振益」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
│ │
├───────┬────┬──────┬─────────┬─────┬────┬────────┤
│冒名申辦之電信│冒名申辦│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詐得利益│宣告刑 │
│公司及門號 │日期 │種類 │ │ │(通話費│ │
│ │ │ │ │ │用/新臺 │ │
│ │ │ │ │ │幣) │ │
├───────┼────┼──────┼─────────┼─────┼────┼────────┤
│向亞太電信股份│101年9月│亞太電信行動│在「申請人簽章」欄│左列門號SI│原積欠6,│林家弘行使偽造私│
│有限公司申請門│28日 │電話服務申請│內「本人對上述各項│M卡1張及LG│884元, │文書,足以生損害│
│號0000000000號│ │書(見警卷第│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誤│行動電話1 │已返還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14頁、16頁)│,並願意接受背面所│支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載服務契約之各項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文」之欄位內,偽造│ │ │元折算壹日。如左│
│ │ │ │「曾振益」簽名1枚 │ │ │列「偽造之署押」│
│ │ │ │ │ │ │欄所示偽造「曾振│
│ │ │ │ │ │ │益」之簽名共貳枚│
│ │ │ ├─────────┤ │ │均沒收。 │
│ │ │ │在「立同意書人」欄│ │ │ │
│ │ │ │內「本人已詳細審閱│ │ │ │
│ │ │ │本同意書之各項條款│ │ │ │
│ │ │ │」之欄位內,偽造「│ │ │ │
│ │ │ │曾振益」簽名1枚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於101年8月31日冒用「林慈誠」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
│ │
├───────┬────┬──────┬─────────┬─────┬────┬────────┤
│冒名 │冒名申辦│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詐得利益│宣告刑 │
│申辦之電信 │日期 │種類 │ │ │(通話費│ │
│公司及門號 │ │ │ │ │用/新臺 │ │
│ │ │ │ │ │幣) │ │
├───────┼────┼──────┼─────────┼─────┼────┼────────┤
│向亞太電信股份│101年8月│亞太電信行動│在「申請人簽章」欄│左列門號SI│原積欠6,│林家弘行使偽造私│
│有限公司申請門│31日 │電話服務申請│內「本人對上述各項│M卡1張及LG│380元, │文書,足以生損害│
│號0000000000號│ │書(見警卷第│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誤│行動電話1 │已返還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22、23頁) │,並願意接受背面所│支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載服務契約之各項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文」之欄位內,偽造│ │ │元折算壹日。 │
│ │ │ │「林慈誠」簽名1枚 │ │ │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押」欄所示偽造「│
│ │ │ │ │ │ │林慈誠」之簽名共│
│ │ │ ├─────────┤ │ │貳枚均沒收。 │
│ │ │ │在「立同意書人」欄│ │ │ │
│ │ │ │內「本人已詳細審閱│ │ │ │
│ │ │ │本同意書之各項條款│ │ │ │
│ │ │ │」之欄位內,偽造「│ │ │ │
│ │ │ │林慈誠」簽名1枚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於101年7月30日冒用「張達錩」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
│ │
├───────┬────┬──────┬─────────┬─────┬────┬────────┤
│冒名 │冒名申辦│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詐得利益│宣告刑 │
│申辦之電信 │日期 │種類 │ │ │(通話費│ │
│公司及門號 │ │ │ │ │用/新臺 │ │
│ │ │ │ │ │幣) │ │
├───────┼────┼──────┼─────────┼─────┼────┼────────┤
│向亞太電信股份│101年7月│亞太電信行動│在「申請人簽章」欄│左列門號SI│無 │林家弘行使偽造私│
│有限公司申請門│30日 │電話服務申請│內「本人對上述各項│M卡1張及 │ │文書,足以生損害│
│號0000000000號│ │書(見警卷第│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誤│SAMSUNG行 │ │於他人,處有期徒│
│(公訴意旨誤為│ │29、31頁) │,並願意接受背面所│動電話1支 │ │刑肆月,如易科罰│
│0000000000號)│ │ │載服務契約之各項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文」之欄位內,偽造│ │ │元折算壹日。如左│
│ │ │ │「張達錩」簽名1枚 │ │ │列「偽造之署押」│
│ │ │ │ │ │ │欄所示偽造「張達│
│ │ │ │ │ │ │錩」之簽名共貳枚│
│ │ │ ├─────────┤ │ │均沒收。 │
│ │ │ │在「立同意書人」欄│ │ │ │
│ │ │ │內「本人已詳細審閱│ │ │ │
│ │ │ │本同意書之各項條款│ │ │ │
│ │ │ │」之欄位內,偽造「│ │ │ │
│ │ │ │張達錩」簽名1枚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於101年7月31日冒用「蔡月香」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101年8月4日辦理異動部分 │
│ │
├───────┬────┬──────┬─────────┬─────┬────┬────────┤
│編│冒名申辦 │冒名申辦│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詐得利益│宣告刑 │
│ │之公司及 │及異動日│種類 │ │ │(通話費│ │
│ │門號 │期 │ │ │ │用/新臺 │ │
│號│ │ │ │ │ │幣) │ │
├─┼─────┼────┼──────┼─────────┼─────┼────┼────────┤
│1 │向亞太電信│101年7月│亞太電信行動│在「申請人簽章」欄│左列門號SI│無 │林家弘行使偽造私│
│ │股份有限公│31日 │電話服務申請│內「本人對上述各項│M卡1張及LG│ │文書,足以生損害│
│ │司申請門號│ │書(見警卷第│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誤│行動電話1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0000000000│ │35、37頁) │,並願意接受背面所│支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號行動電話│ │ │載服務契約之各項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文」之欄位內,偽造│ │ │元折算壹日。如左│
│ │ │ │ │「蔡月香」簽名1枚 │ │ │列偽刻之「蔡月香│
│ │ │ │ │ │ │ │」及「張達錩」印│
│ │ │ │ │ │ │ │章各壹枚、「偽造│
│ │ │ │ ├─────────┤ │ │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在「立同意書人」欄│ │ │造「蔡月香」及「│
│ │ │ │ │內「本人已詳細審閱│ │ │張達錩」之簽名各│
│ │ │ │ │本同意書之各項條款│ │ │貳枚;偽蓋之「蔡│
│ │ │ │ │」之欄位內,偽造「│ │ │月香」及「張達錩│
│ │ │ │ │蔡月香」簽名1枚 │ │ │」之印文各壹枚均│
│ │ │ │ │ │ │ │沒收。 │
├─┼─────┼────┼──────┼─────────┼─────┼────┤ │
│2 │向亞太電信│101年8月│①亞太電信委│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原積欠99│ │
│ │股份有限公│4日 │託書(見同卷│業者偽刻「蔡月香」│ │02元,已│ │
│ │司申請異動│ │第46、47頁)│及「張達錩」印章各│ │返還 │ │
│ │門號097700│ │ │1枚,再於亞太電信 │ │ │ │
│ │7818號行動│ │ │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 │ │ │
│ │電話 │ │ │欄及立委託書人簽名│ │ │ │
│ │ │ │ │欄各偽蓋「蔡月香」│ │ │ │
│ │ │ │ │之印文各1枚;另於 │ │ │ │
│ │ │ │ │亞太電信委託書之立│ │ │ │
│ │ │ │ │委託書人欄及立委託│ │ │ │
│ │ │ │ │書人簽名欄各偽蓋「│ │ │ │
│ │ │ │ │張達錩」之印文各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亞太電信行│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在│ │ │ │
│ │ │ │動電話異動申│「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請書(見警卷│偽蓋「蔡月香」印文│ │ │ │
│ │ │ │第40頁) │1枚 │ │ │ │
│ │ │ │ ├─────────┤ │ │ │
│ │ │ │ │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在│ │ │ │
│ │ │ │ │「承接人簽章」欄內│ │ │ │
│ │ │ │ │偽蓋「張達錩」印文│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於101年6月29日冒用「鐘芳源」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
│ │
├───────┬────┬──────┬─────────┬─────┬────┬────────┤
│冒名申請之電信│冒名異動│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詐得利益│宣告刑 │
│公司及門號 │日期 │種類 │ │ │(通話費│ │
│ │ │ │ │ │用/新臺 │ │
│ │ │ │ │ │幣) │ │
├───────┼────┼──────┼─────────┼─────┼────┼────────┤
│向亞太電信股份│101年6月│亞太電信行動│在「申請人簽章」欄│左列門號SI│原積欠 │林家弘行使偽造私│
│有限公司申請門│29日 │電話申請書(│內「本人對上述各項│M卡1張及LG│5901元,│文書,足以生損害│
│號0000000000號│ │見103年度偵 │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誤│行動電話1 │已返還 │於他人,處有期徒│
│行動電話 │ │字第79號卷第│,並願意接受背面所│支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11頁) │載服務契約之各項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文」之欄位內,偽造│ │ │元折算壹日。如左│
│ │ │ │「鐘芳源」簽名1枚 │ │ │列「偽造之署押」│
│ │ │ │ │ │ │欄所示偽造「鐘芳│
│ │ │ │ │ │ │源」之簽名共貳枚│
│ │ │ ├─────────┤ │ │均沒收。 │
│ │ │ │在「立同意書人」欄│ │ │ │
│ │ │ │內「本人已詳細審閱│ │ │ │
│ │ │ │本同意書之各項條款│ │ │ │
│ │ │ │」之欄位內,偽造「│ │ │ │
│ │ │ │鐘芳源」簽名1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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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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