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清榮係祥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晉公司,址設臺中市○
- 二、洪清榮於民國99年8月間,為設立三本公司,明知依公司申
- 三、洪清榮為虛增三本公司之營業額,方便貸款使用,竟與洪霈
- 四、嗣於101年3月29日,洪清榮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五、案經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洪清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
- 二、綜上所述,被告洪清榮、洪霈穎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 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原始憑
-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 五、是核被告洪清榮、洪霈穎所為:
- 六、爰審酌被告洪清榮、洪霈穎上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 七、沒收部分: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清榮、洪霈穎就事實欄四所載部分,其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所謂「會計帳簿」,則指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添發與被告洪清榮、洪霈穎(以上2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添發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發票影本、被告
-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 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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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榮
李添發
洪霈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榮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洪霈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李添發無罪。
事 實
一、洪清榮係祥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晉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登記負責人李添發)、祥進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洪霈穎)及三本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址設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松,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
洪霈穎係洪清榮之女及祥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洪清榮處理會計事務。
二、洪清榮於民國99年8月間,為設立三本公司,明知依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明知相關股都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達公司設立之目的,於同年月13日前某日,以新台幣(下同)2萬2500元之代價,分別向不詳之金主借得399萬5000元、200萬元後,分別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三本塑膠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志松」之帳戶後,出具三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作為三本公司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劉明勳,以陳志松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辦理三本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委託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於99年8月13日簽立查核報告書,認定三本公司之股款業已收足。
洪清榮取得上開相關之證明文件後,即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款項匯回返還於不詳之金主。
並於同年月17日,委由劉明勳持該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三本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三本公司案卷內,而核准三本公司設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洪清榮為虛增三本公司之營業額,方便貸款使用,竟與洪霈穎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間某日止,明知三本公司與祥進公司、祥晉公司、銀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銀桂公司)等3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由洪清榮指示洪霈穎及三本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開立三本公司名義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1200萬3609元共27張(詳如附表一所示),給祥進公司、祥晉公司、銀桂公司等3家營業人,作為該3家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之用,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0萬1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嗣於101年3月29日,洪清榮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談話後,因三本公司與上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深怕因此遭該所罰款,為符合該所要求提出三本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之進銷項憑證、加工項目運貨單等交易相關資料,以免其等上開虛開三本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被發現,洪清榮即再與洪霈穎共同基於偽填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洪清榮授意洪霈穎在祥進公司辦公室,由洪霈穎偽造填載三本公司出貨予祥進公司之出貨單35張、出貨予祥晉公司之出貨單21張、出貨予銀桂公司之出貨單5張,偽填祥進公司委外加工單22張、祥晉公司外包出庫單17張、銀桂公司進銷貨單據4張、祥進公司支票付款明細13張、祥晉公司付款票據簽收單18張及請款單2張等會計憑證資料,並於上開單據上親簽「洪霈穎」、「穎」之姓名或由洪霈穎偽造「周春季」、「周」、「曾寶琴」、「洪英娘」、「徐卉楹」等人之署名於其上,或利用陳志松與周春季所留存於祥進公司之印章盜蓋「陳志松」或「周春季」之印文於其上(詳如附表二「文書上之署名與印文」欄所示)。
洪清榮並於101年4月13日將上開會計憑證於中區國稅局約談時提出使用,意圖使該局無法認定其有偽填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五、案經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清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
訊據被告洪霈穎就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事實欄三之事實,辯稱:發票這件事,伊不知道云云。
經查:㈠被告洪清榮部分:1.被告洪清榮所坦承事實欄二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三本公司登記股東陳志松、劉忠銘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14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51號117至118頁),證人周春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14、15頁)、且證人即三本公司之記帳業者劉明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擔任三本公司記帳業者兼稅務代理人都是和洪清榮接洽,三本公司委託書係被告洪清榮所交付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20、21頁),復有經濟部103年7月1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三本公司設立相關書件(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4號卷52至63頁)附卷可稽。
2.被告洪清榮所坦承事實欄三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志松、劉忠銘、周春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51號120至121頁、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18頁),復有發票影本及三本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證(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二33至41頁、63至71頁、173頁)。
3.被告洪清榮所坦承事實欄四之事實,核與被告洪霈穎所坦承之事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銀桂公司會計徐卉楹於偵查中證稱:銀桂公司與三本公司實際上沒有交易往來等語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23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在卷可憑。
㈡被告洪霈穎部分:1.被告洪霈穎所坦承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核與被告洪清榮所坦承之事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銀桂公司會計徐卉楹於偵查中證稱:銀桂公司與三本公司實際上沒有交易往來等語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23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在卷可憑。
2.被告洪霈穎雖否認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
然查:被告洪清榮於103年4月10日偵查中明確供稱:三本公司的發票是伊叫洪霈穎開的,是伊的意思,當出三本的銷項發票沒地方銷,就給我們自己的公司(按指祥晉公司及祥進公司)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4號卷32頁反面);
於本院104年4月10日審理中復結證稱:周春季(按即三本公司)拜託伊開給祥晉公司、祥進公司及銀桂公司,共27張合計1200萬3609元的發票,伊叫以前的會計開的,伊也有叫洪霈穎開,在祥進公司的辦公室開,時間戲99年11月開始到100年6月間,99年11月、12月的發票應該是伊叫洪霈穎開的,開發票是伊寫明細給她,她只有照抄,開統一發票的章都是放在祥進公司的抽屜,99年11月到1006年6月間,伊有祥晉公司、祥進公司及三本公司的統一發票章,都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86至87頁)。
是就三本公司所開出之發票,應係被告洪清榮授意被告洪霈穎所為,而洪霈穎身兼祥進公司負責人,且有實際在祥進公司任職,當知曉三本公司與祥進公司、祥晉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則其復依被告洪清榮之指示開立三本公司之統一發票給祥晉公司、祥進公司及銀桂公司,堪認其主觀上應知曉該發票係屬虛偽,是其與被告洪清榮間,就上揭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此外,復有發票影本及三本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證(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二33至41頁、63至71頁、173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洪清榮、洪霈穎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6日起生效。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
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如提貨單、進貨發票等,對外憑證(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報價單、銷貨發票等,內部憑證(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請購單、驗收單、薪資表等。
又原始憑證並無一定樣式,尤其內部憑證係由商業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會計憑證,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商業會計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足,毋須再論刑法第215條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59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五、是核被告洪清榮、洪霈穎所為:㈠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洪清榮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214條之罪,然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洪清榮另涉該罪名〈見本院卷123頁反面〉對被告洪清榮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被告洪清榮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會計師犯上開罪名,應成立上開罪之間接正犯。
又被告洪清榮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洪清榮、洪霈穎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洪清榮、洪霈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洪清榮、洪霈穎上開所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其等多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其時間緊接,目的及手法相同並反覆實施之,應屬包括一罪。
㈢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洪清榮、洪霈穎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本公司給祥進公司之「出貨單」、祥晉公司之「外包出庫單」及銀桂公司之「出貨單」等資料,係用以表明三本公司有出貨給祥進公司、祥晉公司及銀桂公司之證明單據,核屬「對外憑證」之性質,而屬會計憑證之一種。
是核被告洪清榮、洪霈穎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因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被告洪清榮、洪霈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多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其時間緊接,目的及手法相同並反覆實施之,應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洪清榮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洪霈穎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洪清榮、洪霈穎上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且被告洪清榮明知公司股款未收足卻虛偽表明收足而成立三本公司,影響公司法人之健全,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然因被告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
七、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會計憑證),其上除有被告洪霈穎之簽名及姓名章外,被告洪霈穎另有於該等文書上偽簽「周」及「周春季」、「洪英娘」、「曾寶琴」、「徐卉楹」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至於其上所示「洪霈穎」、「穎」之署押及姓名章,係被告洪霈穎所親簽親蓋,尚非偽造署押及印文,自不應沒收;
又其上有「周春季」、「陳志松」之印文,雖係被告洪霈穎所蓋用,然係被告洪霈穎利用三本公司股東周春季與陳志松所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所盜蓋,並非盜刻之印章所盜蓋乙節,業據被告洪霈穎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3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清榮、洪霈穎就事實欄四所載部分,其等另有偽填三本公司日記帳及分類帳各1份之行為,因認其等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按所謂「會計帳簿」,則指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之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分錄簿)、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之帳簿,有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20至22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觀諸卷附「三本公司日記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一179至184頁)、「三本公司分類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一185至199頁),查均係以電腦打字製作,其上並無任何三本公司之印章、亦無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該等資料經查係被告洪清榮為掩護其有虛開三本公司發票(詳如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而於103年5月1日提出給國稅局之資料(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一115頁洪清榮談話記錄、179頁、185頁、193頁洪清榮之簽名及所記載之日期),且被告洪清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拿假資料給會計師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133頁),本件亦被認定係虛偽之資料,故該等所謂「日記帳」及「分類帳」尚無從認定係屬三本公司之會計帳冊,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清榮、洪霈穎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嫌,尚有誤會,是被告洪清榮、洪霈穎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添發與被告洪清榮、洪霈穎(以上2人另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如上)為虛增三本公司之營業額,方便貸款使用,竟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間某日止,明知三本公司與祥進公司、祥晉公司、銀桂公司等3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由洪清榮指示洪霈穎及三本公司不詳之會計人員,分別開立三本公司名義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1200萬3609元共27張(詳如附表一所示),給祥進公司、祥晉公司、銀桂公司等3家營業人,作為該3家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之用,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0萬1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而李添發、洪霈穎明知洪清榮之經營及財務狀況不佳,予以配合,以祥晉公司、祥進公司名義接受上開不實發票,配合申報。
因認被告李添發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添發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發票影本、被告李添發坦承其為祥晉公司負責人,三本公司與祥晉公司沒有交易,參與祥晉公司之經營及財務運作,參與祥晉公司之機器之重複抵押設定予證人朱昀晟、陳宗慶,對證人林秉鋒、李俊杰搬走祥晉公司機器之事,均有深度參與,對於被告洪清榮、洪霈穎共同虛開三本公司發票並以祥晉公司名義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部分,顯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李添發否認有何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祥晉公司的決策都是洪清榮處理,伊只是員工,伊不知道祥晉公司將三本公司發票拿去報稅,就發票的事伊不知情,伊沒有參與祥晉公司經營,對於辦公室事務都沒有過問等語。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則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李添發與被告洪清榮、洪霈穎2人間,就上開事實,是否有犯意聯絡?查同案被告洪清榮於101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祥晉公司實際是由伊決策,所有祥晉公司報稅的情形,李添發都不知情,伊確實為祥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偵字第9739號卷31頁);
於102年5月21日偵查中供稱:祥晉公司有三本公司的發票,伊沒有跟李添發說過,李添發沒有管理祥晉公司的帳目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51號17至18頁);
並於本院104年4月10日審理中證稱:李添發在祥晉公司負責技術及開發,是伊要李添發當祥晉公司的負責人,當初伊有承諾如果公司營運好,會給李添發股份,李添發算技術入股,伊有幫周春季設立三本公司及幫周春季開發票,開發票是要增加三本公司的營業額,三本公司才可以貸款購買機器,三本公司開給祥晉公司、祥進公司及銀桂公司,共27張合計1200萬3609元的發票,是伊叫以前的會計與洪霈穎開的,開發票是伊寫明細給洪霈穎,洪霈穎照抄等語(見本院卷83至90頁)。
可知就本件擅開三本公司發票給祥晉公司、祥進公司及銀桂公司之人,實際參與者僅被告洪清榮與洪霈穎2人而已,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添發就被告洪清榮與洪霈穎2人上揭所為,於事先或事中均知情並參與其中,公訴人所稱被告李添發就被告洪清榮與洪霈穎2人之行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核係推測之詞。
蓋本件祥晉公司真正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洪清榮,且被告李添發並未處理祥晉公司報稅業務,則被告李添發縱使知悉祥晉公司與三本公司並無交易存在,其亦非可當然可知悉三本公司會虛開發票給祥晉公司,且祥晉公司會持之報稅之事實,故公訴人上開推論,尚屬速斷。
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添發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添發之認定。
是被告李添發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三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對象明細(發票明細詳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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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1 │祥進公司 │99年11月│ 14 │760萬1649元 │38萬6478元│
│ │ │至100年5│ │ │ │
│ │ │月間 │ │ │ │
├──┼─────┼────┼───┼──────┼─────┤
│ 2 │祥晉公司 │100年1月│ 9 │434萬3910元 │21萬7197元│
│ │ │至同年5 │ │ │ │
│ │ │月間 │ │ │ │
├──┼─────┼────┼───┼──────┼─────┤
│ 3 │銀桂公司 │100年1月│ 4 │5萬8050元 │2903元 │
│ │ │至同年2 │ │ │ │
│ │ │月間 │ │ │ │
├──┼─────┼────┼───┼──────┼─────┤
│ │合 計 │ │ 27 │1200萬3609元│60萬184元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卷證頁數 │文書上之署押與印文 │ 備註欄 │
│ │ │ │ │ (應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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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貨單(祥進│省中區國稅│ │「周」之署押1枚 │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22頁 │㈡│「洪霈穎」之姓名章及「周春│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 │ │ │季」之印文各1枚、偽造「周 │ │
│ │ │ │ │」之署押1枚 │ │
│ │ │ ├─┼─────────────┼──────────┤
│ │ │ │㈢│「穎」之署押1枚及「周春季 │ │
│ │ │ │ │」之印文1枚 │ │
├──┼─────┼─────┼─┼─────────────┼──────────┤
│ 2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貨單(祥進│省中區國稅│ │「周」之署押1枚 │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23頁 │㈡│「洪霈穎」之姓名章1枚及偽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 │ │ │造「周」之署押1枚 │ │
│ │ │ ├─┼─────────────┼──────────┤
│ │ │ │㈢│「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周 │ │
│ │ │ │ │春季」之印文1枚 │ │
├──┼─────┼─────┼─┼─────────────┼──────────┤
│ 3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穎」之署押1枚及「周春季 │ │
│ │貨單(祥進│省中區國稅│ │」之印文1枚 │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24頁 │㈡│「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 │ │ │「周」之署押1枚 │ │
│ │ │ ├─┼─────────────┼──────────┤
│ │ │ │㈢│「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周 │ │
│ │ │ │ │春季」之印文1枚 │ │
├──┼─────┼─────┼─┼─────────────┼──────────┤
│ 4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姓名章2枚及偽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貨單(祥進│省中區國稅│ │造「周」之署押1枚 │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25頁 │㈡│「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 │ │ │「周」之署押1枚 │ │
│ │ │ ├─┼─────────────┼──────────┤
│ │ │ │㈢│「洪霈穎」之姓名章1枚及偽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 │ │ │造「周」之署押1枚 │ │
├──┼─────┼─────┼─┼─────────────┼──────────┤
│ 5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周 │ │
│ │貨單(祥進│省中區國稅│ │春季」之印文1枚 │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26頁 │㈡│「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周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 │ │ │」之署押1枚 │ │
│ │ │ ├─┼─────────────┼──────────┤
│ │ │ │㈢│「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 │ │ │「周」之署名1枚 │ │
├──┼─────┼─────┼─┼─────────────┼──────────┤
│ 6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貨單(祥進│省中區國稅│ │「周」之署押1枚 │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27頁 │㈡│「洪霈穎」之署押1枚 │ │
│ │ │ ├─┼─────────────┼──────────┤
│ │ │ │㈢│「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周 │ │
│ │ │ │ │春季」之印文1枚 │ │
├──┼─────┼─────┼─┼─────────────┼──────────┤
│ 7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 │ │
│ │貨單(祥進│省中區國稅├─┼─────────────┼──────────┤
│ │公司) │局(卷一)│㈡│「洪霈穎」之署押1枚 │ │
│ │ │第128頁 ├─┼─────────────┼──────────┤
│ │ │ │㈢│「洪霈穎」之姓名章及「周春│ │
│ │ │ │ │季」之印文各1枚 │ │
├──┼─────┼─────┼─┼─────────────┼──────────┤
│ 8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貨單(祥進│省中區國稅│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29頁 │㈡│「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 ├─┼─────────────┼──────────┤
│ │ │ │㈢│「洪霈穎」之姓名章及「周春│ │
│ │ │ │ │季」之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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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周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貨單(祥進│省中區國稅│ │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30頁 │㈡│「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周 │ │
│ │ │ │ │春季」之印文1枚 │ │
│ │ │ ├─┼─────────────┼──────────┤
│ │ │ │㈢│「洪霈穎」之姓名章1枚及偽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10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貨單(祥進│省中區國稅│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31頁 │㈡│「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周 │ │
│ │ │ │ │春季」之印文1枚 │ │
│ │ │ ├─┼─────────────┼──────────┤
│ │ │ │㈢│「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11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周 │ │
│ │貨單(祥進│省中區國稅│ │春季」之印文1枚 │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32頁 │㈡│「洪霈穎」之姓名章1枚及偽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 ├─┼─────────────┼──────────┤
│ │ │ │㈢│「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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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周 │ │
│ │貨單(祥進│省中區國稅│ │春季」之印文1枚 │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33頁 │㈡│「洪霈穎」之姓名章1枚及偽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13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偽造「曾寶琴」及「周」之署│偽造「曾寶琴」及「周│
│ │貨單(祥晉│省中區國稅│ │押各1枚 │」之署押各1枚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34頁 │㈡│「周春季」之印文1枚及偽造 │偽造「曾寶琴」之署押│
│ │ │ │ │「曾寶琴」之署押1枚 │1枚 │
│ │ │ ├─┼─────────────┼──────────┤
│ │ │ │㈢│偽造「洪英娘」之署押1枚 │偽造「洪英娘」之署押│
│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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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偽造「洪英娘」、「周」之署│偽造「洪英娘」、「周│
│ │貨單(祥晉│省中區國稅│ │押各1枚 │」之署押各1枚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35頁 │㈡│「周春季」之印文1枚及偽造 │偽造「曾寶琴」之署押│
│ │ │ │ │「曾寶琴」之署押1枚 │1枚 │
│ │ │ ├─┼─────────────┼──────────┤
│ │ │ │㈢│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 15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貨單(祥晉│省中區國稅├─┼─────────────┼──────────┤
│ │公司) │局(卷一)│㈡│「周春季」之印文1枚及偽造 │偽造「曾寶琴」之署押│
│ │ │第136頁 │ │「曾寶琴」之署押1枚 │1枚 │
│ │ │ ├─┼─────────────┼──────────┤
│ │ │ │㈢│「周春季」之印文1枚及偽造 │偽造「曾寶琴」之署押│
│ │ │ │ │「曾寶琴」之署押1枚 │1枚 │
├──┼─────┼─────┼─┼─────────────┼──────────┤
│ 16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貨單(祥晉│省中區國稅├─┼─────────────┼──────────┤
│ │公司) │局(卷一)│㈡│偽造「曾寶琴」及「周」之署│偽造「曾寶琴」及「周│
│ │ │第137頁 │ │押各1枚 │」之署押各1枚 │
│ │ │ ├─┼─────────────┼──────────┤
│ │ │ │㈢│「周春季」之印文1枚及偽造 │偽造「曾寶琴」之署押│
│ │ │ │ │「曾寶琴」之署押1枚 │1枚 │
├──┼─────┼─────┼─┼─────────────┼──────────┤
│ 17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貨單(祥晉│省中區國稅├─┼─────────────┼──────────┤
│ │公司) │局(卷一)│㈡│「周春季」之印文1枚 │ │
│ │ │第138頁 ├─┼─────────────┼──────────┤
│ │ │ │㈢│偽造「曾寶琴」及「周」之署│偽造「曾寶琴」及「周│
│ │ │ │ │押各1枚 │」之署押各1枚 │
├──┼─────┼─────┼─┼─────────────┼──────────┤
│ 18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貨單(祥晉│省中區國稅├─┼─────────────┼──────────┤
│ │公司) │局(卷一)│㈡│「周春季」之印文1枚及偽造 │偽造「曾寶琴」之署押│
│ │ │第139頁 │ │「曾寶琴」之署押1枚 │1枚 │
│ │ │ ├─┼─────────────┼──────────┤
│ │ │ │㈢│「周春季」之印文1枚 │ │
├──┼─────┼─────┼─┼─────────────┼──────────┤
│ 19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偽造「曾寶琴」及「周」之署│偽造「曾寶琴」及「周│
│ │貨單(祥晉│省中區國稅│ │押各1枚 │」之署押各1枚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40頁 │㈡│「周春季」之印文1枚 │ │
│ │ │ ├─┼─────────────┼──────────┤
│ │ │ │㈢│偽造「曾寶琴」及「周」之署│偽造「曾寶琴」及「周│
│ │ │ │ │押各1枚 │」之署押各1枚 │
├──┼─────┼─────┼─┼─────────────┼──────────┤
│ 20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徐卉楹」及「周春季」│偽造「徐卉楹」及「周│
│ │貨單(銀桂│省中區國稅│ │之署押各1枚 │春季」之署押各1枚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41頁 │㈡│偽造「徐卉楹」及「周春季」│偽造「徐卉楹」及「周│
│ │ │ │ │之署押各1枚 │春季」之署押各1枚 │
│ │ │ ├─┼─────────────┼──────────┤
│ │ │ │㈢│偽造「徐卉楹」及「周春季」│偽造「徐卉楹」及「周│
│ │ │ │ │之署押各1枚 │春季」之署押各1枚 │
├──┼─────┼─────┼─┼─────────────┼──────────┤
│ 21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徐卉楹」及「周春季」│偽造「徐卉楹」及「周│
│ │貨單(銀桂│省中區國稅│ │之署押各1枚 │春季」之署押各1枚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42頁 │㈡│偽造「徐卉楹」及「周春季」│偽造「徐卉楹」及「周│
│ │ │ │ │之署押各1枚 │春季」之署押各1枚 │
├──┼─────┼─────┼─┼─────────────┼──────────┤
│ 22 │三本公司出│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貨單(銀桂│省中區國稅│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公司) │局(卷一)├─┼─────────────┼──────────┤
│ │ │第143頁 │㈡│「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周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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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祥進公司委│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外加工單 │省中區國稅│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44頁 │㈡│「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周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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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祥進公司委│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外加工單 │省中區國稅│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45頁 │㈡│「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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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祥進公司委│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外加工單 │省中區國稅│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46頁 │㈡│「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周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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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祥進公司委│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外加工單 │省中區國稅│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47頁 │㈡│「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周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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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祥進公司委│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外加工單 │省中區國稅│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48頁 │㈡│「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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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祥進公司委│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外加工單 │省中區國稅│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49頁 │㈡│「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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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祥進公司委│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外加工單 │省中區國稅│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50頁 │㈡│「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周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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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祥進公司委│財政部臺灣│㈠│「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周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外加工單 │省中區國稅│ │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51頁 │㈡│「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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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祥進公司委│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外加工單 │省中區國稅│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52頁 │㈡│「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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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祥進公司委│財政部臺灣│㈠│「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外加工單 │省中區國稅│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53頁 │㈡│「洪霈穎」之署押1枚及偽造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周春季」之署押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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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祥晉公司外│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包出庫單 │省中區國稅│ │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54頁 │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
│ 34 │祥晉公司外│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包出庫單 │省中區國稅│ │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55頁 │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
│ 35 │祥晉公司外│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包出庫單 │省中區國稅│ │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56頁 │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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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祥晉公司外│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包出庫單 │省中區國稅│ │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57頁 │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
│ 37 │祥晉公司外│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包出庫單 │省中區國稅│ │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58頁 │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
│ 38 │祥晉公司外│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包出庫單 │省中區國稅│ │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59頁 │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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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祥晉公司外│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包出庫單 │省中區國稅│ │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60頁 │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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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祥晉公司外│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包出庫單 │省中區國稅│ │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61頁 │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
│ 41 │祥晉公司外│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包出庫單 │省中區國稅│ │ │1枚 │
│ │ │局(卷一)│ │ │ │
│ │ │第16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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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銀桂機械公│財政部臺灣│㈠│「周春季」之印文1枚 │ │
│ │司出貨單 │省中區國稅├─┼─────────────┼──────────┤
│ │ │局(卷一)│㈡│「周春季」之印文1枚 │ │
│ │ │第163頁 ├─┼─────────────┼──────────┤
│ │ │ │㈢│「陳志松」之印文1枚 │ │
│ │ │ ├─┼─────────────┼──────────┤
│ │ │ │㈣│「陳志松」之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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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祥進公司支│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票付款明細│省中區國稅│ │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64頁 │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 │ │ ├─┼─────────────┼──────────┤
│ │ │ │㈢│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 │ │ ├─┼─────────────┼──────────┤
│ │ │ │㈣│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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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祥進公司支│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票付款明細│省中區國稅│ │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65頁 │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 │ │ ├─┼─────────────┼──────────┤
│ │ │ │㈢│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 │ │ ├─┼─────────────┼──────────┤
│ │ │ │㈣│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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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祥進公司支│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票付款明細│省中區國稅│ │ │1枚 │
│ │ │局(卷一)├─┼─────────────┼──────────┤
│ │ │第166頁 │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 │ │ ├─┼─────────────┼──────────┤
│ │ │ │㈢│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 │ │ ├─┼─────────────┼──────────┤
│ │ │ │㈣│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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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祥進公司支│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票付款明細│省中區國稅│ │ │1枚 │
│ │ │局(卷一)│ │ │ │
│ │ │第16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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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祥晉公司付│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款票據簽收│省中區國稅│ │ │1枚 │
│ │單 │局(卷一)├─┼─────────────┼──────────┤
│ │ │第168頁 │㈡│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 │ │ │ │ │
├──┼─────┼─────┼─┼─────────────┼──────────┤
│ 48 │祥晉公司付│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款票據簽收│省中區國稅│ │ │1枚 │
│ │單 │局(卷一)├─┼─────────────┼──────────┤
│ │ │第169頁 │㈡│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 │ │ │ │ │
├──┼─────┼─────┼─┼─────────────┼──────────┤
│ 49 │祥晉公司付│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款票據簽收│省中區國稅├─┼─────────────┼──────────┤
│ │單 │局(卷一)│㈡│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 │第170頁 │ │ │ │
├──┼─────┼─────┼─┼─────────────┼──────────┤
│ 50 │祥晉公司付│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款票據簽收│省中區國稅├─┼─────────────┼──────────┤
│ │單 │局(卷一)│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第171頁 │ │ │1枚 │
├──┼─────┼─────┼─┼─────────────┼──────────┤
│ 51 │祥晉公司付│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款票據簽收│省中區國稅├─┼─────────────┼──────────┤
│ │單 │局(卷一)│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第172頁 │ │ │1枚 │
├──┼─────┼─────┼─┼─────────────┼──────────┤
│ 52 │祥晉公司付│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款票據簽收│ │ │ │1枚 │
│ │單 │省中區國稅├─┼─────────────┼──────────┤
│ │ │局(卷一)│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第173頁 │ │ │1枚 │
├──┼─────┼─────┼─┼─────────────┼──────────┤
│ 53 │祥晉公司付│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款票據簽收│省中區國稅├─┼─────────────┼──────────┤
│ │單 │局(卷一)│㈡│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 │第174頁 │ │ │ │
├──┼─────┼─────┼─┼─────────────┼──────────┤
│ 54 │祥晉公司付│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款票據簽收│省中區國稅│ │ │1枚 │
│ │單 │局(卷一)├─┼─────────────┼──────────┤
│ │ │第175頁 │㈡│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 55 │祥晉公司付│財政部臺灣│㈠│偽造「周」之署押1枚 │偽造「周」之署押1枚 │
│ │款票據簽收│省中區國稅├─┼─────────────┼──────────┤
│ │單 │局(卷一)│㈡│偽造「周春季」之署押1枚 │偽造「周春季」之署押│
│ │ │第176頁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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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請款單 │財政部臺灣│㈠│「陳志松」之印文1枚 │ │
│ │100年1月 │省中區國稅│ │ │ │
│ │ │局(卷一)│ │ │ │
│ │ │第17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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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請款單 │財政部臺灣│㈠│ (空白) │ │
│ │100年2月 │省中區國稅│ │ │ │
│ │ │局(卷一)│ │ │ │
│ │ │第17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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