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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原載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9時52分之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9時52分許,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項目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9時52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為嗎啡項目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第1罪);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2至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4號裁定就第1至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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