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一)、陳炎珠(原名:陳宥均)自民國(下同)78年5月1
-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陳炎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 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 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 ⑤、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 ⑥、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
- ⑦、就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等行為,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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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珠(原名:陳宥均)
選任辯護人 邱雅筠 律師
廖健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珠(原名:陳宥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陳炎珠(原名:陳宥均)自民國(下同)78年5月1日設立登記日起至93年7月29日止擔任「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登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88年8月19日遷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凱登公司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仍自90年12月起至92年3月間止,以「虛進虛出」(即並無實際進貨事實,卻取得其他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對凱登公司而言,即所謂之進項稅額】,據以扣抵凱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
另無實際銷貨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對凱登公司而言,即所謂銷項稅額憑證】給其他公司,供作其他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使用,俾讓其他公司、行號,扣抵彼等應納之營業稅額)之不正當方法,明知凱登公司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鈦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9家營業人進貨之行為,為避免凱登公司本身因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詳如後述)造成凱登公司本身年度營業稅、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急速增加,遭稅捐機關查核,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鈦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7張,銷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作為凱登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記入凱登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中,供凱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辦理申報凱登公司上開各期營業稅,並據以作為各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凱登公司登各期營業稅銷項稅額,用以逃避稅捐機關追查,而以此詐術逃漏90年12月份、91年2月份、91年10月份之營業稅,共38萬1385元(詳如凱登企業有限公司90年11月至92年12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炎珠與綽號「Kevin」之年約30餘歲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填具不實會計憑證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11月起至92年間止,明知凱登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二所示鈦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為銷貨之行為,竟連續多次填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50紙,銷售額合計2589萬8164元,交付予鈦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炎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孟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證人陳委禎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可資證明:1.伊於60幾年開始即從事記帳工作,而於86年3月3日起就有接受被告陳炎珠委任辦理凱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記帳等事宜。
2.被告陳炎珠於91年4月9日、92年4月7日均有委託伊辦理凱登公司變更登記。
委託書都是伊親自簽名等事實。
3.受凱登公司委任記帳過程,每月都是先打電話問凱登公司員工發票是否整理好再去拿。
後來發現凱登公司發票內容與營業項目不符合,要歸還帳冊,但是就一直聯絡不到被告陳炎珠。
直到93年9月時才聯絡到凱登公司的人,但不確認是否為被告陳炎珠。
是可證明:被告陳炎珠至92年間仍為凱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承辦人黃裕聰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證明:凱登公司自78年成立到93年才列為暫時歇業廠商,顯見凱登公司於93年前仍有營業行為。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年05月12日中區國稅豐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6年3月3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份、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被告陳宥均91年4月9日之委託書影本1份、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5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影本1份及92年3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1份、被告陳宥均92年4月7日之委託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1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11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2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1669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9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5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6年偵字第2306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11號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838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800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9192號、9193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訴字第87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1號、偵緝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838號、1668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4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7689號起訴書及96年偵字第10968號併辦意旨書、98年偵字第5157號併辦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306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書、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90年度至93年度銷項去路明細及90年度至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凱登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炎珠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炎珠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1)、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自應為利、弊比較。
(2)、再者,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 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 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 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 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 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 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 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 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 適用法律之範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 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 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 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 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 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 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 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 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 ,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 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 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 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 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 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 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 所必然。
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 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 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 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
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 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 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 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 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 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 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 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 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 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 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 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 明。
(3)、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 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
而本案被告與「Kevin」之年約30餘歲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填具不實會計憑證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實施前揭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⑤、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⑥、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⑦、就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等行為,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刑法各相關之規定,得得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一罪處斷,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最低度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則為三十元,據此,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
又如依據中間時法(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日之後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新刑法施行前)規定,被告上開犯行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已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最低度額仍為三十元,據此,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如依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後)規定,被告上開等行為,應各別論罪、併合處罰,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因之可宣告最重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多個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再併合處罰之。
從而經綜合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刑法、商業會計法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4)、至於刑法第十一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 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 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 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 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 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 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 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 ,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
(5)、另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 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 準。
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1)、按商號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 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
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 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 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
次按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 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 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 明。
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 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 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
亦即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 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取得不實發票部分:查凱登 公司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 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被告在其擔任凱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 公司負責人及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凱登公 司之營業稅,而逃漏38萬1385元之營業稅,核被告陳炎 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開立不實發票部分:核被告陳 炎珠所為,均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
(4)、被告陳炎珠就上開犯行與Kevin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陳炎珠先後多次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連續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
再被告陳炎珠前開連續逃漏稅捐犯行、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與原因、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 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6)、另被告陳炎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記帳人員觸犯前開 之罪,為間接正犯。
(7)、爰審酌被告陳炎珠將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已 足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其另以虛開發票之方式讓他人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 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 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酌被告陳炎珠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 今仍未補繳稅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8)、末按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核無 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9)、至被告所填製(利用不知情會計記帳業者填製)之統一 發票、帳冊、申報書等,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或 屬凱登公司所有、或因行使而屬稅捐機關或如附表一所 示各公司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1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意旨另以:被告陳炎珠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0年11月起至92年間止,明知凱登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50紙,銷售額合計2589萬8164元,交付予鈦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後經鈦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29萬490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
經查:按營業稅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
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係屬虛設行號並未有營業行為等情,據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承辦人黃裕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凱登公司涉嫌開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陳炎珠雖有自90年11月起至92年間止,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50張,銷售額合計2589萬8164元,交付予鈦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行使,然鈦得國際開發限公司等5家公司既無營業行為及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陳炎珠提供上開不實發票予鈦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成立此部分之犯罪,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廢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凱登公司於被告陳宥均擔任負責人期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項來源資料及部分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
)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年月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
│1 │鈦得國際開│90年12│ 9│ 5,860,058 │ 293,003 │
│ │發有限公司│月 │ │ │ │
├─┼─────┼───┼──┼──────┼───────┤
│2 │春定國際有│90年12│ 7│ 4,285,167 │ 214,259 │
│ │限公司 │月 │ │ │ │
├─┼─────┼───┼──┼──────┼───────┤
│3 │聯合納米科│91年12│ 5│ 3,450,000 │ 172,500 │
│ │技股份有限│月 │ │ │ │
│ │公司 │ │ │ │ │
├─┼─────┼───┼──┼──────┼───────┤
│4 │孟翔企業有│91年9 │ 10│ 2,821,500 │ 141,080 │
│ │限公司 │月 │ │ │ │
├─┼─────┼───┼──┼──────┼───────┤
│5 │捷湖科技企│91年11│ 2│ 840,000 │ 42,000 │
│ │業有限公司│月 │ │ │ │
├─┼─────┼───┼──┼──────┼───────┤
│6 │日雄科技股│92年4 │ 15│ 6,900,000 │ 345,000 │
│ │份有限公司│月至6 │ │ │ │
│ │ │月 │ │ │ │
├─┼─────┼───┼──┼──────┼───────┤
│7 │康驊鑫科技│92年5 │ 5│ 4,630,000 │ 231,500 │
│ │有股份有限│月 │ │ │ │
│ │公司 │ │ │ │ │
├─┼─────┼───┼──┼──────┼───────┤
│8 │鴻蓉企業有│92年7 │ 3│ 2,520,000 │ 126,000 │
│ │限公司 │月 │ │ │ │
├─┼─────┼───┼──┼──────┼───────┤
│9 │羅特斯貿易│92年3 │ 1│ 1,271,000 │ 63,550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合計 │ │ 57│32,577,725 │ 1,628,892 │
└───────┴───┴──┴──────┴───────┘
附表二、凱登公司於被告陳宥均擔任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依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資料及部分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編製)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 │鈦得國際開│90年11│ 8│ 5,339,164│ 266,958│
│ │發有限公司│月至12│ │ │ │
│ │ │月 │ │ │ │
├─┼─────┼───┼──┼──────┼─────┤
│2 │宇茂工程有│91年 │ 10│ 7,000,000│ 350,000│
│ │限公司 │ │ │ │ │
├─┼─────┼───┼──┼──────┼─────┤
│3 │康驊鑫科技│92年 │ 13│ 6,039,000│ 301,950│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4 │爵羣企業股│92年 │ 15│ 6,240,000│ 312,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5 │雄風數位國│92年 │ 4│ 1,280,000│ 64,000│
│ │際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 50│ 25,898,164│ 1,294,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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