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12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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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敏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第1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巫敏聰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其執行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已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釋放)。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巫敏聰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2年11月6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巫敏聰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10時、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巫敏聰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巫敏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20、24頁,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16、19、20頁);

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F10299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14頁;

偵字卷第32、33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88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其執行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已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釋放);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將」、「將仔」之人所購買等語,且提供「阿將」、「將仔」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調查(見他字卷第19、20頁,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58、59頁),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後,確實查獲綽號「阿將」、「將仔」之魏瑩漳有販毒之嫌,並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885號提起公訴,此有卷附103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3年1月8日、103年2月2日、103年2月16日偵查報告、103年7月24日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4號、第192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885號起訴書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52頁、67-69頁),堪認被告就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遭警查獲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18頁),與坦承犯行、供出上手經警查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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