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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貳貳公克、零點零柒壹捌公克、零點壹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參支、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惠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 月10日、8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5 月21日戒治期滿;
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4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100 年度簡字第36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3 年2 月15日晚間8 、9 時許,在臺中巿安和路協和國小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於103 年2 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寶山一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適林惠仙在場,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22公克、0.0718公克、0.1062公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支、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惠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108)、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憑。
且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22公克、0.0718公克、0.1062公克),有該院103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582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及扣案物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3 月10日、8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惠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供稱本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潘正威、王申旺(綽號「小基」)等人所提供等語(院卷第32頁背面),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員警,覆以:被告所稱潘正威、王申旺等人,均早已為警執行通訊監察過程所掌握而進行偵辦,非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節,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7 月2 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院卷第25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月18日中檢秀閏103 毒偵598 字第62679 號函文亦同上旨(院卷第22頁),則被告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22公克、0.0718公克、0.1062公克),有前揭鑑驗書可參,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殘渣袋1 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3 支、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參見偵卷第5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既稱本件犯行無關或非其所有,且查無客觀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之用或為其所有,爰不在本判決內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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