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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曉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100年10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87、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4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因同住之友人林朝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邱曉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曉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聲請搜索票之對象實為林朝欽,因林朝欽於搜索時指稱其兄林朝森亦有施用毒品,員警因此前往被告與林朝森房間搜索,然僅扣得林朝森所有之搖頭丸1包及吸食器1個,在場之被告即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員警因此採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既非本件搜索票聲請對象,搜索時復查無任何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之物,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吸食器1個及搖頭丸1包,均非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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