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
104年度訴字第773號
104年度訴字第804號
104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梁乃莉
被 告 李盈樟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103年度偵字第2645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465號【104年度訴字第773號】、104年度偵字第19466號、第20390號【104年度訴字第804號】、第00000 -00000號【104年度訴字第8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盈樟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壹、黃政偉並無出借款項之財力及意願,竟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藉詞騙取支票、金錢,再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支票後,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發票人印章,用以變造支票、偽造私文書(背書),再委由人頭車手出面,或使用人頭帳戶,向銀行兌領得款,分別為下列犯行(依時間順序排列):
一、耀辰公司案(負責人李敏正):㈠黃政偉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其為正大財務管理中心之職員「陶城興」,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辰公司)負責人李敏正謊稱,僅需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即可辦理低利貸款,致李敏正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四紙,並於101年2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付予黃政偉,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黃政偉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四紙後,即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敏正」大小章各一枚,接續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背書、撤銷禁止背書轉讓限制(私文書)、變造支票發票日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李敏正及耀辰公司。
㈡黃政偉旋即於101年2月22日將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經塗改變造、偽造背書之支票3紙,存入不知情之陳勝宇(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0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而行使之,嗣於101年2月22日9時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以電話通知李敏正甲存帳戶付款金額異常,經李敏正趕赴上開2家銀行查看後,發現前揭3紙支票竟遭塗改變造及偽造背書,隨即洽詢銀行辦理相關止付手續,始未遭兌領現金。
(104年度訴字第879號)
二、源柏公司案(負責人王榮德):㈠黃政偉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佯稱為「陶城興」,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3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柏公司),向負責人王榮德謊稱可低利借款,致王榮德陷於錯誤,黃政偉並以其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委任書交付予王榮德而行使之,王榮德則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張,並同意由黃政偉代為填寫支票內容,黃政偉即當場使用其自行攜帶俗稱「擦擦筆」之特殊書寫工具,在附表編號二所示2紙支票發票日欄、憑票請付欄及面額欄,分別書寫「101年7月30日」、「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伍拾萬元」,由王榮德核對無誤後,再蓋用全球阿一鮑魚公司及胡素蕙之大小章,完成發票手續,並交付與自稱「陶城興」之黃政偉,持向金主調現借款100萬元,王榮德並請黃政偉於該2紙支票合印影本紙張旁簽名,黃政偉即於其上偽簽「陶城興」署名1枚表示簽收並交還王榮德而行使之。
於101年5月25日,黃政偉承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向王榮德謊稱其母親所租用之房屋未支付房租,即將被房東趕走為由,欲借款3萬元,日後可扣抵王榮德應給付之利息等語,致王榮德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萬元予黃政偉,黃政偉則於101年5月25日之借條「借款人」欄偽簽「陶城興」署名1次、蓋用「陶城興」印文1枚,表示係「陶城興」本人收受王榮德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足生損害於「陶城興」及王榮德。
㈡黃政偉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後,未徵得王榮德及胡素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變造支票行為,復取得不知情葛威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26、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存入葛威𦱀上開帳戶託收而行使之。
嗣於101年6月4日10時許,彰化銀行建國分行電話通知全球阿一鮑魚公司會計,表示甲存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支付如附表編號二、①所示支票票款,經王榮德趕赴上開銀行查看後,發現附表編號二、①所示支票竟遭塗改變造,隨即洽詢銀行辦理相關止付手續,始未遭兌領現金。
(以上為104年度訴字第879號部分)
三、千亞光電案(負責人顏維德):㈠黃政偉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以「王寶億」名義電話聯絡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亞光電公司),告知其可介紹融資管道,嗣於102年4月12日下午14時許,前往千亞光電公司,並改稱其真實姓名為陶城興,謊稱若開立支票做為財力證明,可貸得3000萬元,致林華逸及千亞光電公司負責人顏維德陷於錯誤,同意開票向黃政偉借款,黃政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合約書及委任書後行使之,顏維德則依約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1張,交由林華逸轉交予黃政偉,黃政偉並在該支票影本之紙張下方偽簽「4/12王寶億」署名1枚,表示於102年4月12日收受上開支票1張,並承同一詐取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謊稱千亞光電公司須支付代辦費現金26萬元,倘未如期貸款,將退還代辦費,並當場偽造發票人(出票人)「陶城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桃市(即桃園市○○○○街000號、面額26萬3333元、發票日102年4月12日、到期日102年4月19日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表示其確有收受千亞光電公司委由林華逸轉交之現金26萬元,黃政偉並交付其於101年間,在嘉義市東區信興街住處,虛捏陶城興和父母姓名、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陳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資訊,拼湊製作出陶城興身分證,貼有自己的半身照片,再去影印備用之偽造「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行使之,分別足生損害於「王寶億」、「陶城興」、「陳鴻森」。
黃政偉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後,即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千亞光電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之正方型印章1枚,而為附表編號三所示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千亞光電公司及顏維德。
㈡黃政偉於102年4月22日13時許,委請明知該支票為贓物,然不知該支票經變造之葉家銘(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葉家銘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4月)及不詳成年男子,持用上開支票1張,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內湖分行臨櫃提示而行使之,並提領現金150萬281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千亞光電公司。
嗣經第一銀行內湖分行電詢問千亞光電公司,顏維德、林華逸始知遭詐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後偵查追加起訴(104年度訴字第773號)。
四、兆揚公司案(負責人王賢棏)㈠黃政偉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冒名陶城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兆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揚公司,負責人王賢棏),謊稱若開立支票做為財力證明並給付代書費,可貸得4千萬元,致何靖耘陷於錯誤,黃政偉為取得支票和代書費,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合約書及委任書並行使之,並交付其於101年間,在嘉義市東區信興街住處,虛捏陶城興和父母姓名、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陳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製作出陶城興身分證,貼有自己的半身照片,再去影印備用之偽造「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何靖耘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及何靖耘。
何靖耘依約開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1張,連同現金30萬元代書費當場交付予黃政偉。
何靖耘並請黃政偉於該支票影本紙張簽名,黃政偉即於其上書寫「現金300,000代書費」並偽簽「6/20陶城興」署名1枚,表示其於102年6月20日收受上開支票1張及代書費30萬元,足生損害於「陶城興」及何靖耘。
㈡黃政偉取得支票後,即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櫂鴻績公司負責人「王賢棏」之圓型印章1枚,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塗改,以變造有價證券(發票日期、受款人)、偽造私文書(撤銷平行線),足生損害於櫂鴻績公司、兆揚公司及王賢棏。
嗣於102年6月27日9時40分許,黃政偉委請不知情之曾建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變造完成之支票1張,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將上開支票存入曾建商在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行使之,再臨櫃提領現金250萬元,惟因曾建商存摺密碼連續兩次輸入錯誤,且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行員張美慧察覺支票塗改多處有異,乃通知發票人櫂鴻績公司派人前來確認,經何靖耘趕赴上開銀行查看後,發現該紙支票竟遭塗改變造,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查獲曾建商,並扣得已遭變造之前揭支票1紙,始未遭兌領現金。
上開一、二、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李敏正、王榮德、何靖耘告訴偵辦後追加起訴。
(104年度訴字第879號)
五、祥銘公司案(負責人鐘國彰)㈠黃政偉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自稱「王寶億」,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銘公司),向祥銘公司負責人鐘國彰佯稱可低利貸款,致鐘國彰陷於錯誤,黃政偉旋改稱其真實姓名為「陶城興」,為詐得支票和代書費30萬元,而接續偽造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並行使之,另交付其於101年間,在嘉義市東區信興街住處,虛捏陶城興和父母姓名、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陳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製作出陶城興身分證,貼有自己的半身照片,再去影印備用之偽造「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及鍾國彰。
鐘國彰即在上址祥銘公司,開立並交付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2紙、30萬現金。
黃政偉並於上開支票合印影本之紙張下方偽簽「陶城興」署名1枚,表示其於收受上開支票1張及代書費30萬元。
黃政偉取得支票後,即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祥銘公司公司負責人「鐘國彰」之正方型印章1枚,為附表編號五所載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鐘國彰、「陶城興」。
㈡黃政偉於102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陳鏡文」(陳鏡文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持系爭支票兩紙,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臨櫃提示而行使之,提領現金300萬元得逞,鐘國彰始知遭詐騙。
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查後追加起訴(104年度訴字第804號)。
六、寰宇公司案(負責人施財健)㈠黃政偉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為中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投顧公司)之職員「陶城興」,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拜會其財務長黃榮宏、總裁施財健,謊稱若寰宇公司能提供500萬元之支票為財力證明,中信投顧公司能提供1億元之融資予寰宇公司,黃榮宏、施財健等人陷於錯誤,黃政偉為取得支票,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為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含提供實際上為陳鴻森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足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寰宇公司。
㈡黃政偉取得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後,即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施財建印章一枚(起訴書誤載為寰宇公司之印章),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並以6千元報酬,委由明知該支票為來路不明贓物,然不知該支票經變造之李盈樟提示兌現,李盈樟收受該紙支票後,依照黃政偉之指示,穿著全身白西裝,先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黃政偉交付之5千元,至台灣銀行嘉南分行存入,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妥後,李盈樟旋即從嘉義前往台中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存入系爭支票而行使之,並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5分41秒,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99萬8千元,交付與黃政偉,賺取6千元報酬,足生損害於寰宇公司及臺灣銀行,嗣經寰宇公司發現後上揭500萬元支票遭提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本件證人施財健、黃榮宏、洪憶如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黃政偉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第47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為發現真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作為增強或減低被告所辯或證人陳述憑信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
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黃榮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政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黃榮宏偵訊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政偉、李盈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被告李盈樟及證人黃榮宏、施財健、洪憶如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黃政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係審判外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外(本院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47頁反面),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政偉及其辯護人、被告李盈樟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47頁、104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30頁、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卷第21頁、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卷第3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政偉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二第201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5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稽:㈠耀辰公司案部分,查獲過程及相關佐證如下:⒈證人李敏正於101年2月22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對陳勝宇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新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3頁),並於同日警詢證稱,伊於101年2月13日接獲0000000000來電,一名自稱為正大財務管理中心之陶城興男子,詢問伊是否要辦理銀行貸款,並告知該公司有優惠的低利貸款,民間公司放款比較快,要求伊開立支票當作抵押,該公司才會放款,所以伊開立抬頭為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四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共計000000 0元,於101年2月14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給自稱是陶城興的男子,陶城興稱101年2月24日會匯款給伊,伊於101年2月22日9時許,接獲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來電通知付款金額有異常,伊到兩家銀行查詢發現,伊開立的支票遭不明人士塗改,偽造伊之私章及公司大小章將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支票日期更改,存入陳勝宇帳戶,伊才發現被騙,伊不認識陳勝宇,伊也不知道陶城興的年籍資料,經警方查詢全國無姓名為陶城興之男子,但對方給伊名片是印陶城興,該人穿著灰黑色西裝、短髮、未戴眼鏡(新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7089號卷第5-6頁),並於101年2月23日警局當場指認陳勝宇本人,並非陶城興(同前卷第7頁),李敏正再於101年3月8日偵查中指述,其所開立交予「陶先生」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4紙,係由陳勝宇提示兌領,但在警局指認,發現陳勝宇並不是「陶先生」(新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25頁)。
而證人陳勝宇於101年2月23日警詢證稱:伊於101年2月23日13時36分撥打電話至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經行員告知伊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伊於同日16時許到中港派出所說明,該帳戶是伊本人的帳戶,是10 1年1、2月份左右開戶的,用途是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伊於101年2月22日17時接到行員電話說戶頭內支票遭退票…想會不會是詐騙集團,就沒有理會,到2月23日13時36分打電話到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去詢問,才知道帳戶被盜用、凍結,伊的印章在身上、金融卡在家裡、存摺簿遺失,沒有借他人使用也沒有轉賣帳戶,過年前後有去領錢,當時存摺簿還在身上,直到101年2月23日15時許在家尋找才發現存摺簿遺失,存摺簿及金融卡平常都放在家裡,最後一次看到是過年後,有帶提款卡跟存摺簿到銀行領錢,密碼記在腦子,沒有寫在紙條上,伊沒有詐騙李敏正,也沒有教唆別人做這件事情,0000000000也不是伊申請的等語(新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7089號卷第3、4頁),嗣李敏正、陳勝宇於101年7月25日偵訊時同庭訊問(新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49、50頁),李敏正表示同意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陳勝宇罪嫌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同前卷第49頁),檢察官即於101年10月17日就陳勝宇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新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6414號卷內101年度偵字第17089號、第26414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即偵查終結。
⒉嗣被告於詐欺寰宇公司後,經寰宇公司提供「支出證明單」,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獲可疑指紋,於102年12月30日送指紋室鑑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該局檔存黃政偉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卷第243號第22-28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始於103年3月8日詢問被告,惟被告黃政偉矢口否認詐欺,辯稱伊業已實際借款5百萬元予寰宇公司,故寰宇公司簽立500萬元支票予伊作為還款之用,伊並未塗改支票,只是想要提前取回借款,請寰宇公司更改發票日期,並委託認識7-8年之李盈樟代為提領云云(103年度核交字第243號卷內29-31頁調查筆錄),被告自103年3月8日為警查獲真實身分,迄至本院104年7月8日審理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寰宇公司或變造支票之犯行,嗣因本院於審理期間,發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犯罪事實三、千亞光電案),亦係由李盈樟出面提領支票,犯罪手法相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219頁可參,依職權將該該案偵查案卷調至本院,發現卷內被害人提出,由自稱陶城興之男子交付給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見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57頁),與被告報到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相似,認為被告另有其他案件涉案,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其他共犯之虞,當庭逮捕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由公訴檢察官主動重啟偵查。
⒊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9月3日讓證人李敏正當庭指認,先前自稱陶城興行騙之男子,確係黃政偉,李敏正並證稱(如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支票,原本票期分別是101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後來被改成2月份,第一銀行支票背面李敏正三個字是伊自己簽的,但是支票背面的公司大小章,都不是伊公司的印章,是遭人家盜刻的,伊簽李敏正三個字的意思並不是背書轉讓,而是一般業界習慣,拿票跟地下錢莊借款,都必須要在票的背面簽名,表示是簽名的這個人借錢的,如果一個公司有好幾個股東,地下錢莊將來要找這個簽名的人要錢,伊開立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四張支票,背面都有簽李敏正,但都沒有蓋公司大小章在支票背面,伊到國泰世華銀行看到兩張支票正本,都是跟第一銀行那張支票一樣,禁止背書轉讓被劃掉並蓋章,票的背面又加蓋耀辰公司及伊的大小章,後來銀行有把這三張支票正本還給伊,伊上次回去找已經找不到等語(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二第83-85頁),並經黃政偉當庭認罪(同前卷第85頁),始查獲自稱陶城興詐欺李敏正之男子,確為被告黃政偉。
⒋此外,復有: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影本4張(發票人耀辰公司,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27、28頁,然第27頁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三紙,均係未經塗改之支票正面,就支票正反面被塗改情形,係依照證人李敏正之證詞和被告黃政偉104年9月3日偵查中自白為認定,應予說明)、⑵陳勝宇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1份(新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089號卷第19頁,101年2月22日2時05分2秒、31秒、31秒,存入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支票三紙,託收本交)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二源柏公司案部分,查獲過程及相關佐證如下:⒈證人王榮德⑴王榮德於101年6月4日警詢證稱,伊擔任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伊太太胡素蓮(按應係胡素蕙之誤載)的全球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有張支票遭偽造,所以委託伊報案並提出告訴,於101年6月4日10時許,彰化銀行通知伊太太公司的會計,稱有一張支票到期但帳戶內餘額不足,伊與太太兩人前往彰銀建國分行詢問,該行員出示(如附表編號二、①)支票,係伊太太於101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以全球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3源柏公司所開立給伊的,因為伊公司缺錢,有一位自稱陶城興之男子,稱可以幫忙以支票調現金,當時伊有公事在忙,就請陶城興自填支票,填妥後由伊確認無誤,才由本人用印,當時伊開立(如附表編號二)兩張支票,各為50萬元,陶城興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2樓,電話0000000000,經警方調閱該身分證字號有誤,陶城興之姓名資料亦不存在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第5-7頁)。
⑵王榮德於101年10月26日警詢證稱,自稱陶城興之男子,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於101年5月23日先要求伊填寫委任書,委任陶城興拿支票去借款,再要伊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兩張,伊即將空白支票交給陶城興填寫,陶城興用自己的筆填寫後,伊確認無誤用印並交給會計影印,請陶城興在空白處簽名,再將支票交付給陶城興,伊從頭到尾沒有取得借款,伊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比對支票,發現GN0000000號支票,原50萬元金額變更為48萬8900元,支票抬頭也遭擦掉,所以銀行確認支票遭變造,該支票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另一張GN0000000號支票,在101年8月30日左右,支票面額遭變更成30萬元,也存入銀行,但是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發現後直接退票,伊要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跟提領支票的葛威𦱀提出告訴,目前損失3萬元現金,因為陶城興在借款過程中,突然到公司以母親所租用之房子未付房租快被房東趕出去為由,向伊借款3萬元,伊有借款3萬元給陶城興等語(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第71-75頁)。
⑶王榮德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帳戶申辦人葛威𦱀、行動電話申辦人柯八銘經指認均不是自稱陶城興的男子,當時簽發支票確實金額是50萬元,事後金額被變造為488900元,該自稱陶城興的男子,是地下錢莊的人,如果葛威𦱀、柯八銘都是被害人,伊就不提告等語(北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53頁)⒉證人葛威𦱀⑴葛威𦱀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該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係伊申請房貸時,用來扣款的活期帳戶,伊於101年5、6月間,將該帳戶存摺放在智囊國際有限公司在羅斯福路、南昌路的辦公室內,該公司同事都可能取得,伊當時因為公司周轉,有找代書,代書說可以用票據交換的方式周轉,伊交付智囊國際公司的遠期票,代書會交付其他人開立的近期票給伊資金周轉,但是伊以公司名義開遠期票,交給甘姓代書,代書沒有交付他人支票,伊現在還有兩張支票在代書手上,代書有請伊提供已作廢的存摺給他,表示要給金主參考之前資金往來情況,支票背面的葛威𦱀並非伊所簽,伊有看過GN0000000號這張支票,代書有用手機拍照傳給伊看,詢問伊該金額是否需要,支票的金額是488900元,代書說只能給伊40萬元,代書要拿88900元,付款方式是代書拿伊的存摺去提領支票兌現的款項,會將40萬元根存摺同時交給伊,伊再開40萬元加上利息金額的支票給代書,代書有拿走伊的存摺說要幫伊向銀行辦貸款,代書的資料要回去找看看等語(北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25-27頁)。
⑵葛威𦱀於102年3月11日偵查中證稱:代書的名字叫甘國翰,代書事務所叫做甘增地代書事務所,當時伊要以智囊公司名義辦貸款,甘國翰要求伊提供個人名義存摺,但沒有交付印章,後來甘國翰說可以先向民間貸款,所以提供一名綽號小高的成年男子的電話0000000000號,伊有跟小高相約見面,小高表示可以提供本件遭變造的支票提示兌現後將款項借給伊,上次伊說代書用手機拍照傳支票照片給伊看,詢問金額是否伊需要的,都是小高做的,並不是甘國翰做的,上次伊講錯了,小高先傳支票照片給伊看,伊確認金額可以有跟小高見面,小高拿488900元的支票給伊看,請伊開相同金額取款條給小高,見面時伊與小高約定借款金額488900元,利息部分另外再加,但事後小高都沒有與伊聯絡,事後伊有需要用到存摺,就在101年6月8日去申請補發存摺,伊不知道小高真實姓名(北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32-34頁)。
⑶葛威𦱀於102年4月8日偵查中與證人甘國翰同庭時又改口稱:小高的電話不是甘國翰給我的,是小高直接打電話給我,證人甘國翰是有介紹民間借貸的人給我,但並不是小高,我後來查詢電話,發現介紹小高的人可能是小林(紙條,小林0000000000、台新新板00000000000000,戶名柳乃文),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有他的電話號碼,小林有借錢給我,帳戶是我為了要支付利息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北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48、49頁)。
⒊嗣檢察官即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第239號對葛威𦱀、柯八銘為不起訴處分(北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54、55頁),該案偵查終結。
⒋嗣因被告黃政偉經本院收押禁見,由公訴檢察官再啟偵查,證人王榮德於104年8月20日警詢、偵查中指認該自稱陶城興詐騙伊之男子即為黃政偉(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二第35-3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該委任書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都是101年5月23日簽寫,委託書是被告帶來的,委任書上蓋指印是伊蓋的,陶城興是蓋印章,兩張支票影本旁邊,有寫陶城興,這是自稱陶城興的人簽的,作為憑證,其他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是該自稱陶城興的男子念給伊寫的,兩張支票的面額、抬頭、發票日都是自稱為陶城興的人,用他自己的筆寫的,當時伊核對無誤,再蓋公司大小章,想說有寫抬頭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被他人領走,發票人全球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胡素蕙,是伊太太,當時還沒有離婚,後來因為有財務問題才離婚,當時簽發這兩張支票有得到胡素蕙的同意,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第80、83頁之支票,面額改成188900元、30萬元,不是伊改的,也沒有授權別人改,背面王榮德的背書是伊寫的,因為自稱陶城興之人說要拿伊的票,去南部跟一個退役將軍借錢,因發票人不是王榮德,所以要伊背書,讓金主知道是源柏公司欠錢,伊當時背書的意思是要做財力證明不可能讓對方兌現,因為受款人有寫源柏公司,伊不知道抬頭竟然會被擦掉,因為(如附表二編號一、①)之支票,軋入葛威𦱀帳戶,發生被塗改的事情,(附表二編號二、②)支票後來軋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彰化銀行直接把票擋掉,第二張票的發票日被塗改成101年8月30日,提示日期是101年9月12日,彰化銀行有告訴伊,第二張支票進來了,他們銀行直接退掉了,101年5月25日的借條是自稱陶城興之人簽的,印章也是陶城興蓋的,陶城興跟伊借3萬元,伊在刑事警察局有指認照片,伊馬上認出來,陶城興的長相跟員警拿出來的照片一模一樣,我當時認為他的本名就是陶城興,自稱陶城興的人都是一個人來,沒有其他同伴(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二第238-241頁)。
證人葛威𦱀於104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二、①)支票不是伊存的,伊在102年3月11日在北檢稱是小高傳支票給伊看,約定借款488900元,指的就是(如附表編號二、①)之支票,伊後來沒有借款,小高有說要把伊第一銀行松貿分行的存摺拿去給金主看,伊曾經把該存摺給好幾個代書拿去給金主看,詢問能否借錢,伊沒辦法確認有無交存摺給小高,小高真實姓名不知道,伊對於(如附表編號二、②)30萬元支票沒有印象,經提示黃政偉彩色照片,這不是小高也不是小林,但這個人伊好像有印象,因為當時往來的人蠻多的,伊不知道到底是誰將(附表編號二、①)支票存入伊的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二第187、188頁),始查獲自稱陶城興詐欺王榮德之男子係被告黃政偉。
⒌此外,並有:⑴偽造之委任書(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第78頁,上有陶城興署名、印文各一枚)、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原始正面影本(上有「陶城興」表示簽收之署名一枚,見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二第41頁)、⑶經變造後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單(同前卷第42-44頁,發票日自101年7月30日分別變更為101年6月4日、101年8月30日,GN0000000支票背面有王榮德、葛威𦱀署名各一枚、退票理由為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⑷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1年7月27日函檢送葛威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第16-30頁)、⑸101年5月25日借條(內容為:茲借新台幣叁萬元整,將來由借款利息扣除,並答應全球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開給源柏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支票,及將來另再開立新台幣壹佰萬元支票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每月利息5%計算,上有借款人陶城興署名一枚、印文一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桃市○○○街00號2樓,電話0000000000,同前卷第84頁)、⑹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168-68-022617號、戶名葛威𦱀之存摺影本1份(北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35、36頁,101年6月4日存入附表三編號一支票,同日退票)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三千亞光電案部分,查獲過程及相關佐證如下:⒈證人即千亞光電公司財務長林華逸於102年4月24日警詢證稱:「因為我遭人詐騙報案,我在亞瑟光電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102年3月中旬,接到手機0000000000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自稱王寶億,可以代辦公司貸款,但是需要客票做擔保,他跟我約在102年4月12日下午1、2點,在我公司我交付客票面額150萬281元,和代辦費26萬3333元給他,他當場簽收支票、本票各一張,他到我公司時給我身分證影本,叫陶城興、Z000000000(經查係陳鴻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陳鴻森10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在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29-31頁可參),他自稱做這行的都用假名,所以身分證是陶城興,他除了手機0000000000,還留給我一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要我提供401報表電子檔,我於102年4月22日接獲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來電,稱一張支票被領走了,我隔天早上就去瞭解狀況,發現支票兌現日期、抬頭、雙線被塗改,蓋上偽造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印鑑章,銀行人員說有問葉家銘,葉家銘說千亞負責人蓋給他的,我問千亞負責人說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才知道遭詐騙盜領,客票的作用是別間公司擔保我有財力可以借款,若未依期償還金額,則由該開立客票的公司來賠償,我的公司和千亞光電公司是關係企業,我也是千亞的股東,銀行說有兩位去兌現支票,領取現金的是葉家銘,另一名在位子上等待,銀行說他把錢提走的時候,有去電問他千亞負責人印鑑章是誰蓋的,是他本人接的沒錯,票是在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大約是102年4月22日12時50分左右兌現,我不認識葉家銘,有一個自稱林品勳的男子於102年3月傳簡訊給我稱放款沒問題,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我向王寶億求證說那是他公司的同事,是要跟他競爭客戶,我有回撥0000000000號,對方自稱林品勳,現在涉案電話王寶億0000000000關機中、葉家銘0000000000、林品勳0000000000都不接,我要對葉家銘、王寶億、林品勳提出詐欺告訴」(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8-12頁)。
⒉證人即千亞光電公司負責人顏維德⑴顏維德於102年7月29日警詢證稱:伊知道林華逸有拿30天期票給王寶億,支票上日期、抬頭、雙線有被塗改,但印章顏維德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偽造的印鑑刻的很像,因為票期還沒到,所以歹徒必須變更日期才可以馬上領到錢,伊要對王寶億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16-18頁)。
⑵顏維德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當初辦理貸款,是由公司財務林華逸接洽,到公司接洽的人,不是警方在銀行監視器所拍攝到的人,到公司的人自稱小王,拿著王寶億名片,也不是在庭的王寶億,卷附第59頁支票,發票人的章是伊蓋的,上面三個章不是伊蓋的,支票正本在第一銀行(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179-180頁)。
⒊證人王寶億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台灣富士全錄公司擔任專案,我沒有聽過中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也沒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有到過千亞公司,希望經過這次說明,下次就可以不用到庭了(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180頁)。
⒋證人林惠娟於102年12月7日警詢證稱:「我是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中級專員,102年4月22日我有上班,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支票YA0000000我本人經辦,我們有依照付款的程序,當時我們副理陳桂枝有先打電話去千亞公司照會,確認後付款,印鑑的部分我們用肉眼鑑定,所以很難辨識真假,當時我有對照葉家銘的身分證,只要支票左上角橫線發票人蓋章,就可以改為現金票付現」等語(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148-150頁)。
⒌證人陳鴻森於102年5月9日警詢證述:「我的身分證掉了好幾年,最少有3、4年了,可能是這樣才被盜用,我直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沒有向警方報案,我不知道身分證如何遺失,可能工作時掉的也可能我家之前遭小偷把我身分證影本偷走,我不認識報案人林華逸,我住桃園八德做資源回收的,我沒有聽過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士檢102年度偵字13321號卷第29-31頁)。
⒍證人葉家銘於103年8月20日偵查證稱:「我使用李盈樟所申請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因為我四家電信公司都有欠費,我收取的十萬元報酬都花光了,李盈樟沒有介入,現在我聯繫不到楊昌銘,支票上面葉家銘背書是我寫的,我在台北車站遇到楊昌銘,他說他在台北車站等我,要我上來,說有人欠他錢,他不敢去領,叫我幫他領,領完有十萬元酬勞,我就幫他,我領完錢出來就將酬勞交給我,我們就分開,我不知道楊昌銘的職業,我們認識一兩個禮拜,我去領款時,支票上面修改章都已經蓋好,楊昌銘在台北火車站將支票交給我,好像是領錢那天早上10點多,我對於幫助詐欺罪認罪(士檢10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卷第38、39頁),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321號就王寶億為不起訴處分(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213-215頁),以10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就李盈樟為不起訴處分(士檢10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卷第48-1、49頁),另以103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對葉家銘幫助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葉家銘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起訴書、簡易判決書在104年度偵字第19465號卷第8、7頁可參)。
⒎嗣因被告黃政偉經本院收押禁見,由公訴檢察官再啟偵查,證人顏維德於104年7月14日警詢指認黃政偉照片(太平分局警卷第2、3頁)、證人林華逸於104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士林偵緝496號卷第46-1頁合約書、第47頁之委任書是我簽的,我是亞瑟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千亞公司需要資金,對方自稱王寶億的人叫我拿支票出來跟他借款,後來對方簽陶城興的姓名,合約書、委任書是102年4月12日一起簽的,支票是我交給自稱王寶億,也就是陶城興的人,本票也是他開的,交付支票與開立本票都是同一天,地點在千亞光電公司當時台北市民權東路六段的營業址,簽本票是作為擔保,因為他有跟我們收利息,如果他有借錢給我們,以後這張本票會還給我們,本票的金額是手續費,支票底下註記4/12王寶億是代表簽收支票的意思,士林偵緝496號卷第45頁上蓋作廢章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自稱為王寶億也就是陶城興的人提出來的,說他本名叫做陶城興,上面作廢章是我把印章拿給他蓋的,他說怕我們拿他的身分證影本去外面亂用,所以要蓋作廢章,當時千亞公司是要向他借1千萬到2千萬之間,千亞公司開立0000000元支票,沒有要讓他兌領的意思,只是代表千亞公司有能力開這張票,可以支付貨款,把票交給他去外面跟人家談,去跟外面的人借錢,士林偵緝496號卷第43頁經塗改之支票影本,上面的塗改不是我所為,我沒有授權他人塗改或蓋章,原發票日是102年5月22日,自稱王寶億、陶城興的人,說他們金主透過某種系統,可以看到甲存裡面有沒有錢,所以叫我們甲存帳戶內要存點錢進去,代表資金雄厚,說5月22日要兌現的錢,現在都準備好了,所以才有辦法借1-2千萬借款,會信任對方是因為公司已經快沒錢了,銀行也借不到錢,經指認黃政偉彩色照片,就是當時自稱王寶億、陶城興之男子,我可以和黃政偉對質」等語(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二第90-92頁),並於104年8月4日與黃政偉當庭對質,經黃政偉認罪,並供稱千亞公司支票,是由伊在嘉義市北興街,靠近後火車站的網咖,直接拿給葉家銘,事後葉家銘在台北火車站或捷運站拿錢給伊,始查獲冒名王寶億、陶城興詐欺顏維德、林華逸之人係黃政偉(同前卷第109-111頁)。
⒏此外,並有:⑴「中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寶億、0000000000、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名片影本1張(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56頁)、⑵偽造之「陶城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同前卷第57頁,此部分製作過程有被告黃政偉於104年7月23日偵查中自白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二第69頁)、⑶偽造「陶城興」署名1枚、印文2枚之合約書影本(士林偵緝496號卷第46-1頁)、偽造陶城興署名1枚、印文3枚之委任書影本(士林偵緝496號卷第47頁)、⑷偽造「4/12王寶億」簽收之千亞光電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票號YA0000000、面額150萬281元、發票日為102年5月22日之未塗改支票影本1張(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58頁)、⑸蓋用偽刻「顏維德」正方型印文3枚、塗銷抬頭、平行線及塗改票載發票日之變造支票影本1張(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59頁)、⑹偽造發票人(出票人)陶城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桃市(即桃園市○○○○街000號、面額26萬3333元、發票日102年4月12日、到期日102年4月19日之偽造本票影本1張(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60頁)、⑺第一銀行內湖分行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葉家銘)影本3張(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55頁)、⑻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太平分局警卷第15頁)可資佐證。
㈣犯罪事實四兆揚公司案部分,查獲過程及相關佐證如下:⒈證人何靖耘⑴何靖耘於102年6月27日警詢證稱:「因為陶城興跟我拿支票及30萬的代書費,說要去做公證,然後幫我辦理低利貸款,結果在銀行發現該支票遭偽造,所以來製作筆錄,該支票為AA0000000,由櫂鴻績公司負責人王賢棏開立給兆揚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250萬元,發票日102年8月27日,我於102年6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將支票及代書費30萬交給陶城興辦理貸款,該支票被竄改日期為102年6月27日、憑票支付對象原為兆揚股份有限公司,被塗銷,另左上角兩條活線也被取消,變成可以櫃台現領的現金支票,我不清楚是誰塗改,平日公司負責人的印章由我先生保管,他去大陸後由我保管,我們對於遭塗改都不知情,我在櫂鴻績公司擔任總經理,這張支票是我本人拿給陶城興,是台銀的襄理打電話給我,我才趕快會同警方處理,曾建商就是盜領我支票的男子,我不認識他,我要對曾建商提出偽造文書和詐欺告訴」(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12-15頁)⑵何靖耘於102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是我直接把票交給王寶億,因王寶億說有一名軍官可以借我們公司3千萬元,但要拿上開支票當保證還要請代書製作合約,所以向我收代書費30萬元,後來102年6月20日簽約時,王寶億說他本名叫做陶城興,當時陶城興的身分證是影本,我當時有懷疑是假的,陶城興當時在我面前將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以印章遮蓋照片,以手拿筆遮塗,因為我要向他要求看身分證正本,他說沒帶正本,所以拿影本並遮蔽照片,曾建商去兌現支票的當天,陶城興在前幾天以電話約我6月27日要帶我見該位軍官、代書,將上開支票做公證,以作保證,結果6月27日當天早上就接到銀行電話說要去存款軋票,我銀行帳戶內有錢,所以就去台灣銀行,我到現場就發現支票有塗改,塗改處所蓋的章,也與王賢棏印鑑章不同,後來就聯絡不上陶城興,陶城興所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自稱王寶億時電話是00000000000,他說陶城興才是他本名,我到台灣銀行時,銀行人員有跟我說,對方的帳戶是前一天才在南部台灣銀行開戶的,因為對方密碼一直輸入錯誤,覺得可疑,經理才通知我到場,曾建商和自稱陶城興的人長相不同,只是去代領的人」(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102-105頁)。
⒉證人張美慧⑴張美慧於102年6月27日警詢證稱:「102年6月27日早上10時14分許有位民眾,手持支票前往我服務的八號櫃檯,要存入戶頭,再將錢領出,經警方查證該人為曾建商,他領錢時輸入存摺密碼連續輸入錯誤兩次,而且要領取250萬元支票,因為金額太大,我們向發票人求證,依照常理,支票上不會做太多塗改,客戶的支票更改三處,抬頭劃掉(取消抬頭畫線)、日期從8月變更為6月,劃線支票取消(改為現金支票),因為更改過後,任何持有該支票之人均可兌現,通常取消抬頭後,就不會取消畫線,這樣的話變成任何人都可以領取,依照我服務十幾年的經驗,直覺這樣的票有問題,所以通知發票人,發票公司派人前來,表示原來的支票並沒有三處塗改,這張支票明顯有問題,我要曾建商寫大額通報表,曾建商表示領出來是為了發薪水,並且要求用2千元的紙鈔來交付(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9-11頁)。
⑵張美慧102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上開支票抬頭、日期都有更改,認為有異狀,但是當時查對上開支票發票人章,以肉眼查對是同一個印鑑章,所以覺得奇怪,持票人當時跟我說要發薪水,他說要存入帳戶再立即全額提領,並要求以2千元紙鈔交付,我們認為支票有異樣時,會照會發票人,持票人當時輸入存摺密碼又連續錯誤兩次,後來警察到我們銀行,應該是發票人公司偕同警方到場(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64、65頁)。
⒊ 證人曾建商⑴曾建商於102年6月27日警詢證稱:「102年6月27日早上9點40分許,阿宏叫我去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台灣銀行,將AA00000000支票存入我的台灣銀行戶頭,再將現金領出,交給阿宏,後來我知道這張票是偽造的,我在台灣銀行等候櫃台小姐幫我辦理,警方到場我才知道票是偽造的,102年6月25日晚間22時許,我與阿宏在嘉義市興雅路的85度C碰面,他要幫我介紹營造工作,因為需要薪資轉帳,叫我去申請台灣銀行戶頭,隔天22時許,阿宏用0000000000說,明天老闆要見我,叫我帶存摺跟印章上來,到板橋高鐵站,102年6月27日9點30分,我到板橋高鐵站跟阿宏碰面,他就跟我搭計程車到台灣銀行,交付我一張支票說要我去抽號碼牌,他隨後會上來,還交代說不要在11跟12號櫃台,我發現面額是250萬元,不是他先前跟我說的50萬元,我打手機問阿宏時,他叫我不要掛斷電話,並一直問我是否已經兌現,如果兌現,要我將250萬以面額2千元鈔票領出,因為我故意按錯存摺密碼,銀行人員說要我的印鑑證明,辦理時間過長,阿宏就在電話中警告我說,銀行內有三個人在監視我的行蹤,叫我不要亂來,我向阿宏表示需要印鑑證明,我等待30分鐘後警方就到現場,我在等待支票兌現的時候,該支票所有人到銀行,說支票日期是偽造的,我都不清楚,是阿宏交給我的,阿宏在閒聊中知道我之前做過工地主任,就表示我可以上台北工作,他說要將資金存到我的台灣銀行帳戶,日後作為租房子使用,他騙我說要將250萬兌現,以獲取老闆的信任,因為阿宏一直不讓我掛電話,要我注意小姐的一舉一動,我覺得可疑,便故意將密碼輸入錯誤,警方查扣支票、台銀存摺、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白色手機,內有雙卡,其中7-Mobile電信00000000000000是阿宏給我的,是阿宏叫我去台灣銀行兌現支票,我是要找工作。
不是要當車手,阿宏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他給我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我對被害人很抱歉還好發現的早,錢沒被領走(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3-8頁)。
⑵曾建商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證稱:「阿宏說票要我去代領,50萬元是老闆要投資我的,但是我發現票是25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阿宏,阿宏說可能拿錯,並說那是老闆的工程款,要我先寫存款之後寫提款條,提領現金,打完電話後,我跟櫃台說領出來要發工資,我不是車手,我已經有一陣子沒有工作,我以前當過工地主任,我想說趕快辦一辦就有穩定工作,我發現可疑就故意將密碼按錯,我不敢領出來,我認為自己被利用,我故意把密碼輸錯就是要阻止不讓受害擴大(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50-52頁)。
⑶曾建商於103年1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嘉義跟阿宏認識,當時一同在電玩店認識,他知道我是工地主任,跟我說他老闆想投資到嘉義發展,叫我去台灣銀行申請戶頭,要將50萬元匯給我,之後我又遇到阿宏,他叫我北上去跟他老闆談,後來我覺得領錢程序很怪,我就不敢領,支票不是我改的,過程中我是急著找工作,我沒有要騙人的意圖,我也不敢領出」(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126-128頁)。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將曾建商涉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後(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一第9、10頁),該案即偵查終結。
⒋嗣黃政偉經本院收押禁見,由公訴檢察官重啟偵查,證人何靖耘於104年8月19日警詢證稱:「我目前在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陶城興先以王寶億的假名前來我先生王賢棏經營的兆揚公司,向我介紹融資管道,我信以為真,就以公司名義和她簽訂委任書及合約書,他並以徵信財力證明為由,要我以櫂鴻績公司名義開立250萬元支票作為徵信財力證明之用,我不疑有他,開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250萬元支票,公司大小章由我親自蓋上,有抬頭為憑票支付兆揚公司,而且陶城興又當場要求我支付代書費用30萬元,詎料102年6月27日上午,我接到銀行電話說甲存帳戶有250萬元現金,有客戶要臨櫃兌現提領,我趕到現場驚覺受騙馬上請行員幫我報案處理,警方查獲提款的犯嫌為曾建商,曾建商所持支票兌現日期由102年8月27日更改為102年6月27日,額線刪除,憑票支付對象也刪除,變成現金票提領,它們是偽造我的小章變造支票行使,102年6月27日我到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提供王寶億、陶城興的名字,經由警方查證發現均係假名,陶城興說102年6月27日要做徵信,如徵信對保通過近日就會撥款4千萬元,他說金主會到銀行徵信,所以我就先轉270萬元款項到甲存供其徵信,經我指認照片,黃政偉就是自稱王寶億、陶城興之男子,照片編號2林水源也疑似曾經以同樣方法於102年4月間,向我們公司當時財務林渼蕙騙走2百萬元,我對林水源的名字跟長相有印象,我要對黃政偉提出詐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及民事賠償(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二第8-10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支票底下寫現金代書費6/20陶城興,這是我要求陶城興寫的,因為要證明他有拿我30萬元,當時支票我有影印要他簽收,合約書和委任書都是陶城興蓋章跟簽名,支票、代書費30萬元都是同時交給他,原本他拿陶城興身分證時,上面並沒有蓋作廢章,他想蓋作廢章要把上面的照片人頭遮掉,我跟他說不用,我就在旁邊寫禁止他人使用這幾個字,但是他仍堅持要蓋作廢章,不知從何處拿出作廢章就在身分證影本上蓋四個作廢章,又在上面寫作廢兩字,還一直用筆描深,把身分證影本上照片全部遮起來,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45頁支票上有多出三個圓形私章,那不是我蓋的,因為櫂鴻績公司大小章都在我這邊,我也沒有授權他人蓋章,林水源在陶城興之前,騙了我們會計200萬元,兆揚公司在○○區○○路000號6樓,櫂鴻績公司公司在171號6樓,公司營業地址不同,但是都是同個負責人」(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二第230-233頁),始查獲冒名王寶億、陶城興詐欺何靖耘之人係黃政偉。
⒌此外,復有:⑴未經變造之櫂鴻績公司、王賢棏簽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支票影本1張(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二第16頁,下方空白處有註記現金300000代書費、偽造「6/20陶城興」簽名之署押1枚、0000000000、0000000000)、⑵已遭變造之系爭A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1張(同前卷第17頁)、⑶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同前卷第18頁)、⑷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建商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同前卷第19-21頁)、⑸兆揚公司與「陶城興」於102年6月20日簽立之合約書及委任書影本各1份(合約書上有偽造陶城興署名1枚、印文2枚,委任書上有偽造陶城興署名1枚、印文3枚,同前卷第23、24頁)、⑹偽造之「陶城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照片上蓋用作廢戳章,並以筆塗抹書寫「做廢」,同前卷第25頁,此部分製作過程,有被告黃政偉於104年7月23日偵查中自白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二第163頁)。
㈤犯罪事實五祥銘公司案部分,查獲過程及相關佐證如下:⒈證人鐘國彰⑴鐘國彰於102年11月23日警詢證稱:「我於102年7月認識陶城興,起因是我先前跟一家元昇租賃公司往來,陶城興於102年7月到我祥銘公司找我,跟我說他接先前的業務,而我之前資金周轉都很正常,所以不疑有他,他先是自稱王寶億,後來才說他叫陶城興,他說有一位金主,資金周轉利息較低,我於102年11月13日跟陶城興談好要周轉1千萬元,他要我開3百萬元支票作保證,等撥款下來就退回支票,所以102年11月13日我在公司開了兩張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抬頭寫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是我太太的公司,並要陶城興提供身分證影本保證,我才放心的將支票交給他,警方依照陶城興提供的身分證影本查詢Z000000000號,該人為陳鴻森,我不認識陳鴻森,身分證影本上照片就是詐欺我支票提領現金之男子,去領款的人並不是陶城興,陶城興當時留給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但案發後電話無法接通」等語(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209號卷第7-8頁)⑵鐘國彰於102年11月25日警詢證稱:「我因遭人利用偽造我的印章去銀行盜領支票存款3百萬元來製作筆錄,對方何時偽造我的印章我不清楚,我於102年11月25日13時30分,發現支票存款被盜領,我就趕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了解情況,發現我開出的保證支票,被人偽造印章修改日期,從原本103年1月25日改成102年11月25日,抬頭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劃線取消,原本需要經過票據交換中心的劃線部分也被用印取消,銀行沒有照會我的情況下直接支付存款給盜領人,我有提出兩張支票影印原本,及被盜領時遭偽造的兩張支票影本,我確認修改用印的印章不是我的印章,我於102年11月13日將支票給陶城興的代辦員,他要求我開出保證票,我才會開這兩張支票,他說會撥款1千萬之後返還保證票,當時他留身分證影本給我,姓名為陶城興,生日73年12月6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去提領的人經警方查明為陳鏡文,我不認識提領人,我要對自稱陶城興之人和陳鏡文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209號卷第4-6頁)。
⑶鐘國彰於103年5月26日偵查中證述情節與警詢大致相符(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209號卷第34頁),⒉證人陳鴻森於103年2月18日警詢證稱:「陶城興身分證影本不是我所有,只有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統一編號,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是我以前登記的戶籍地以外,姓名、出生年月日、父親姓名皆不是我的戶籍資料,母親欄登載陳林阿絲是我的配偶,我之前在○○○街000號資源回收廠,曾經遭人侵入竊走一些東西,另外102年間,有一位葉柏鈞,因為我曾借錢的關係,與我結識,曾說要投資我的回收場,我先後跟葉柏鈞借了150萬元,我開支票還他80萬元左右,還欠他280萬元,因為銀行沒有錢,我開給他10餘張支票無法兌現,葉柏鈞帶了20人侵入我的資源回收場,拿走一些東西,當時我的身分證件曾交給葉柏鈞,目前我想得到的只有他知道我的身分證資料,我不認識臨櫃提領鐘國彰支票的男子(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209號卷第9-10頁),經與黃政偉所偽造之身分證影本比對(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一第30頁),係將陳鴻森姓名變更為陶城興,出生年由43年變更為73年,月日不變(12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變,母親變更為陳鴻森之配偶陳林阿絲,多點相同,足認黃政偉應係以陳鴻森之身分證資料作為藍本,貼上自己的半身照片,偽造陶城興之身分證影本。
⒊證人陳鏡文於偵查中陳稱其因販售銀行帳戶及提供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嗣後還款有取回身分證,而監視器翻拍之臨櫃領錢之人並非其本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該署103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14頁可憑,該案即已偵查終結。
⒋嗣因被告黃政偉經本院收押禁見,由公訴檢察官再啟偵查,證人鐘國彰於104年7月14日警詢證稱:「我甲存帳戶內,平時都不會放錢在裡面,因102年11月25日剛好有貨款支票1百萬元要兌現,佯稱陶城興的男子事前得知,跟我說102年11月25日要徵信財力,如徵信通過當天下午就會撥款1千萬元給我,於是我當天11時32分才會先匯入410萬到我的甲存帳戶,經指認照片,黃政偉就是當時佯稱王寶億、陶城興之男子,我要對他提起詐欺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一第19-22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我提起民事訴訟,告第一銀行損害賠償,第一銀行的律師認為鐘國彰的章是真的,所以要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假的,我可以把鑑定結果寄過來,該民事訴訟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我敗訴,因為法官認為印章用肉眼判斷不出來,我們上訴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470號尚未判決,自稱陶城興之人當時有簽委任書、合約書,還有給我他的身分證影本,上面陶城興的名字、蓋章都是他親自簽名蓋章,他說身分證影本要給我確定他本人是陶城興,怕我拿去做其他用途,就用原子筆把照片塗掉、劃叉叉,蓋作廢的長條章,經提示台中地院103年訴字第1873號卷附黃政偉國民身分證彩色影印本,確認是這個人」(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一第35-37頁),始查明自稱陶城興詐欺鐘國彰之人即係被告黃政偉。
⒌此外,復有:⑴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兩紙,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103年4月21日鑑定認為「㈠票號VB0000000,面額150萬元支票原本一紙,其上發票人簽章欄鐘國彰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劃平行線、受款人欄及發票日期刪改等處鐘國彰印文,均編為乙1類印文。
㈡票號VB0000000,面額150萬元支票原本1紙,其上發票人簽章欄鐘國彰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劃平行線、受款人欄及發票日期刪改等處鐘國彰印文,均編為乙2類印文。
㈢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開戶申請書原本,其上鐘國彰印文均編為甲類印文。
㈣鐘國彰印章實物1枚,所蓋印文編為甲類印文。
鑑定結果,乙1、乙2類印文,均與甲類印文不同」,有該室調科貳自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209號卷第36、37頁)⑵偽造之「陶城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一第30頁)、⑶偽造「陶城興」署押印文之合約書及委任書影本各1份(委任書上有偽造陶城興署名一枚、偽造陶城興印文一枚,合約書上有偽造陶城興署名一枚、偽造陶城興印文一枚,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一第28、29頁)⑷偽造「陶城興」署名之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各15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月25日之未塗改支票2張(支票號碼VB0000000、VB0000000)合印影本1張(上載本票據為保證,不予兌現,簽收人:陶城興。
收據,茲收到新台幣叁拾萬元現金,如客票設定方案無法完成,將全數於11月26日102年歸還,簽收人:陶城興,0000000000,見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一第32頁)、⑸各蓋用偽刻「鐘國彰」正方型印文3枚、塗銷抬頭、平行線及塗改票載發票日之變造支票影本2張(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一第31頁)、⑹第一銀行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單(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一第25頁,102年11月25日11時47分44秒、11時48分12秒各因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轉帳支出150萬元)、⑺102年11月25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存戶陳鏡文、取款金額300萬元,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209號卷第17頁)⑻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臨櫃提領現金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影本4張(同前卷第20、20-1頁)。
⑼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影本(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一第46-48頁)等可資佐證。
㈥犯罪事實六寰宇公司案部分,查獲過程及相關佐證如下:(以下所引用證人施財健、黃榮宏、洪憶如警詢之陳述,僅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敘明本件查獲過程及增強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憑信性,先予指明)⒈證人施財健於102年12月16日警詢陳稱:「我是寰宇公司總裁,因公司開立的台灣銀行一般禁止背書支票上印鑑章遭偽造,因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開立台灣銀行支票做為財力證明,票號AG0000000,是由中信投資顧問公司陶城興領取,今日這張支票遭偽造盜用印鑑章,更改憑票支付欄、更改到期日為102年12月16日及更改斜線,因此這張票在102年12月16日遭盜領損失5百萬元,我公司有要上市的規劃,陶城興自行來公司接洽,由財務長黃榮宏接洽,把支票給陶城興是為了要證明公司財力,供中信投資顧問公司去查證,印鑑章是公司財務經理洪憶如保管,我可以提供支票影本、中信投資顧問公司名片影本、來公司領取支票的人監視器影像,自小客車號碼0367-D2,提領人台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影本,我要對盜領我們公司支票的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我認為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在審核上也有疏失,支票上有多處修改,銀行沒有再聯絡本公司確認,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太平分局警卷第8-10頁)⒉證人黃榮宏於102年12月17日警詢陳稱:「我擔任寰宇公司財務長,因我公司支票印鑑章遭偽造盜用,因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中信投顧公司先打我的手機電訪,我才會請他來公司拜訪,來訪人員(名片陳皇霖),跟我提到如果完成借貸,會給我本人佣金140萬元(包括代書費1百萬元及回扣佣金每月利息百分之一現金40萬元),公司欲借款4千萬元(月息百分之七,其中百分之一的利息會成我為本人佣金,例如借4千萬元,月息280萬元,回扣佣金就是40萬元),但是佣金部分我有跟董事長蔡智慧報告過,他來訪三次皆是自稱陶城興(只看過身分證影本),都是和我本人接洽,也有跟總裁施財健接洽,陶城興有要求公司刪除監視器畫面,公司有備份可提供該民影像,我向董事長蔡智慧報告後,董事長口頭同意開立5百萬元支票,我再向財務經理洪憶如告知開票,財務經理請財務課長李欣霓開具支票,再由財務經理蓋公司章和施財健私人章,完成後由我本人核對再交付給陶城興,總裁施財健有看過這張支票後才發出,支票上大小章都是洪憶如所蓋,大小章都由洪憶如保管,發出支票時,票面並無更改,陶城興留給我們公司的名片是陳皇霖0000000000,和他自稱的姓名不同,在民間投顧公司來講是常態,我撥打過0000000000號電話,是自稱,陶城興之人接聽,陶城興有留0000000000電話,但該號碼在12月16日下午3點就不通了,盜領的支票是102年12月11日領取,就是自稱陶城興的人簽名收領,12月16日下午2點50分發現支票遭兌現,我本人有依據名片上地址台北市○○區○○街0000號7樓去查看是否有這間公司,該公司實際地址在9樓,我問中信投顧公司有無陳皇霖、陶城興這兩人,該公司說沒有,因為它提供的利息較低,所以才會洽談借款」等語(太平分局警卷第11-17頁)⒊警方依據黃榮宏提供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小客車0367-D2,循線找到陳鴻森、陳峻猷,證人陳鴻森於103年1月22日警詢證稱:「我身分證字號遭冒用我不知道有這件事」(太平分局警卷第3、4頁),證人陳峻猷於103年1月7日警詢證稱:「我是香港商華特麥爾公司台灣分公司營運經理,0367-D2自小客車是我購買使用,我不認識陳鴻森、李盈樟、我有到台中市○○區○○00路00號寰宇公司兩次,施財健我見過幾次面,黃榮宏我沒見過,我沒有佯裝是陶城興到該公司詐欺,我是到他們公司找業務林子筠、郭耀元洽談訂單出貨事宜,我不知道他們公司為何誤認我的自小客車是詐欺嫌犯所使用,因我去它們公司時都將車子停放在它們公司停車位」(太平分局警卷第5、6頁)。
⒋證人洪憶如於102年12月20日警詢陳稱:「我沒有接洽過中信投顧公司人員,只有在102年12月11日將開好的500萬元支票交給黃榮宏,再由黃榮宏交給中信投顧人員,在我們公司會客室有見過對方一面,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交談,我只知道該人於102年12月11日來公司領取500萬元支票,12月13日收取100萬元代書設定費,我知道公司要向中信投顧公司借款4千萬元開這500萬支票是當作履約保證,憑票支付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們寰宇公司的關係企業,對於憑票支付寰鑫公司的支票為何能當作債務履行的保證,我當時也有疑問,但是這是黃榮宏所指示,所以就開立支票,支票上大小章都是我本人所蓋,由我本人保管,只有我請假時才會由財務課長李欣霓簽發支票,但這張支票遭盜領的其間我都沒有請假,開出支票時沒有更改票面,金額是5百萬,到期日103年12月16日,還有發票大小章,沒有其他章了,支票被更改三處上的施財健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認為那是盜刻的私人章(太平分局警卷第21-26頁)。
⒌當時因出面提領兌現支票之李盈樟尚未到案(迄至103年6月26日始通緝到案),經寰宇公司提供「支出證明單」,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獲可疑指紋,於102年12月30日送指紋室鑑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該局檔存黃政偉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卷第243號第22-28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始於103年3月8日詢問被告,惟被告黃政偉矢口否認詐欺,辯稱伊業已實際借款5百萬元予寰宇公司,故寰宇公司簽立500萬元支票予伊作為還款之用,伊並未塗改支票,只是想要提前取回借款,請寰宇公司更改發票日期,並委託認識7-8年之李盈樟代為提領云云(103年度核交字第243號卷內29-31頁調查筆錄),被告黃政偉自103年3月8日為警查獲真實身分,迄至本院104年7月8日審理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寰宇公司或變造支票之犯行,歷次辯解如下:⑴黃政偉於本院104年1月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辯稱:「第一條冒名陶城興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部分我認罪,因為我們是作票貼的,一定都是用藝名,至於變造支票的部分我否認,因為我沒有把支票上的記載事項做任何更改,一開始黃榮宏是跟我說他們公司未向任何公司調借任何資金,所以我們公司才同意借他們公司500萬元,後來他才說他們公司有向人借款約1億元,我102年12月10日取得支票時,確實上面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為103年12月16日。
(改稱)我們第一次在102年12月10日拿到支票的時候支票上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為103年12月16日,那時候我有跟他說這個是公司與公司間要做帳的關係,所以我就請黃榮宏將抬頭、禁背畫掉,黃榮宏拿進去將抬頭、禁背畫掉,後來再拿出來的時候我就發現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16日,所以我又要他更改發票日期。
(改稱)第一次是改抬頭、禁背,第二次是過了2天,我才又將支票拿回去請他將發票日期改為102年12月16日。
這二次都是在只有我跟黃榮宏在他們公司的辦公室,只有我們二人在場」云云(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31頁反面)⑵黃政偉於本院104年5月14日第三次準備程序辯稱:「這是我個人借給寰宇公司,我的資金來源是我向朋友跟金主那邊調借的。
我從朋友、金主拿到是現金,都是他們從銀行領出來包好的千元紙鈔,我是在102年12月10日在寰宇公司交給黃榮宏。
我當天是帶500萬元現金在包包裡面,但利息錢扣100萬元,所以我只拿出400萬元交給黃榮宏,當時沒有簽任何文件、沒有任何證人,現場只有我跟黃榮宏二人。
我平常放款利息都是月收,但是當場黃榮宏有向我說他們公司對外借款有10天收一次利息的,且他們的債務有上億元以上,所以我就說這樣金主會怕,本案的借款條件會比較嚴苛,且我也怕他們會跳票,所以我就說這筆錢5、6天後就要還我。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102年12月10日你當場跟黃榮宏談妥的過款條件是500萬元借款5、6天就要還給你,且這5、6天的利息是100萬元?)是。
我借500萬元現金給寰宇公司,寰宇公司才開立支票給我,若是寰宇公司沒有拿到500萬元,怎麼可能會開500萬元的支票給我。
受款人填寰宇公司指定的關係企業,再請他們自行塗銷,這樣才能讓我們閃避重利的責任,因為如果受款人空白,面額又那麼大,我們私人去兌現時,怕銀行起疑心報警。
如果先寫受款人再塗銷銀行會覺得是客票,比較不會起疑心。
禁止背書轉讓是我請他們公司塗銷的,因為若是禁止背書轉讓沒有塗銷的話,抬頭塗銷也沒有用。
這張支票是制式的,本來就印有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要將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都塗銷掉,我才能交給金主去提領現金,支票的二條斜線若是蓋章塗銷後,就可以直接到銀行領取現金,如果沒有塗銷的話,一定要先將支票存入李盈樟的帳戶才可以領錢出來。
本案支票存入李盈樟帳戶的用意是要確定寰宇公司有過票,這樣金主要追查時可以確定此筆資金確實來自寰宇公司」云云(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92-93頁)。
因被告黃政偉一再否認變造支票行為,故本院於104年6月24日第一次審理時由檢察官主詰問證人黃榮宏、洪憶如、李欣霓(同前卷第159-208頁),104年7月8日第二次審理時由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施財健(同前卷第245反面-257頁)。
⒍嗣因本院於審理期間,發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犯罪事實三、千亞光電案),亦係由葉家銘(使用李盈樟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出面提領支票,犯罪手法相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219頁可參,依職權將該該案偵查案卷調至本院,發現卷內被害人顏維德、林華逸提出,由自稱陶城興之男子交付給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見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57頁),與被告黃政偉報到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特徵高度相似(有彩色影印本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286頁可參),足認被告黃政偉另有其他案件涉案,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其他共犯之虞,當庭逮捕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由公訴檢察官主動重啟偵查後,被告見事跡敗露,已無可狡辯,始改口認罪。
⒎被告李盈樟部分,固坦承拿系爭支票至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兌領之事實,自始堅詞否認有何明知支票係經變造而行使兌現之犯行,原於本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辯稱:「黃政偉當時說他沒空,就委託我拿支票去兌現,我拿到錢就交給他,我不知道支票有問題才會幫他」云云(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32頁)。
惟查:本院由下列幾點,認定被告李盈樟係屬明知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⑴李盈樟於103年6月26日經警方通緝到案後,偵查初訊時,刻意隱瞞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為黃政偉,並向檢察官謊稱:「是我在嘉義的星際網咖認識的人,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他賺什麼錢,他說不用講,到時候他會跟我講,之後他就拿這張支票要我去存,我將錢拿到嘉義火車站交給對方,剩下6千塊我拿走,就沒有再聯絡,我只知道叫我去領錢的人綽號叫阿宏,對方要我穿西裝,我說自然就好,他說穿西裝人家比較看不出來,是這個要讓我賺錢的人帶我去開戶的,他教我怎麼使用,我就怎麼使用,對方叫我去銀行領錢之後將錢給他」云云(10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第23、24頁),事後李盈樟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我從26、27歲開始,在黃政偉家工作4年多,他家是在賣豬肉的,我現在40歲了,我已經認識黃政偉十幾年了」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262頁反面),由此證詞可知,被告李盈樟於通緝到案後,向檢察官謊稱,是不知姓名之阿宏在網咖交付支票云云,係刻意隱瞞黃政偉之身分,若被告李盈樟認為支票來源為正當,對於單純幫助朋友黃政偉開戶、兌領支票之行為,為檢警偵辦甚至被通緝到案,理應感到莫名其妙,甚至應對於遭黃政偉欺騙感到憤怒或擔心,勢必會在第一時間,供出黃政偉,要求黃政偉出面釐清,其若非出於掩護黃政偉和己身犯行之意圖,何需謊稱支票乃自行捏造、並不存在之「阿宏」所交付?⑵被告李盈樟若單純出於幫忙黃政偉之意思,就為何至台灣銀行嘉南分行開戶、到台灣銀行太平分行領款,需要聽從黃政偉指示,穿著一身白西裝,「這樣人家比較看不出來」乙節(10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第23頁反面),亦無法自圓其說,若係正常至銀行開戶、兌領來源合法之支票,縱使金額高達500萬元,當無必要刻意穿西裝,避免銀行人員起疑心。
⑶再者,李盈樟甫於102年12月16日兌領系爭500萬元支票後,又再於103年1月20日上午8時,到新北市華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辦理領取支票,該支票遭永美科技公司辦理掛失,所以沒有領到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282-283頁可參),該案李盈樟供述支票來源係綽號「阿宏」,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阿宏」並非黃政偉,然而,該案業據被告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其將支票交給李盈樟去領款,黃政偉於104年7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用王寶億的名片跟鐘國彰接觸後,再用陶城興的身分跟他簽約,我向鐘國彰取得2張各150萬元的支票,我偽刻鐘國彰的印章,蓋在支票上的抬頭、額線及日期等三處,然後請李盈樟在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提領現金300萬元,李盈樟提領後當日回來嘉義市北興路的一家網咖將300萬元交給我,我跟他約5000元走路工資,他只是單純售我委託去領錢,我不親自至銀行領取是為了不讓自己身分曝光」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卷二第13、14頁),是依照黃政偉之供述,被告李盈樟前、後為黃政偉兌領500萬元、300萬元支票,顯非僅因黃政偉有急事才臨時幫忙,且黃政偉年紀不到30歲,又非經營公司,正常狀況焉有可能取得5百萬元支票?被告李盈樟對於支票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當屬明知。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應係犯幫助詐欺罪(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二第117頁反面104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202頁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亦屬承認被告李盈樟明知黃政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事詐欺而幫助之,是被告李盈樟主觀上對於支票屬贓物,應屬明知,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盈樟於黃政偉從事詐騙寰宇公司之初,即有幫助黃政偉從事詐欺之犯意,其僅係於黃政偉詐欺得手後,為掩飾自己身分,不敢出面領取該高額支票,而要以6千元雇用李盈樟擔任人頭,李盈樟因此明知該支票為贓物,仍予收受後提示兌現,應屬收受贓物罪。
⒏此外,復有:⑴寰宇公司票號AG0000000支票原始影本(金額5百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受款人: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太平分局警卷第46頁)、⑵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陶城興」領款簽收單(同前卷第49頁)、⑶「陶城興」與施財健102年12月11日簽訂合約書(同前卷第61頁)、⑷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支出證明單(同前卷第62頁)、⑸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2年12月16日櫃檯提監視錄影照片(太平分局警卷第89-90頁反面)、⑹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2年12月23日太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同前卷第67-68頁)、⑺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2年12月27日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李盈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同前卷第69-74頁反面)、⑻施財健與陶城興簽訂委託書(103年度核交字第243號卷第32頁)、⑼扣案經變造之寰宇公司票號AG0000000支票1張(金額5百萬元,發票日變更為102年12月16日,受款人經劃線塗銷,塗改處及平行線處均另蓋施財健印文,禁止背書轉讓)可資佐證。
三、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49條之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予以論處。
㈠核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一耀辰公司案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撤銷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在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支票背面偽造後蓋用耀辰公司大章、李敏正小章,表示背書之意部分)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塗改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的月份)等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耀辰公司大章、李敏正小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敏正」印章並蓋用於附表編號一支票正反面之行為,各為其偽造附表編號一所列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支票)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三罪,其目的自始在於詐欺得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二源柏公司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陶城興」名義之委任書、收據、借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塗改支票部分)等罪。
被告所為上開三罪,其目的自始在於詐欺得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另以母親要繳房租之藉口向王榮德詐得3萬元,然其理由係該3萬元可於日後扣抵王榮德應付之借款利息,此有101年5月25日借條可證,且同一張借條亦記明答應全球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開給源柏1百萬元支票,將來另再開立1百萬元支票,每月利息5%計算,足見該借款3萬元亦係被告黃政偉與源柏公司王榮德談借款條件範圍內,屬同一詐術,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三千亞光電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約書、委任書、收據、撤銷平行線)、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本票部分)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塗改支票部分)。
被告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顏維德」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陶城興」、「王寶億」署名、印文及偽造「顏維德」印章並蓋用於附表編號三支票正面之行為,各為其偽造附表編號一所列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支票)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五罪,其目的自始在於詐欺得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按本件被告變造支票面額達150萬281元,而偽造本票票額僅為26萬3333元,且被告偽造該本票目的除在於取得被害人之現金外,亦兼含取信被害人以遂行其順利兌領被害人所交付之支票,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變造支票情節為重,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四兆揚公司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陶城興」名義之合約書、委任書、收據以及撤銷支票平行線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塗改支票部分)等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王賢棏」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陶城興」署名、印文及偽造「王賢棏」印章並蓋用於附表編號四支票正面之行為,各為其偽造附表編號四所列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支票)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四罪,其目的自始在於詐欺得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
㈤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五祥銘公司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約書、委任書、收據、撤銷支票平行線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塗改支票部分)。
被告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鐘國彰」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陶城興」署名、印文及偽造「鐘國彰」印章並蓋用於附表編號五支票正面之行為,各為其偽造附表編號五所列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支票)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四罪,其目的自始在於詐欺得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
㈥犯罪事實六寰宇公司案部分,被告黃政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約書、委任書、領款簽收單、撤銷支票平行線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塗改支票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盈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政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部分,惟本件被告黃政偉係以向被害人謊稱可提供支票作為財力證明即可順利貸款,其自始即無放款意思及資金來源,被害人卻因此陷於錯誤而開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予被告黃政偉,既為有價證券,乃財物甚明,自屬構成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並有罪之上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又被告李盈璋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惟查:黃政偉否認有告知李盈樟系爭支票業經變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二第107頁反面),且銀行人員於兌現支票時亦未能發現支票塗改處所蓋用施財健印章為偽刻,是難期李盈樟僅憑短期接觸系爭支票,能較銀行承辦人員更為專業,而能辨別該支票業經變造,故本院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併此敘明。
被告黃政偉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施財健」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政偉偽造「陶城興」署名及偽造「施財健」印章並蓋用於附表編號六支票正面之行為,各為其偽造附表編號六所列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支票)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政偉所為上開三罪,其目的自始在於詐欺得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黃政偉前曾因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年輕力壯不知警惕,為高職畢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有足夠智識程度能賺錢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一再冒名王寶億、陶城興,以假名片、假身分證影本,以低利貸款為由取信被害人,詐騙上開六家公司,導致姓名遭冒用之王寶億、身分證統一編號遭冒用之陳鴻森均受偵查,被告藉此取得支票及現金後,又均利用人頭出面提領(葉家銘、李盈樟),全案能偵破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縱因寰宇公司送驗文件採得指紋,經指紋鑑定後查獲被告,被告黃政偉毫無悔意,犯後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否認犯行,最後因為被害人一一出面指認,知事跡敗露,無從抵賴之後,始改口認罪,然就金流均辯稱係拿去清償賭債,偽刻印章之師傅亦稱已經死亡,且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害,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兼衡其得款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李盈樟為國中畢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以屠宰為業之成年男子,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明知黃政偉交付之500萬元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僅因貪圖黃政偉允諾之6千元報酬,負責到銀行開戶、兌領並轉交黃政偉詐欺贓款,規避警方查緝並造成被害人寰宇公司高達500萬元財產損失甚鉅,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賺取6000元車馬費情形,及其犯後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寰宇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被告黃政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變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餘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係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被害人等而行使之,已非被告黃政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被告黃政偉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委任書、編號三合約書、委任書、編號四合約書、委任書上方之甲方(貸方)、受託人欄內書寫「陶城興」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署押,附此敘明)。
又扣案偽造之「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係被告黃政偉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政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政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被告黃政偉陳稱都已經丟掉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二第13頁反面-15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佐該等印章均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法告發:㈠被告黃政偉就嘉義地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50號李盈樟贓物案件判決內所述李盈樟出面到銀行提示,未予兌現之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HD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3百萬元支票,亦坦承係其所交付(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二第148-150頁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卷第37頁反面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所涉相關犯嫌尚未經偵查,依法告發。
㈡李盈樟於104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269頁):「(檢察官問:你當時在嘉義市北區北興街高強網路生活館,有拿一張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的支票,103年1月20日上午8時,你到新北市華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辦理領取支票,該支票遭永美科技公司辦理掛失,所以你沒有領到錢,該案你有跟檢警稱這張支票是個綽號阿宏交給你的,該案的阿宏是否就是你今日所述本案的阿宏是黃政偉?)這個不一樣,這個不同人」云云,經黃政偉自白其就是李盈樟講的阿宏後,應可認定李盈樟係針對尚未經偵查之永美科技案,為虛偽陳述,依法告發偽證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為詐欺被害人所偽│被告自被害人處取得之支│變造支票或偽造私文書│主文 │
│ │造之文件或本票 │票 │之手法 │ │
├──┼────────┼───────────┼──────────┼────────┤
│一 │無 │①票號:CA0000000 │㈠將左列編號①、③、│黃政偉犯變造有價│
│ │ │ 發票人:耀辰水電工程│ ④所示之3張支票票 │證券罪,處有期徒│
│耀 │ │ 有限公司(林敏正) │ 載發票日之月份「4 │刑叁年肆月。變造│
│辰 │ │ 發票日:101年4月14日│ 月」塗改為「2月」 │之支票叁張沒收。│
│公 │ │ 面額:55萬2177元 │ ,並於塗改處蓋用偽│ │
│司 │ │ 受款人:耀辰水電工程│ 造之「李敏正」印章│ │
│ │ │ 有限公司 │ 1枚,以此方法變造 │ │
│ │ │ 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 編號上開3紙支票( │ │
│ │ │ 新莊分行(00000000)│ 編號②所示支票,尚│ │
│ │ │②票號:LN0000000 │ 無證據證明亦遭變造│ │
│ │ │ 發票人:耀辰水電工程│ ); │ │
│ │ │ 有限公司(林敏正) │㈡於左列編號①、③、│ │
│ │ │ 發票日:101年4月15日│ ④所示之3張支票之 │ │
│ │ │ 面額:45萬150元 │ 「禁止背書轉讓」劃│ │
│ │ │ 受款人:耀辰水電工程│ 一橫線塗銷,並於塗│ │
│ │ │ 有限公司 │ 銷處蓋用偽造之「李│ │
│ │ │ 付款行:國泰世華商業│ 敏正」印章1枚,而 │ │
│ │ │ 銀行新莊分行(015112│ 偽造撤銷禁背書轉讓│ │
│ │ │ 029) │ 之私文書(編號②所│ │
│ │ │③票號:LN0000000 │ 示支票,尚無證據證│ │
│ │ │ 發票人:耀辰水電工程│ 明亦遭偽造); │ │
│ │ │ 有限公司(林敏正) │㈢於左列編號①、③ │ │
│ │ │ 發票日:101年4月16日│ 、④所示之3張支票 │ │
│ │ │ 面額:48萬200元 │ 背面具私文書性質之│ │
│ │ │ 受款人:耀辰水電工程│ 「閱讀分類機背書章│ │
│ │ │ 有限公司 │ 專用區」欄位內,蓋│ │
│ │ │ 付款行:國泰世華商業│ 用偽造之「耀辰水電│ │
│ │ │ 銀行新莊分行(015112│ 工程有限公司」及「│ │
│ │ │ 029) │ 李敏正」之正方型印│ │
│ │ │④票號:LN0000000 │ 章各1枚,而偽造完 │ │
│ │ │ 發票人:耀辰水電工程│ 成用以表示係耀辰公│ │
│ │ │ 有限公司(林敏正) │ 司背書轉讓,對該3 │ │
│ │ │ 發票日:101年4月17日│ 紙支票負擔保責任意│ │
│ │ │ 面額:52萬120元 │ 思之私文書(編號②│ │
│ │ │ 受款人:耀辰水電工程│ 所示支票,尚無證據│ │
│ │ │ 有限公司 │ 證明亦遭偽造背書)│ │
│ │ │ 付款行:國泰世華商業│ │ │
│ │ │ 銀行新莊分行(015112│ │ │
│ │ │ 029) │ │ │
│ │ │(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 │ │ │
│ │ │卷二P57正反面) │ │ │
├──┼────────┼───────────┼──────────┼────────┤
│二 │㈠黃政偉接續於事│①票號:GN0000000 │㈠將左列所示支票「憑│黃政偉犯變造有價│
│ │ 先備妥之委任書│ 發票人:全球阿一鮑魚│ 票請付」欄原記載之│證券罪,處有期徒│
│源 │ 「受託人」欄上│ 股份有限公司(胡素蕙)│ 受款人「源柏興業股│刑叁年肆月。變造│
│柏 │ 偽簽「陶城興」│ 發票日:101年7月30日│ 份有限公司」塗銷,│之支票貳張、委任│
│興 │ 署名1枚(起訴 │ 面額:50萬元 │ 變造為無記名支票;│書上偽造之陶城興│
│業 │ 書誤載為2次) │ 受款人:源柏興業股份│㈡將左列編號①所示支│署名、印文各壹枚│
│公 │ ,並蓋用「陶城│ 有限公司 │ 票之面額及發票日塗│支票合印影本上偽│
│司 │ 興」印文1枚, │ 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 改為「肆拾捌萬捌仟│造之陶城興署名壹│
│ │㈡並在王榮德交付│ 建國分行(0000000000)│ 玖佰圓整」、「101 │枚、借條上偽造之│
│ │ 之2紙支票合印 │②票號:GN00000000 │ 年6月4日」; │之「陶城興」署名│
│ │ 影本之紙張旁,│ 發票人:全球阿一鮑魚│㈢將左列編號②所示支│及印文各壹枚均沒│
│ │ 偽簽「陶城興」│ 股份有限公司(胡素蕙)│ 票之面額及發票日則│收。 │
│ │ 署名1枚,表示 │ 發票日:101年7月30日│ 塗改為「參拾萬元正│ │
│ │ 簽收支票後交還│ 面額:50萬元 │ 」、「101年8月30日│ │
│ │ 王榮德而行使之│ 受款人:源柏興業股份│ 」,以此方法變造上│ │
│ │ ,均足以生損害│ 有限公司 │ 開支票 │ │
│ │ 於「陶城興」、│ 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104年度他字第4594 │ │
│ │ 王榮德及全球阿│ 建國分行(0000000000)│號卷二P42、43) │ │
│ │ 一鮑魚股份有限│(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 │ │ │
│ │ 公司 │卷二P41) │ │ │
│ │(104年度他字第45│ │ │ │
│ │94號卷二P39、41)│ │ │ │
│ │㈢於101年5月25日│ │ │ │
│ │ 之借條「借款人│ │ │ │
│ │ 」欄偽簽「陶城│ │ │ │
│ │ 興」署名1枚、 │ │ │ │
│ │ 蓋用「陶城興」│ │ │ │
│ │ 印文1枚,足生 │ │ │ │
│ │ 損於「陶城興」│ │ │ │
│ │ 及王榮德 │ │ │ │
│ │(104年度他字459│ │ │ │
│ │ 4號卷二P45) │ │ │ │
├──┼────────┼───────────┼──────────┼────────┤
│三 │㈠黃政偉接續於其│票號:YA0000000 │㈠將左列支票之抬頭(│黃政偉犯變造有價│
│ │ 事先備妥之合約│發票人:千亞光電股份有│ 受款人)劃二條橫線│證券罪,處有期徒│
│千 │ 書「甲方(貸方│限公司(顏維德) │ 塗銷,以及將票載發│刑叁年拾月。偽造│
│亞 │ )」欄偽簽「陶│發票日:102年5月22日 │ 票日塗改為102年4月│「陶城興」國民身│
│光 │ 城興」署名1枚 │面額:150萬281元 │ 22日後,分別於塗銷│分證影本壹張、變│
│電 │ (起訴書誤載為│受款人:亞瑟光電有限公│ 及塗改處蓋用盜刻之│造之支票壹張、偽│
│公 │ 2枚)、蓋用「 │司 │ 「顏維德」正方型印│造之本票壹張、合│
│司 │ 陶城興」印文2 │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內│ 章各1枚,以此方法 │約書上偽造之陶城│
│ │ 枚及書寫國民身│湖分行(000000000) │ 變造上開支票; │興署名壹枚、印文│
│ │ 分證統一編號「│(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㈡另於上開支票左上角│貳枚、委任書上偽│
│ │ Z000000000號」│第13321號卷P58 ) │ 劃平行線處蓋用盜刻│造之陶城興署名壹│
│ │㈡並在委任書「受│ │ 之「顏維德」正方型│枚、印文叁枚、支│
│ │ 託人」欄上偽簽│ │ 印章1枚,表示撤銷 │票影本上偽造之「│
│ │ 「陶城興」署名│ │ 平行線記載之意,而│王寶億」署名壹枚│
│ │ 1枚(起訴書誤 │ │ 偽造撤銷平行線之私│均沒收。 │
│ │ 載為2枚)、蓋 │ │ 文書。 │ │
│ │ 用「陶城興」印│ │(士林地檢102年度偵 │ │
│ │ 文3枚及書寫國 │ │字第13321號卷P59) │ │
│ │ 民身分證統一編│ │ │ │
│ │ 號「Z000000000│ │ │ │
│ │ 號」,並在顏維│ │ │ │
│ │ 德、林華逸交付│ │ │ │
│ │ 右列支票時,在│ │ │ │
│ │ 該支票影本之紙│ │ │ │
│ │ 張下方偽簽「4/│ │ │ │
│ │ 12王寶億」署名│ │ │ │
│ │ 1枚,表示簽收 │ │ │ │
│ │ ,並交還林華逸│ │ │ │
│ │ 而行使之,足以│ │ │ │
│ │ 生損害於千亞光│ │ │ │
│ │ 電、顏維德、林│ │ │ │
│ │ 華逸、陶城興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 │ │ │
│ │偵緝字第496號卷 │ │ │ │
│ │P46之1-47、士林 │ │ │ │
│ │地檢102年偵字第 │ │ │ │
│ │13321號卷P58) │ │ │ │
│ │㈢本票票號: │ │ │ │
│ │ CH0000000 │ │ │ │
│ │ 發票人:陶城興│ │ │ │
│ │ (Z000000000) │ │ │ │
│ │ 面額:26萬3333│ │ │ │
│ │ 元 │ │ │ │
│ │ 發票日:102年4│ │ │ │
│ │ 月12日 │ │ │ │
│ │ 到期日:102年4│ │ │ │
│ │ 月19日 │ │ │ │
│ │(士林地檢102年 │ │ │ │
│ │偵字第13321號卷 │ │ │ │
│ │P60) │ │ │ │
├──┼────────┼───────────┼──────────┼────────┤
│四 │㈠黃政偉接續於備│票號:AA0000000 │㈠將左列支票之抬頭(│黃政偉犯變造有價│
│ │ 妥之合約書「甲│發票人:櫂鴻績股份有限│ 受款人)劃一橫線塗│證券罪,處有期徒│
│兆 │ 方(貸方)」欄│公司(王賢棏) │ 銷、將票載發票日塗│刑叁年肆月。偽造│
│陽 │ 偽簽「陶城興」│發票日:102年8月27日 │ 改為102年6月27日後│「陶城興」國民身│
│公 │ 署名1枚(起訴 │面額:250萬元 │ ,分別於塗銷及塗改│分證影本壹張、變│
│司 │ 書誤載為2次) │受款人:兆陽股份有限公│ 處蓋用盜刻之「王賢│造支票壹張及合約│
│ │ 、蓋用「陶城興│司 │ 棏」之圓型印章各1 │書上偽造之陶城興│
│ │ 」印文2枚、在 │付款人:臺灣銀行板橋分│ 枚,以此方法變造有│署名壹枚、印文貳│
│ │ 委任書「(受託│行(000000000) │ 價證券; │枚、委任書上偽造│
│ │ 人)」欄上偽簽│(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 │㈡另於左列支票左上角│之陶城興署名壹枚│
│ │ 「陶城興」署名│卷二P16) │ 劃平行線處蓋用盜刻│、印文叁枚、支票│
│ │ 1枚(起訴書誤 │ │ 之「王賢棏」之圓型│影本上偽造之「陶│
│ │ 載為2次)、蓋 │ │ 印章1枚,表示撤銷 │城興」署名壹枚均│
│ │ 用「陶城興」印│ │ 平行線記載之意,而│沒收。 │
│ │ 文3枚), │ │ 偽造私文書) │ │
│ │㈡並在何靖耘影本│ │(104年度他字第4594 │ │
│ │ 右列支票影本紙│ │號卷二P17) │ │
│ │ 張下方空白處書│ │ │ │
│ │ 寫「現金300,00│ │ │ │
│ │ 0代書費」及偽 │ │ │ │
│ │ 簽「6/20陶城興│ │ │ │
│ │ 」署名1枚後交 │ │ │ │
│ │ 還何靖耘而行使│ │ │ │
│ │ 之,足以生損害│ │ │ │
│ │ 於「陶城興」、│ │ │ │
│ │ 何靖耘及櫂鴻績│ │ │ │
│ │ 公司 │ │ │ │
│ │(104年度他字第4│ │ │ │
│ │594號卷二P16、23│ │ │ │
│ │-24) │ │ │ │
├──┼────────┼───────────┼──────────┼────────┤
│五 │㈠黃政偉接續於其│①票號:VB0000000 │㈠將左列2張支票之抬 │黃政偉犯變造有價│
│ │ 事先備妥之合約│ 發票人:祥銘國際股份│ 頭(受款人)劃一橫│證券罪,處有期徒│
│祥 │ 書「甲方(貸方│ 有限公司(鐘國彰) │ 線塗銷,以及將票載│刑肆年。偽造「陶│
│銘 │ )」欄偽簽「陶│ 發票日:103年1 月5日│ 發票日均塗改為102 │城興」國民身分證│
│公 │ 城興」署名2枚 │ 面額:150萬元 │ 年11月25日後,分別│影本壹張、變造支│
│司 │ 、蓋用「陶城興│ 受款人:揚旭科技股份│ 於塗銷及塗改處蓋用│票貳張及合約書上│
│ │ 」印文1枚,在 │ 有限公司 │ 盜刻之「鐘國彰」正│偽造之陶城興署名│
│ │ 委任書「(受託│ 付款人:第一銀行五股│ 方型印章各1枚,以 │貳枚、印文壹枚、│
│ │ 人)」欄上偽簽│ 工業區分局(00000000│ 此方法變造有價證券│委任書上偽造之陶│
│ │ 「陶城興」署名│ 8) │㈡另於左列2張支票左 │城興署名貳枚、印│
│ │ 2枚、蓋用「陶 │②票號:VB0000000 │ 上角劃平行線處蓋用│文壹枚、支票合印│
│ │ 城興」印文1枚 │ 發票人:祥銘國際股份│ 盜刻之「鐘國彰」正│影本上偽造之「陶│
│ │㈡並在右列所示支│ 有限公司(鐘國彰) │ 方型印章1枚,表示 │城興」署名貳枚均│
│ │ 票合印影本之紙│ 發票日:103年1月5日 │ 撤銷平行線記載之意│沒收。 │
│ │ 張上方「簽收人│ 面額:150萬元 │ ,而偽造私文書,足│ │
│ │ 」欄偽簽「陶城│ 受款人:揚旭科技股份│ 生損害於祥銘公司、│ │
│ │ 興」署名2枚, │ 有限公司 │ 揚旭公司及鐘國彰 │ │
│ │ 表示簽收支票及│ 付款人:第一銀行五股│(104年度偵字第20390│ │
│ │ 30萬現金之意思│ 工業區分局(00000000│號P14) │ │
│ │ ,再交還鐘國彰│ 8) │ │ │
│ │ 而行使之,足生│(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 │ │ │
│ │ 損害於陶城興、│卷一P32) │ │ │
│ │ 鐘國彰、祥銘公│ │ │ │
│ │ 司 │ │ │ │
│ │(104年度他字第 │ │ │ │
│ │4594號卷一P28-29│ │ │ │
│ │、32) │ │ │ │
├──┼────────┼───────────┼──────────┼────────┤
│六 │㈠黃政偉接續於其│票號:AG0000000 │㈠將上開支票之抬頭(│黃政偉犯變造有價│
│ │ 事先備妥之合約│發票人:寰宇工具股份有│ 受款人)塗銷,將票│證券罪,處有期徒│
│寰 │ 書「甲方(貸方│限公司 │ 載發票日更改為102 │刑肆年陸月。變造│
│宇 │ )」欄偽簽「陶│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 │ 年12月16日,分別於│支票壹張及合約書│
│公 │ 城興」署名1枚 │面額:500萬元 │ 塗銷及塗改處蓋用 │上偽造之陶城興署│
│司 │ 及書寫國民身分│受款人:寰鑫國技股份有│ 盜刻之「施財健」圓│名壹枚、委任書上│
│ │ 證統一編號「H1│限公司 │ 型印章各1枚,以此 │偽造之陶城興署名│
│ │ 00000000」(此│付款人:台灣銀行太平分│ 方法變造有價證券 │貳枚、領款簽收單│
│ │ 為陳鴻森之身分│行(009585) │㈡另於支票左上角劃平│上偽造之「陶城興│
│ │ 證統一編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20│ 行線處蓋用盜刻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 │ 在委任書「受託│034530號警卷P46) │ 施財健」圓型印章1 │。 │
│ │ 人」欄上偽簽「│ │ 枚,表示撤銷平行線│李盈樟收受贓物,│
│ │ 陶城興」署名2 │ │ 記載之意,而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枚及書寫國民身│ │ 文書 │ │
│ │ 分證統一編號「│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 │
│ │ Z000000000」(│ │00000000號警卷P48) │ │
│ │ 此部分起訴書漏│ │ │ │
│ │ 未記載) │ │ │ │
│ │㈡並於領款簽收單│ │ │ │
│ │ 上,偽造「12/1│ │ │ │
│ │ 1陶城興」署名 │ │ │ │
│ │ 1枚,表示收受 │ │ │ │
│ │ 右列支票之意思│ │ │ │
│ │ 而行使之,足生│ │ │ │
│ │ 損害於「陶城興│ │ │ │
│ │ 」、寰宇公司 │ │ │ │
│ │(中市警太分偵字│ │ │ │
│ │第0000000000號警│ │ │ │
│ │卷P61、49,103年│ │ │ │
│ │度核交字第243號 │ │ │ │
│ │卷P32) │ │ │ │
├──┴────────┴───────────┴──────────┴────────┤
│黃政偉有期徒刑合計2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