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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渤
周安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復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原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與丁○○發生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中午,撥打電話予丁○○告以若未立即返回,就要放火將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租屋處燒燬(甲○○恐嚇部分未經起訴),丁○○即請託丙○○先代為至租屋處關切此事。
丁○○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租屋處內,而與甲○○發生爭吵,並繼而相互拉扯。
詎丁○○及甲○○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丁○○徒手毆打甲○○,甲○○則以酒瓶揮打丁○○,造成甲○○受有腦震盪、臉部、頭皮、頸部及肩部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手第4 掌骨骨折之傷害。
隨後,丁○○因恐甲○○忿而果真放火燒屋,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身體擋住前開房間門口,使甲○○無法開啟房門,阻擋甲○○去路,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迄至翌日上午9 時許,員警因接獲報案前來處理,甲○○始獲自由。
丁○○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之甲○○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及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2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本案傷害甲○○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妨害甲○○自由,是因為伊第三次要跟甲○○分手,甲○○就在當天中午打電話跟伊說要燒租屋處的房子,伊才趕回去。
甲○○如果要離開的話伊不會管,但是伊要預防甲○○在房子裡面放火,所以才在房門口,伊根本沒有對甲○○限制行動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打丁○○,是丁○○一直打伊,才打到自己手骨折,伊根本沒有時間打丁○○云云。
經查:㈠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⒈被告丁○○傷害甲○○部分業據被告丁○○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且告訴人甲○○因之受有腦震盪、臉、頭皮、頸部,肩部挫傷等傷害,復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及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6-17 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丁○○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⒉被告甲○○就其傷害丁○○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以酒瓶揮打丁○○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
而丁○○案發後旋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於102 年4 月22日至102 年4 月23日到漢忠醫院就診治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漢忠醫院103 年12月4 日漢忠醫字第847 號函檢附之病歷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915 號卷第31-33 頁、本院卷一第115-120 頁),足見丁○○確於案發當時受有傷害。
又丁○○於102 年4 月20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其主訴為「被酒瓶打到右手背,今右手背疼痛…」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6915 號卷第31頁)。
查徒手毆打他人多半使用手掌或拳頭,苟丁○○係因毆打甲○○致傷及自己,理應係手掌或指關節外側受傷,而非手背受傷。
自丁○○所受傷害部位在手背乙情以觀,其傷害應非毆打甲○○所肇致,被告甲○○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又按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回去租屋處後就去找甲○○,但是甲○○好像發瘋那樣一直罵,罵得很難聽,又一直打伊,伊會打甲○○是因為被甲○○激到,是甲○○打伊頭的時候,伊說不要打頭,伊才還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是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肢體拉扯情形,並有渠二人前揭驗傷診斷書、病歷等可佐(見警卷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16915 號卷第31-33 頁、本院卷一第115-120 頁),而依被告丁○○所述情節,被告丁○○於毆打甲○○之前,其二人間已經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難認被告二人毆打對方之行為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均係傷害行為無訛。
㈡被告丁○○被訴妨害自由部分:⒈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房屋係丙○○所承租,並於101 年10月、11月間,將之轉租與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102 年4 月19日中午,被告丁○○因接獲甲○○來電告知要放火燒其向丙○○所承租之房屋,乃請丙○○至該屋查看,被告丁○○並於其後趕回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4 月19日丁○○到臺中找工作,約中午12點半打給伊,要伊去租屋處看甲○○到底有無吃飯,丁○○說甲○○有恐嚇其說要放火。
伊第1 次進去租屋處的時候有喊甲○○,但甲○○都不理伊,伊1 點多就離開了,丁○○不放心,拜託伊有空的話再去看一看,伊大約1 點半還是2 點又過去看了,結果當時丁○○已經回租屋處,伊就放心了。
伊第2 次過去時看到丁○○在跟甲○○聊天,丁○○拿錢要伊去買東西給甲○○吃。
伊是基於朋友互相幫忙,且伊擔心房子被燒掉賠不起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是證人丙○○證稱其是因為接到丁○○請託電話,擔心甲○○放火燒燬租屋處,才到租屋處幫忙照看甲○○。
則證人丙○○上開證述經核與被告丁○○歷來供稱甲○○有打電話稱要燒房子等情相符,惟此僅係被告丁○○當天返回租屋處之動機,被告丁○○有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仍需端視卷內證據而定。
⒉被告丁○○以身體阻擋甲○○自由移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遭被告毆打後,被告即坐在房間門口不走,身體靠著門,伊有推被告,但是被告沒有移動,伊也推不動被告。
伊有傳2 封簡訊求救,也有打電話報警,但是伊不敢出聲,伊怕丁○○會再打伊,或將手機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背面)。
而甲○○當時有傳簡訊求救一節,業據證人即同工廠工作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20日凌晨伊有收到簡訊,對方號碼伊不認識,第一封簡訊是空白的,後來陸續有傳住址、「救我」、「安妮」之訊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而斯時乙○○所收到簡訊所載之住址為「福德路176 巷2 弄1 號」,恰為被告丁○○租屋處,即彼時甲○○所在之處,足見甲○○當時發訊息與同事乙○○應係欲傳達其所在地,希冀乙○○得以找人相救,益徵甲○○所陳其在案發當時身體自由受到限制,並因之傳簡訊向同事求救等情,堪可採信。
⒊又告訴人甲○○當時有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2 電話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同頁背面)。
上開「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2 年4 月19日15時19分54秒、18時43分51秒許;
「0000-000000 」號電話於同日22時34分51秒、22時36分46秒、22時37分17秒、22時37分51秒、22時50分21秒許均有撥打110 報警之紀錄,此有卷附上開2 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7 紙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6915 號卷第44-45頁)。
而前揭報案紀錄單之報案人姓名、性別欄雖記載「男」,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報案紀錄,結果如下:⑴(報案時間:2013年4 月19日15時20分25秒,報案電話:0000000000)員警:喂,你好?警察局你好?(報案人沒有回應員警接聽,只有背景聲音,有男女對話聲,語音不清楚)。
⑵(報案時間:2013年4月19日18時44分03秒,報案電話:0000000000 )員警:喂,110你好,很高興為你服務。
你好?110你好?(報案人沒有回應員警接聽,只有背景聲音,有男女對話聲,語音不清楚)。
⑶(報案時間:2013年4月19日22時34分59秒,報案電話:0000000000)員警:喂,110你好?喂?喂喂?(報案人沒有回應員警接聽,只有背景聲音,雜音很重,語音不清)。
⑷(報案時間:2013年4月19日22時36分51秒,報案電話:0000000000)員警:喂,110你好?警察局你好?(報案人沒有回應員警接聽,只有背景聲音,語音不清楚)。
⑸(報案時間:2013年4月19日22時37分21秒,報案電話:0000000000)員警:喂,110你好,喂?(報案人沒有回應員警接聽,只有背景聲音及插播等待聲音,雜音很重)。
⑹(報案時間:2013年4月19日22時37分55秒,報案電話:0000000000)員警:喂,110你好?喂,110?110你好?(報案人沒有回應員警接聽,只有背景聲音,聲音出自警局內員警執行勤務對話)。
⑺(報案時間:2013年4月19日22時50分24秒,報案電話:0000000000)員警:喂,110你好?警察局你好?(報案人沒有回應員警接聽,無背景聲音)。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同頁背面)。
自上開勘驗結果以觀,「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2 電話報案時,報案人均未出聲,僅有員警詢問聲及伴隨背景雜音,自無從據以認定報案人為男性,上開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人性別為男性,尚與真實情形有悖。
而甲○○有打電話報警,惟未出聲表明身分來意等情,除有通聯紀錄可佐,復已據本院上開勘驗屬實,苟非甲○○當時人身自由確有遭受剝奪、限制,甲○○應無報案後不敢出聲之理。
⒋被告丁○○固以:甲○○手機掉到床底下,是伊用伊的手機打甲○○電話,幫甲○○找到的,伊沒有動甲○○手機等語置辯。
查被告丁○○雖曾於102 年4 月19日22時15分19秒許,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甲○○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有「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紀錄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6915 號卷第44頁),且上開通話時間為0 秒,顯示此通電話係因甲○○需要找手機,而由被告丁○○撥打乙節,尚值採信。
然觀諸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紀錄,自102 年4 月19日中午起迄翌日上午,除上開丁○○手機撥打進來未通話之來電外,僅有撥打110 報警紀錄。
另「0000-000000 」號電話則係自102 年4 月19日14時起訖隔日上午,亦僅有撥打110 報警之紀錄,而無其他通話紀錄,此觀前揭通聯記錄即明。
是甲○○雖有手機,於案發當時卻無法自由與外界聯繫甚明。
⒌另妨害自由罪,祇須行為人以非法之方法,故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即行構成,至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動機,則非所問。
本案固係證人甲○○恐嚇放火在先,然並未查獲證人甲○○有任何放火或預備放火之具體事證,足認證人甲○○僅係欲要求被告丁○○返回而出言恐嚇,則被告丁○○僅出於個人揣測甲○○可能放火之動機,即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丁○○前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2號就所犯妨害自由、擄人勒贖、恐嚇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5年、1 年(下分別稱為第1、2 、3 案),妨害自由部分並經確定。
所犯擄人勒贖罪及恐嚇罪部分,雖經提起上訴,然最高法院於82年10月29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89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而遭撤銷假釋;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1 、3 、4 案之妨害自由、恐嚇等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2 月,第1 、3 案並與擄人勒贖之屬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殘刑並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曾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自我警惕,僅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腦震盪、臉部、頭皮、頸部及肩部挫傷等傷害,復進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所為甚不足取,惟諒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且自陳有和解意願,係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83頁),足見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
被告甲○○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未能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酒瓶毆傷告訴人丁○○,造成丁○○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之傷害,所為亦非可取;
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2 人分別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丁○○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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