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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貽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貽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貽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月6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2月25日22時7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貽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貽亘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
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月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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