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慧君、顏小棋(其等與李溢洋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 二、至被害人林玉敏遭被告等人以前揭不法方式詐取金錢後,共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而於同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
- 四、被告2人與李溢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
- 肆、沒收部分:
-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共犯李溢洋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查:證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小棋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蔡慧君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小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件(含其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慧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件(含其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慧君、顏小棋(其等與李溢洋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9 年2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先後於民國92年12月及93年3 月起受僱於李溢洋於92年12月19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所經營之「饕心精緻料理咖啡坊」餐廳。
其等均明知李溢洋並未開設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智利鑫漢公司),亦未實際從事國內或國外股票、債券、基金投資或代客操作等業務。
緣李溢洋前因經商虧損,且經營上開餐廳營運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債務,為詐財花用,遂與蔡慧君、顏小棋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溢洋向其經營上開餐廳期間結識並稱為「乾媽」之吳雪雲謊稱自己係智利鑫漢公司大中華區執行長,從事外資結構債及股票投資,且持有價值約20億餘元之中央國庫債券,負責辦理「行政院九十四年度開發基金第0214號准兼營投信機構七號專案奉核中央銀行財金清算票券保管結算交割6.1 全系統商總機構業務」、「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度第0214暨第0912號委外授權開發基金提列報准(九十四年央債甲六)結構債券合議專案」清算業務,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然因尚欠簽證費等費用,須補足資金云云,吳雪雲受高額利益吸引,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出資,並向林玉敏在內之人借款集資以交付投資款。
李溢洋透過不知情之吳雪雲介紹而認識林玉敏後,於97年8 月間,李溢洋向林玉敏佯稱:自己從事債券買賣,要向林玉敏借錢及借用銀行帳戶、空白支票,1 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且其清算的國庫支票即將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撥款,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負責該撥款業務云云;
顏小棋、蔡慧君則負責與林玉敏聯繫取款事宜及向林玉敏收取空白支票。
李溢洋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 之辦公室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上網搜尋相關網站內之文件檔案後,下載文件並利用電腦內之Photoshop 軟體模仿製作及合成偽造印文等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後,將上開文書出示予林玉敏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之文書制作名義人,致林玉敏陷於錯誤,乃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共44張(票號:XG0000 000至XG0000000 ;
XG0000000至XG0000000 )交由顏小棋、蔡慧君提供予李溢洋使用,復於97年8 月14日持其所有之房屋,向李溢洋之不知情友人王元亨辦理二胎貸款借得110 萬元後,經王元亨將該貸款110萬元匯入林玉敏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李溢洋指示顏小棋提領該110 萬元,再交給李溢洋。
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共同以前揭方式向林玉敏詐取110 萬元及上開空白支票得逞(李溢洋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顏小棋、蔡慧君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6 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犯李溢洋、證人吳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共同被告李溢洋之帳冊中(「林玉敏」分類項下)於97年8 月14日確有上開「林玉敏入110 萬元」之紀錄(帳冊借方欄誤載為「110000」)相符,且林玉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惠來厝段1 -3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確於97年8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楊佳音,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至被害人林玉敏遭被告等人以前揭不法方式詐取金錢後,共犯李溢洋固有償還部分金錢,即證人林玉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李溢洋要錢,他有匯回約56萬1,500 元等語(見偵12863 號卷七第186 頁),惟依前揭說明,共犯李溢洋詐取被害人林玉敏財物後所為償還部分金額之行為,對被告等人所為已經成立之詐欺犯行不生影響,僅係其等間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於同年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⒉3 人以上共同犯之。
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人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人接連向被害人林玉敏施用上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空白支票44張及現金110 萬元給被告等人,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第2 次行騙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使被害人林玉敏因而受騙,足見被告等人前開詐欺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
被告2 人與李溢洋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被告2 人與李溢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與共犯李溢洋對被害人林玉敏施用上開詐術,致其受有空白支票44張及現金110 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2 人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始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三)被告2 人於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
(四)兼衡:1.被告顏小棋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需扶養尚健在之母親、曾從事過貨運行會計、早餐店打工、家樂福收銀員等工作之生活狀況;
2.被告蔡惠君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育有1 名3 歲子女、現與婆婆、子女同住、父母均健在、需扶養子女、先前從事過會計、門市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件,係共犯李溢洋所有,供其與被告2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該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對各該偽造署押為沒收之諭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除被害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手寫帳號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真正資料仍屬被害人所有外,其餘物品與本案均具關聯性(扣案物名稱及其關聯性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係共犯李溢洋或被告顏小棋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共犯李溢洋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
經查,被害人林玉敏所交付之110 萬元及空白支票44張,係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害人林玉敏所述,空白支票已由被告2 人轉交給共犯李溢洋(見偵12863 卷七第186 頁),且被告2 人均係受僱於共犯李溢洋,共犯李溢洋乃首謀身分,被害人交付金錢對象亦為共犯李溢洋(見偵12863 卷七第186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實際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交付之空白支票44張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與共犯李溢洋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詐騙林玉敏前,由共犯李溢洋以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年報刊載之國庫支票樣式及相關金融行庫之支票格式為本,偽造出其上載有發票人、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受款人等記載事項之國庫支票,並偽造中央銀行、財政部國庫局等機關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國庫支票電子檔後,將之列印在其自文具店購得之描圖紙內,偽造成得以流通使用之支票形式,再以投影紙封裝該支票1 式4 份,嗣被害人林玉敏於98年間催討時,共犯李溢洋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乃提出偽造之國庫支票予被害人林玉敏觀覽(惟未交付林玉敏收受),謊稱該清算的國庫支票即將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順利撥款,並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負責該撥款業務,所以事前即由該處先開立1 式4 份的國庫支票給其收執,做為債權擔保云云,以取信被害人林玉敏,致被害人林玉敏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等人得延期還款,因認被告2 人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敏於警詢時固證稱:李溢洋有在吳雪雲住處內向我提示包括臺灣銀行、中央銀行等行庫的支票取信於我云云(見偵12863 號卷二第155 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李溢洋從98年開始,有拿國庫支票給我看,我當時也看不懂,但都信以為真云云(見偵12863 卷七第186 頁)。
惟卷附共同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無證人林玉敏所指述之「臺灣銀行」、「中央銀行」等行庫支票,且證人吳雪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指述共犯李溢洋有行使偽造國庫支票之情事,自難遽信共犯李溢洋在吳雪雲住處向林玉敏行使之不實文件中包含偽造之國庫支票,證人林玉敏此部分陳述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而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犯行,是起訴書認被告2 人涉犯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為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偽造之文件名稱及其內之印文名稱、數量 │備 註 │
│號│ │ │
├─┼────────────────────┼──────────┤
│1│1.偽造之財政部臺北支付處付款人清單、轉帳│左列偽造之文件印文名│
│ │ 憑單、電子作業放行單等公文書 │稱及數量均不詳(因該│
│ │2.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證明私文書、光碟封面│文件未交付予林玉敏)│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犯罪關連性之說明│
├──┼───────────────────┼───────────┤
│1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參-1~參-13 所示│參-1至參-7所示物品為被│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共13本 │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用之│
│ │ │物;參-8至參-13 所示物│
│ │ │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
│ │ │之物 │
├──┼───────────────────┼───────────┤
│2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柒-1~柒-2所示偽│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造證件共4 張 │用之物 │
├──┼───────────────────┼───────────┤
│3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捌-1~捌-11 所示│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偽造公文書共11本 │用之物 │
│ ├───────────────────┼───────────┤
│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捌-5所示偽造之臺│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8 紙、偽造之臺灣士林│用之物 │
│ │地方法院關防2 紙 │ │
│ ├───────────────────┼───────────┤
│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捌-7所示偽造之財│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政部國庫署印文共10紙 │用之物 │
│ ├───────────────────┼───────────┤
│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捌-10 所示偽造之│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中央銀行國庫局章印文、公務員職章印文、│用之物 │
│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中部辦公室職章印文共│ │
│ │2 份 │ │
├──┼───────────────────┼───────────┤
│4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玖-1~ 玖-4,扣押│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物編號玖-5所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共│用之物 │
│ │4 本 │ │
├──┼───────────────────┼───────────┤
│5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拾壹-3、拾壹-9、│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拾壹-11 、拾壹-12 、拾壹-18~拾壹-26 │用之物 │
│ │、拾壹-28 ~拾壹-30 、拾壹-32 ~拾壹-4│ │
│ │0 所示客戶資料冊共25本(其內由被害人交│ │
│ │付之存摺正本、銀行交易明細表、印鑑證明│ │
│ │、匯款單、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不動產之│ │
│ │登記謄本資料、戶籍謄本、資金往來匯款存│ │
│ │根等,仍屬被害人所有,均除外) │ │
├──┼───────────────────┼───────────┤
│6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拾陸-1~ 拾陸-7所│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示台銀資料共7 本 │用之物 │
├──┼───────────────────┼───────────┤
│7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拾柒所示中央銀行│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公報共1 本 │用之物 │
├──┼───────────────────┼───────────┤
│8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拾捌-1~ 拾捌-4所│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示國庫集中支付年報共4 本 │用之物 │
├──┼───────────────────┼───────────┤
│ 9 │99年5 月7 日扣押物編號貳拾壹所示光碟片│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共8 片 │用之物 │
├──┼───────────────────┼───────────┤
│10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所示 │被告顏小棋所有供犯罪使│
│ │行動電話2 支(含SIM卡2張) │用之物 │
├──┼───────────────────┼───────────┤
│11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所示 │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集保公司表單資料共1 本 │用之物 │
├──┼───────────────────┼───────────┤
│12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所示 │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集保公司操作手冊共1 本 │用之物 │
├──┼───────────────────┼───────────┤
│13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所示 │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集中保管公文資料共1 件 │用之物 │
├──┼───────────────────┼───────────┤
│14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所示 │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集保公司文件共4件 │用之物 │
├──┼───────────────────┼───────────┤
│15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所示轉帳│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憑單共3 件 │用之物 │
├──┼───────────────────┼───────────┤
│16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所示付款│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憑單共3 件 │用之物 │
├──┼───────────────────┼───────────┤
│17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所示印鑑│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卡共1 件 │用之物 │
├──┼───────────────────┼───────────┤
│18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所示電子│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支付作業放行單共1 件 │用之物 │
├──┼───────────────────┼───────────┤
│19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6所示簽證│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人員印鑑卡共1 件 │用之物 │
├──┼───────────────────┼───────────┤
│20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所示支付│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處文件(國庫支票類)共1 件 │用之物 │
├──┼───────────────────┼───────────┤
│21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所示支付│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處文件共2 件 │用之物 │
├──┼───────────────────┼───────────┤
│22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所示存款│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證明申請書共2 張 │用之物 │
├──┼───────────────────┼───────────┤
│23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所示結構│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外匯資料共1 張 │用之物 │
├──┼───────────────────┼───────────┤
│24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所示康和│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證券公司資料共3 張 │用之物 │
├──┼───────────────────┼───────────┤
│25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所示匯豐│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銀行資料共2 張 │用之物 │
├──┼───────────────────┼───────────┤
│26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所示證交│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所資料共1 張 │用之物 │
├──┼───────────────────┼───────────┤
│27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所示金管│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會資料共4 張 │用之物 │
├──┼───────────────────┼───────────┤
│28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所示倍利│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鑫漢公司信封套共1 個 │用之物 │
├──┼───────────────────┼───────────┤
│29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所示集中│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支付年報共1 本 │用之物 │
├──┼───────────────────┼───────────┤
│30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所示偽造│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之財政部支付處資料共1 本 │用之物 │
├──┼───────────────────┼───────────┤
│31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所示偽造│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證明申請書共1 張 │用之物 │
│ │ │ │
├──┼───────────────────┼───────────┤
│32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所示偽造│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之有價證券配發支付作業確認單共1 張 │用之物 │
├──┼───────────────────┼───────────┤
│33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所示臺灣│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證券交易所資料共1 張 │用之物 │
├──┼───────────────────┼───────────┤
│34 │99年9 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所示臺灣│被告李溢洋所有供犯罪使│
│ │銀行資料共1 張 │用之物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