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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哲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博哲因失業苦無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46分許,攜帶水果刀1 把,騎乘不知情之蔡枝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將車輛停妥後,先穿戴好白色手套及口罩,即手持上開水果刀徒步至該址2 樓之「東英電子遊藝場」,並旋即以上開水果刀接近並指向欲上前接待之店員卓雅如,以此方式恫嚇卓雅如,使其心生畏懼而不敢靠近蔡博哲,蔡博哲隨即走進櫃檯內打開抽屜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員警據報調閱上開遊藝場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5 分許,經蔡博哲之同意,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黑色長袖上衣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黑色帆布鞋1 雙、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水果刀 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博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聲羈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雅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畫面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地點及歹徒路線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1 張、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3 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監視器光碟2 片、本院103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光碟之筆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聲拘69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
聲拘78卷第43頁;
本院卷第46頁及後附證物袋、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盜與恐嚇取財2 罪,就認定其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中「強制行為」,說明係以該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足生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區分標準,惟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究係成立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依刑法原理,仍需進一步審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以資判斷,而關於主觀犯意之認定,則需綜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結果等客觀情狀加以推敲(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蔡博哲68年12月19日生,為年輕體壯之男性,其手持水果刀進入上開遊藝場並對證人卓雅如亮出刀械,自足使其心生畏懼。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犯案過程中,雖持刀指向證人卓雅如,然並未以之接觸其身體或做出揮砍之動作,且被告與證人卓雅如間,始終間隔1 至2 公尺之距離,此有本院103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以上揭情狀及其等間站立之相關位置,於客觀情勢上,證人卓雅如尚非立於完全受壓制之地位。
2.再者,證人卓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來(遊藝場)時,他戴著口罩,我嚇到,當時我只想到要退後,我退到另一個客人旁邊就沒有再後退,是因為我覺得他應該沒有要傷害我,只是要嚇我,然後拿錢。
我有問被告要幹什麼,但他沒有說話,我覺得被告就是刀子拿起來要讓我看到刀子,要嚇我,沒有要刺傷我,如果要,他一開始就可以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
是依證人卓雅如上開指訴之案發經過,足徵被告雖對其亮出水果刀,惟未有攻擊之情,亦無以任何言語加強恐嚇效果,是被告所為之犯罪手段對證人卓雅如自由意志之抑制程度,較之不法腕力實施等暴力犯罪情節,尚非強大;
況被告於確認證人卓雅如退離櫃檯處而便於其搜取財物後,即未進一步對證人卓雅如為任何強制行為,被告轉身至櫃檯拿取金錢後隨即逃離,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可憑,則徵諸上開客觀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在以水果刀恐嚇證人卓雅如以達取財之目的,至為明確。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起訴意旨謂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97年度中簡上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
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所為持刀恐嚇他人以取財物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有不該;
惟念其並未對證人卓雅如施以生命、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證人卓雅如調解成立,證人卓雅如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跟我道歉,我覺得我應該給被告1 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22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75頁、第86頁);
另斟酌被告自陳因發生職業災害失業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黑色帆布鞋1 雙、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日所著戴之衣物,惟均非直接提供遂行犯罪之器物;
扣案之水果刀,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是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被告陳稱:扣案水果刀不是犯案之刀子等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果刀,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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