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025,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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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趙慶文」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豐廷與趙光敏(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趙光敏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某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見其姑姑趙慶文遺失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1張遺失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予趙慶文,反侵占入己(趙光敏涉犯侵占罪嫌,業經趙慶文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840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趙光敏與郭豐廷於102年6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趙光敏乃開車搭載郭豐廷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千珠寶金店」(起訴書原載「大千珠寶銀樓」,應予更正),由郭豐廷持趙慶文之上開信用卡,佯以趙慶文名義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15,700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趙慶文」之署押1枚〈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1聯;

又信用卡簽帳單係屬傳真紙材質,郭豐廷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給該店店員鄧子清,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鄧子清陷於錯誤,誤信係趙慶文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金飾予郭豐廷,足以生損害於趙慶文、「太千珠寶金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郭豐廷步出店外後,趙光敏隨即駕車搭載郭豐廷離去,並將上開金飾持之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而趙慶文於102年6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接獲兆豐銀行簡訊通知上開信用卡於前揭時間刷卡消費,隨即撥打電話詢問,並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豐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共同被告趙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證,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鄧子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簽帳單照片、結帳報表照片、簡訊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郭豐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豐廷於102年6月15日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郭豐廷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供參)。

復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郭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郭豐廷與共同被告趙光敏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郭豐廷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郭豐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郭豐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共同被告趙光敏共同冒用趙慶文名義刷卡消費購物,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失外,更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郭豐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郭豐廷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豐廷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據被告郭豐廷持以行使交付「太千珠寶金店」收執,已非屬被告郭豐廷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趙慶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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