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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元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度毒偵字第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二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6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月16日。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四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五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六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七案)。
上開第三、四、六、七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第一、二案所餘殘刑及第五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2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注射針筒1 支已丟棄而滅失)。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3 年2月25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元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其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
倘5 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許元耀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度毒偵字第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即103 年2 月22日),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4年12月28日)後雖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許元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一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二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6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月16日;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四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五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六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七案),上開第三、四、六、七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第一、二案所餘殘刑及第五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曾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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