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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洛瑛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洛瑛於羈押期間,經辯護人曉諭後,決定坦然面對自己犯行,接受法律制裁。
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並將其如何參與共同被告劉俊良販賣甲基非他命予證人曾俊豪之犯罪情節,向鈞院詳細交代。
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被告亦無逃亡以躲避審判、執行之疑慮。
被告如能交保,定安分守己,絕不逃避刑責,本件只需被告交保後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已足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請准賜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又被告已坦白認罪,所供情節與共同被告劉俊良及證人曾俊豪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不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請先行解除被告之禁見處分,讓被告能與家人會面,以解被告相思之苦。
被告嗣於103 年7 月3 日另以書狀陳明: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開庭時全部認罪,故被告實不可能再與共犯、證人串供;
因家中父母年老,女兒未成年,父親有大腸癌、糖尿病,需要有人陪伴定期看醫生,在旁照料,請允被告交保,回去安頓好家中一切事宜。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洛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坦承全部犯行,再依卷內購毒者曾俊豪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
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又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其供述情節與證人曾俊豪所證述及被告劉俊良所供述之內容,尚有歧異,尚有傳訊證人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即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者,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被告所陳上開家庭因素等事由,縱屬實在,仍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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