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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千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巿大甲區賢能路旁之百姓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通知林千翔採尿送驗,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千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3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92年12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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