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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盈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盈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該2 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6 日凌晨,在其友人林子安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 巷00弄00號6 樓610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7 日5 、6 時許,仍於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俟警方因追查另案竊車案件,乃於103 年5 月7 日至上址林子安租屋處附近埋伏,迨於同日17時35分許見廖盈姿出現,隨即上前盤檢查獲,經採集廖盈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含20units 液體)、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無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該2 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4年8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廖盈姿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偵時陳明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大仔」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大仔」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含20units 液體)、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無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 包,被告廖盈姿均否認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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