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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切結書上偽造「尤維亮」署押共肆枚【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票號PL0000000 之支票上偽造「尤維亮」署押壹枚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琪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銷贓成員,合謀以來源不明之贓車,向當鋪詐取財物,事成後,朋分贓款。
謀畢,該成年男子隨即交付由不詳之他人所偽造之尤維亮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之贓車1 輛(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101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號碼之行車執照1 份予林琪峰,林琪峰即共同基於牙保贓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上開贓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豐億當舖,冒用尤維亮身分與該當鋪人員接洽,且提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行車執照,經豐億當舖承辦人員查詢電腦資料且核對上開偽造文件後,誤認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係屬林琪峰所假冒之尤維亮合法所有,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收當該車輛,並由林琪峰當場在委託切結書上偽造尤維亮之簽名與指印各2 枚而完成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交當舖人員以行使,前開當舖亦將同額之支票1 紙(票號PL0000000 、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發票日:102 年2 月6 日)交付予林琪峰,足生損害於原車主、豐億當舖、戶政、健保與監理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及尤維亮本人。
又林琪峰於取得前揭支票後,另與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銷贓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林琪峰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並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尤維亮」之背書簽名1 枚,再持向上開銀行櫃臺人員提示兌現得80萬元現金後,旋交付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銷贓成員,朋分花用(林琪峰分得8 萬元),足生損害於前開銀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尤維亮本人。
嗣因林琪峰假冒之尤維亮未向豐億當舖清償利息,經該當舖發覺有異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上開贓車(為警發還予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蔡銘源)。
二、案經豐億當舖即林品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琪峰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峰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豐億當舖之負責人林品丞、被害人尤維亮、證人黃麗珍(介紹被告與豐億當舖接洽)、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蔡銘源、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連金(負責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理賠)證述在卷,復有偽造之尤維亮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之行車執照、偽造之委託切結書、偽造背書之支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典當存根影本、車號0000-00 之真正行車執照、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2 月24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惟上揭條文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行車執照與汽車牌照均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且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其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論處。
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從而,有關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因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另「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例如當場為買賣雙方居間媒介買賣固屬之,即如代劫匪向事主商贖所劫牲畜、或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竊盜犯典當竊贓,亦成立牙保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究意見可參)。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汽車牌照),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委託切結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銷贓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偽簽委託切結書上「尤維亮」署名與按捺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既係基於冒名質當贓車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牙保贓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遂行順利質當取財之目的,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積極證據足認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等係被告林琪峰或共犯所為,但其既明知偽造仍持之從事贓車違法典當,仍成立行使之犯罪;
另被告與共犯之目的係為典當贓車之處分,所為應屬牙保而非單純收贓,起訴意旨誤認論以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31頁背面),一併敘明】。
㈢再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尤維亮」署名於支票背面,假冒係被害人尤維亮同意背書之旨,進而持支票提示兌領票款以使用之,顯已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支票背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尤維亮之權益,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其偽造「尤維亮」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101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琪峰與不肖共犯為圖謀利益,冒用他人名義質當贓車以詐取高額款項,除使原車主追復車輛益增困難、造成當鋪受有財產損失外,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等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有害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管理該等證照正確性,且他人取得偽造證件做為犯罪或隱匿犯罪之用,亦危害社會秩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件犯罪分工角色層級較低,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參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前揭委託切結書上偽造「尤維亮」署押共4 枚【含簽名及指印各2 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票號PL0000000 之支票上偽造「尤維亮」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行車執照、汽車牌照、委託切結書及上開支票等,既非違禁物,且皆已交付行使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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