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13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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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廖貴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廖貴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要旨:張廖貴瑩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93年11月14日起,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強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鈴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係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明知廖俊明於95至96年間,並未在強鈴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為逃漏強鈴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強鈴公司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日期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蔡佩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廖俊明於95年至96年間各領取如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等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強鈴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強鈴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各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日期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強鈴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稅額,足以生損害於廖俊明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共2罪,均累犯,願各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規定;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除係強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故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

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

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自有共同正犯及裁判上一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為強鈴公司逃漏稅捐之具體手段既係行使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則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2行為亦有所重疊,應具有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原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

又被告分別於95年及96年間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仍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且同意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申報│申報日期│虛列薪資(│逃漏稅額(│
│號│年度│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 95 │96年5月 │19萬8000元│4萬9500元 │
│  │    │30日    │          │          │
├─┼──┼────┼─────┼─────┤
│2 │ 96 │97年5月 │20萬2680元│5萬670元  │
│  │    │27日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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