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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凱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因好奇之故(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竟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以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武」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彈匣1個為改造手槍之一部,並非獨立存在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詳如理由欄)及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再由「阿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陳鴻凱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B之租屋處當面交易,由陳鴻凱取得而持有前述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
嗣於103年10月6日2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鴻凱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鴻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6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許羽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7442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
此外,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0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照片、現場照片(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10至18頁)、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03年度槍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彈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48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偵字第27442號卷第27、29、31、32頁)、103年度院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院槍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院保字第205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4日中檢秀淡103偵27442字第03576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4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5、17、39、40、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該彈匣1個另涉有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隨附彈匣為該槍枝之適用彈匣,可供其組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起訴書所記載之彈匣1個係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之一部,並非獨立存在,且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上之隨附彈匣1個外,被告並未另外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自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武」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迄至103年10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揆諸前開說明,應論為一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所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客體種類相同,揆諸前述說明,僅屬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武」之成年男子購買,再由「阿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被告自強街居所交付被告,與「阿武」只有在線上遊戲「勁舞團」內聯絡,並提供「阿武」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惟經本院向檢警函詢,檢察官覆以:被告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等語,警方則覆以:被告無法提供「阿武」男子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查緝「阿武」男子到案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4日中檢秀淡103偵27442字第03576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4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以,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曾從事網拍、工地,現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
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自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0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3顆,所幸並未用於犯罪行為。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從刑部分: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前述鑑定書),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試射擊發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背包1只,雖於警方搜索當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置於其內,然難認係供持有槍彈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數量 │證據所在卷頁 │備│
│號│稱 │ │ │註│
├─┼───┼───┼────────────────┼─┤
│1 │改造手│1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沒│
│ │槍(含│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警五分偵│收│
│ │彈匣,│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內│ │
│ │槍枝管│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5日│ │
│ │制編號│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 │
│ │:1102│ │年度槍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067813│ │見103年度偵字第27442號卷第26、29│ │
│ │號) │ │頁)、103年度院槍保字第76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 │ │
├─┼───┼───┼────────────────┼─┤
│2 │非制式│3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不│
│ │子彈 │均經鑑│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警五分偵│予│
│ │ │定試射│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內│沒│
│ │ │,已不│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5日│收│
│ │ │具子彈│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 │
│ │ │之結構│年度彈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及性能│見103年度偵字第27442號卷第26、31│ │
│ │ │) │頁)、103年度院彈保字第54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 │ │
├─┼───┼───┼────────────────┼─┤
│3 │背包 │1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不│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警五分偵│予│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10│沒│
│ │ │ │3年度保管字第4808號扣押物品清單 │收│
│ │ │ │(見103年度偵字第27442號卷第32頁│ │
│ │ │ │)、103年度院保字第2051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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