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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立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成澤(原名陳宗哲)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立、陳成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偉立、陳成澤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分別載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惟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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