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星廠牌平板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犯罪事實
- 一、劉雅芬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嗣劉雅芬於102年12月12日8時17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三)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二、訊據被告劉雅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
- 三、被告雖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第一
- (一)被告確曾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間、地點,與溫聰
- (二)證人方春盛於警詢時並證稱102年8月24日21時53分許,
- (三)另依證人方春盛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四)佐以證人溫聰明於本院審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劉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間、地
- 四、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五、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㈥至所為,均係犯毒
-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
- 七、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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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芬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28號、103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袋,毒品驗餘淨重各為0﹒8795公克、0﹒6847公克、0﹒9067公克、0﹒9031公克、0﹒9046公克、0﹒8957公克、0﹒8612公克、3﹒9545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鏟管壹支
、三星廠牌平板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VOV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貳支(原各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與溫聰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5、9至15、17、1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6至8、19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佰元,與溫聰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芬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或與溫聰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或與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不同手機作為交易毒品聯絡使用,並將交易日期、金額及聯絡方式,記載於電話聯絡簿及帳冊,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㈠劉雅芬與溫聰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雅芬於102年8月5日22時2分許至翌(6)日2時13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各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黃任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溫聰明於同(6)日2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雅芬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之星汽車旅館2B號房,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予黃任鋐,黃任鋐當場支付價金2萬元予劉雅芬(溫聰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㈡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7日3時39分許至同日3時55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各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黃任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4時30分許,至新竹市東區民生路萊爾富超商前,以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予黃任鋐,黃任鋐當場支付價金4萬5000元予劉雅芬。
㈢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前,委由方春盛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攜回臺中市○區○○街000000號D-12B室黃任鋐租處交予黃任鋐,而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黃任鋐,黃任鋐事後再將價金2萬5000元匯入劉雅芬指定之帳戶(方春盛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㈣劉雅芬與溫聰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雅芬於102年8月23日0時25分許至同日0時53分許,先以其所持用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任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溫聰明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雅芬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之船汽車旅館812房,以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予黃任鋐;
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黃任鋐得知溫聰明身上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予購買,劉雅芬復與溫聰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溫聰明提供約1﹒8公克海洛因,劉雅芬決定出售價格2萬元,販賣並交付予黃任鋐,黃任鋐當場僅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4萬5000元,事後再將其餘價金2萬元匯入劉雅芬指定之帳戶。
嗣黃任鋐認為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另於102年8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00號D-12B其租處,將用餘之海洛因委由方春盛攜至新竹市公道五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前退還予劉雅芬(溫聰明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方春盛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㈤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24日21時5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臺大醫院附近之自動洗車場,利用黃任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春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時,與黃任鋐通話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7公克價格1萬6000元之合意,並委由方春盛將海洛因攜回臺中市○區○○街000000號D-12B室黃任鋐租處交予黃任鋐,事後黃任鋐再將價金1萬6000元匯入劉雅芬指定之帳戶(方春盛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㈥劉雅芬與溫聰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雅芬於102年8月29日23時25分許至翌(30)日22時18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各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黃任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人再於同(30)日22時23分許,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烏日站2樓大廳購票處旁,以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予黃任鋐,黃任鋐當場支付價金4萬5000元予劉雅芬(溫聰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㈦劉雅芬與溫聰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雅芬於102年9月1日0時12分許至同日16時37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各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黃任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溫聰明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雅芬至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新竹站高鐵七路或八路之7-11超商前,在該自小客車內,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予黃任鋐,黃任鋐當場支付價金4萬3000元予劉雅芬(溫聰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㈧劉雅芬與溫聰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雅芬於102年9月4日0時58分許至同日3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任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溫聰明於同日稍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雅芬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交流道旁之7-11超商前,以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予黃任鋐,惟黃任鋐當場僅支付價金4萬元,尚欠價金5000元,劉雅芬亦僅交付約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任鋐;
事後劉雅芬另於同年月5日2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將短缺之甲基安非他命委由方春盛攜回臺中市○區○○街000000號D-12B室黃任鋐租處交予黃任鋐,方春盛並當場代墊價金5000元予劉雅芬(方春盛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任鋐之前即為警查獲,溫聰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方春盛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
㈨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臺大醫院附近之自動洗車場,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予方春盛,方春盛未當場支付價金,係事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價金;
劉雅芬並因而於翌(11)日16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春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討論劉雅芬該次交易利潤及方春盛應付款項事宜。
㈩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24日13時47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田紹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19時36分許,至新竹市民權路巨城百貨公司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田紹仁,田紹仁當場支付價金2500元予劉雅芬。
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8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3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田紹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稍後,至新竹市民權路巨城百貨公司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田紹仁,田紹仁當場支付價金2500元予劉雅芬。
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17日2時31分許至同日4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田紹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4時13分許,至新竹市民權路巨城百貨公司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田紹仁,田紹仁當場支付價金2500元予劉雅芬。
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23日18時7分許至同日18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怡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稍後,至新竹市北區錦華街與中央路口附近其租屋處樓下,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予吳怡蓉,吳怡蓉未當場支付價金,而於該月底或次月初領薪時將價金交付劉雅芬。
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15日14時8分許至同日15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與吳怡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稍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放置其停放在新竹市北區錦華街與中央路口附近租屋處樓下之QD7-152號機車置物箱內,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吳怡蓉,由吳怡蓉自行前往取得,並於該月底或次月初領薪時將價金交付劉雅芬。
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21日15時25分許至同日16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怡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稍後,在新竹市北區錦華街與中央路口附近其租屋處,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吳怡蓉,吳怡蓉未當場支付價金,而於該月底或次月初領薪時將價金交付劉雅芬。
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2年12月9日18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VOVO廠牌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與吳怡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稍後,至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47巷口,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予吳怡蓉,吳怡蓉未當場支付價金(劉雅芬、吳怡蓉交易係採月結方式,由吳怡蓉於月底或次月初領薪時支付價金,因劉雅芬、吳怡蓉均於同月12日即為警查獲,故本次交易價金並未支付)。
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20日2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慧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稍後,至新竹市○區○○路00號石慧隆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慧隆,石慧隆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劉雅芬。
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28日23時59分許至翌(29)日0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慧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29)日稍後,搭乘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子所駕駛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石慧隆住處,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慧隆,石慧隆當場支付價金2500元予劉雅芬。
劉雅芬與溫聰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雅芬於102年9月6日21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慧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溫聰明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雅芬至新竹市○區○○路00號石慧隆住處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慧隆,石慧隆當場支付價金2500元予劉雅芬(溫聰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16日23時40分許至翌(17)日0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不詳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慧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委由與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同(17)日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石慧隆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慧隆,石慧隆當場僅支付價金3000元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事後再將餘款7000元交予劉雅芬。
劉雅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分別以其所持用搭配VOVO廠牌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三星廠牌平板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慧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委由與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02年12月1日21時許,至新竹市中華路與光復路地下道口,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慧隆,石慧隆當場將價金6000元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
二、嗣劉雅芬於102年12月12日8時17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中庭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送驗淨重各為0﹒8831公克、0﹒6894公克、0﹒9090公克、0﹒9053公克、0﹒9071公克、0﹒8970公克、0﹒8645公克、3﹒960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8795公克、0﹒6847公克、0﹒9067公克、0﹒9031公克、0﹒9046公克、0﹒8957公克、0﹒8612公克、3﹒9545公克)、三星廠牌平板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OVO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磅秤1台、夾鏈袋1包;
復於同日8時40分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10樓其租處搜索,再扣得不詳手機1支(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3張(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不詳SIM卡20張)、磅秤2台、帳冊2本、電話聯絡簿1本、塑膠鏟管1支、玻璃吸食器3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夾鏈袋1包、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1包(送驗淨重0﹒1317公克,驗餘淨重0﹒0976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溫聰明、黃任鋐、方春盛、田紹仁、吳怡蓉、石慧隆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劉雅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方春盛、田紹仁、吳怡蓉、石慧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證人黃任鋐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方春盛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各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
另證人田紹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吳怡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係電信業者依通常作業程序即時製作,不具個案性質,為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就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委請該機構進行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性質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並無差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雅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㈥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28號偵查卷第133至第144頁、第171至第173頁、第180至第184頁、本院卷一第18、19頁、第69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並分別經證人溫聰明於警詢時(本院卷二第63至第66頁)、證人黃任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同上偵字第28328號偵查卷第112至第123頁、同上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51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14頁)、證人方春盛(見同上偵字第2738號偵查卷第85至第92頁、第186、187頁)、田紹仁(見同上偵字第28328號偵查卷第98至第109頁、第72、73頁)、吳怡蓉(見同上偵字第28328號偵查卷第118至第122頁、第105、106頁)、石慧隆(見同上偵字第28328號偵查卷第8至第15頁、第44、4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呈透明結晶狀)、磅秤3台、夾鏈袋2包、帳冊2本、電話聯絡簿1本、塑膠鏟管1支、三星廠牌平板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OVO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002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物品照片3張(見同上偵字第28328號偵查卷第148至第158頁、第163、16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同上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229、230頁,扣案之透明結晶檢體8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各為0﹒8831公克、0﹒6894公克、0﹒9090公克、0﹒9053公克、0﹒9071公克、0﹒8970公克、0﹒8645公克、3﹒960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8795公克、0﹒6847公克、0﹒9067公克、0﹒9031公克、0﹒9046公克、0﹒8957公克、0﹒8612公克、3﹒9545公克)、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184、1257、1408、164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423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149至第166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任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8月5日22時2分許至翌(6)日2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76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任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7日3時39分許至同日3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77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任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3日0時25分許至同日0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79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任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8月29日23時25分許至翌(30)日22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80至第82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任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9月1日0時12分許至同日16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82至第84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任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4日0時58分許至同日3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28328號偵查卷第182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方春盛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102年9月11日16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97頁)、證人黃任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方春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0日22時48分許至翌(11)零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28328號偵查卷第112、113頁)、證人黃任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方春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4日21時13分許至同日23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28328號偵查卷第116、117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怡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3日18時7分許至同日18時37分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怡蓉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9月15日14時8分許至同日15時31分許、同年9月21日15時25分許至同日16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28328號偵查卷第84至第87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田紹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4日13時47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田紹仁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9月8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3時41分許、同年9月17日2時31分許至同日4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28328號偵查卷第59、61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石慧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0日2時19分許、同年8月28日23時59分許至翌(29)日0時5分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石慧隆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9月6日21時23分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石慧隆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9月16日23時40分許至翌(17)日0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28328號偵查卷第41、42頁)、證人田紹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8日21時11分許至23時42分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證人吳怡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9日18時5分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於102年9月間販賣毒品予證人方春盛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方春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足稽,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方春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至於被告販賣予證人方春盛之毒品種類,證人方春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各以1萬元及2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扣案第二級毒品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其事後匯款及交付現金2至3萬元予被告云云,被告則陳稱係以2萬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春盛等語,2人所供不符,根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方春盛,且證人方春盛所稱其事後匯款及交付現金2至3萬元予被告,與其所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萬元,合計應付價金3萬元未盡相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此次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萬5000元予證人方春盛;
另被告販賣予證人方春盛之時間,證人方春盛證稱係於102年9月10日6時許,被告則稱係於102年9月6日1時許,此部分所供亦有不符,依前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方春盛於通話中提及「你昨天那個賺我13喔」,暨證人方春盛曾於10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迄同年月6日17時13分許仍由檢察官訊問中(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警詢筆訊及同上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184頁偵訊筆錄),可知證人方春盛顯不可能於102年9月6日1時許與被告交易毒品,故此次交易毒品時間應以證人方春盛所供為正確。
再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示被告與證人田紹仁、吳怡蓉交易毒品之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102年9月11日前2、3日及102年12月9日18時許,惟依證人田紹仁、吳怡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證人田紹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1日前2、3日期間,僅102年9月8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3時42分許曾有通聯,另證人吳怡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2年12月9日18時5分許通聯,因而具體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之交易時間為102年9月8日23時41分許稍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之交易時間為102年12月9日18時5分許稍後,均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任鋐,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黃任鋐,海洛因是溫聰明所販賣,溫聰明販賣海洛因部分,伊不清楚黃任鋐有無付款,事後黃任鋐認為購得之海洛因不佳,係委由方春盛直接退還給溫聰明;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也是溫聰明所販賣,係溫聰明委由方春盛將海洛因送給黃任鋐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間、地點,與溫聰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任鋐(被告僅承認販賣甲基安非命部分);
另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時間、地點,委由方春盛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回臺中市○區○○街000000號D-12B室黃任鋐租處,販賣予黃任鋐等情,業據證人黃任鋐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證人黃任鋐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於102年8月23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房,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金額2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金額4萬5000元,被告與其男友(即溫聰明)開車下來,交易時溫聰明在旁邊,伊先拿4萬5000元給被告,餘2萬元事後匯款;
伊先搭乘計程車過去開好房間,再與方春盛會合,被告與溫聰明直接開車至房間;
事後伊認為海洛因品質不好,請方春盛於102年8月25日將部分海洛因退還給被告;
另伊於102年8月24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公克,價格1萬6000元,委由方春盛將海洛因帶回給伊,伊再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8328號偵查卷第115、116頁、第119、120頁、同上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7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8月23日當天凌晨有在復興路的愛之船旅館,當時情形如何?)那次本來跟被告劉雅芬約在6、7點,結果她一直拖,拖到接近凌晨,應該是23時30分左右到那邊,她帶著溫聰明過來,當時我主要是要跟她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後溫聰明過來的時候,他有交給被告劉雅芬一級毒品海洛因,類似像要推銷,看我需不需要,要不要順便一起,那次我就有跟她先拿一部分,可是隔天還是隔2天之後,我有請友人將海洛因退還給她,因為東西的質量不行」、「(問:那次除了甲基安非他命外,你說還有拿海洛因,量是拿多少?)大概1.7到1.8公克左右」、「(問:價錢為何?)當時大概1萬8或2萬元,具體記不太清楚,大概是那個價錢,我忘記了」、「(問:這一次的價金如何交付?)這一次是先給一部分的金額,然後隔天或隔2天再去銀行轉帳匯款給她」、「(問:在愛之船這次,溫聰明本身有無跟你談交易?)基本上是沒有,不過他好像有交代被告劉雅芬」、「(問:其實都是被告劉雅芬跟你談的?)被告劉雅芬就是用詢問的方式,就是比如我男朋友在這邊,他問我需不需要,要不要順便一起這樣,因為當時我叫他們從新竹下來臺中,他們在講的時候,就覺得不好意思,然後就順便買了」、「(問:第一級毒品當時是何人交給你?)應該是算溫聰明,當時是從他口袋裡拿出來,然後丟在床上,然後我直接拿」、「(問:你當天交錢時有無分哪些是安非他命,哪些是海洛因?)並沒有這樣分,就是直接看我身上剩多少現金直接給她,到時候看差多少,我再匯給她,沒有去分哪一筆是安非他命,哪一筆是海洛因的」、「(問:當初交易時有無拿磅秤來秤交易的東西重量多少?)安非他命沒有,一級海洛因有」、「(問:確實是1.8公克左右?)大概是在1.8公克左右」、「(問:被告劉雅芬否認在愛之船這次有賣毒品給你,你有何意見?)被告劉雅芬當時跟溫聰明過來,我並不清楚她們是誰做主,因為我主要是跟被告劉雅芬連繫,跟她連繫通常都是為了二級安非他命,一級海洛因是剛好溫聰明有過來,然後有跟被告劉雅芬講,請她代轉告訴我,看我有沒有意思順便一起處理」、「(問:在愛之船這次,方春盛有無在場?)因為我自己本身沒有交通工具,本來想請方春盛開車過來載我到新竹去找被告劉雅芬,但方春盛過來的時候,被告劉雅芬她們也連絡我說已經到臺中了」、「(問:方春盛有無載你到愛之船?)有,就是先載我到愛之船,方春盛一開始有上去,後來有事情先離開」、「(提示102年偵字第28328號第115頁背面,問:102年8月24日及8月25日通聯記錄,情形為何?)當時好像是我這邊一級海洛因沒有了,有跟被告劉雅芬說看她那邊有沒有好一點的一級海洛因,有的話,到時候請方春盛回來的時候,順便幫我拿回來,因為我這邊沒有了,我蠻急的」、「(問:方春盛確實有拿回來?份量多少?)那次有拿回來,份量好像不到1.7公克」、「問:通話有說到“你要半還是一,你說一半就好了,這次品質貴一點,那就16,OK啦”你們到底在談何事?)我們就是談我要3.5公克的,還是要1.7公克的,這次東西有比較好一點,可能會稍微貴一點」、「(問:方春盛幫你拿回多少?)記得應該是不足1.7公克,我要的是扣掉袋重1.7公克,可是好像只有1.6公克左右」、「(問:價錢多少?如何付給她?)價錢好像是1萬6,我是當天請我女友匯款給她」、「(問:你稱8月23日那次有退大概1公克左右,你委託方春盛帶回去給被告劉雅芬的重量,有無跟方春盛講?)我當時沒有跟他講的很明白,東西好像是用膠袋包一包,然後委託他上去新竹的時候交給被告劉雅芬,當時沒有跟他講重量多少」、「(問:102年8月23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時,你是跟被告劉雅芬如何相約到那個地方?)用電話連繫,然後因為她對臺中的路不熟,我是沿路跟她說到什麼路跟什麼路的交界口,然後到什麼路再轉,這樣指引她過來的」、「(問:你是事先在旅館房間等她們來?)是,我們之前就在那邊」、「(問:進房間之後,你們如何開始交易?)因為之前我大概有跟她講我需要什麼東西,她過來之後就直接把我需要的東西拿出來給我,後面溫聰明跟她講他那邊剛好有一級海洛因,一趟跑下來了,看我要不要順便幫他處理一下」、「問:是溫聰明問你要不要買?)不是溫聰明問我,他當時有跟被告劉雅芬這樣講,我在旁邊有聽到」、「(問:你聽到之後做何表示?)我沒有做何表示,我就等被告劉雅芬自己主動跟我轉達溫聰明的話之後」、「問:被告劉雅芬轉達的內容為何?)她就轉達說我朋友問你說他那邊一級海洛因的部分,反正溫聰明有提到這一點就對了」、「(問:隔天你認為毒品不行,要退還毒品時是跟何人聯絡?)因為我沒有溫聰明的電話,我也沒有連絡他的方式,所以我只好告知被告劉雅芬這個東西不OK,然後我可能不要這樣,但是我這邊有用了,到時候我用多少,我付給妳」、「(問;
你告訴被告劉雅芬的意思為何?)請她轉告溫聰明」、「(問:被告劉雅芬的回答為何?)我們的對談是在網路上,她就回了一個喔還是知道了,這樣而已,也沒有其他的回答」、「(問:後來你把剩餘的海洛因直接交給方春盛,叫他拿給被告劉雅芬?)對,委託方春盛帶上去,交付給被告劉雅芬」、「(問:102年8月24日晚上9時55分左右,方春盛有無帶海洛因到一中街給你?)不是晚上9時55分,他那時候是打電話給我,問我要怎麼處理,我確定OK,他才要幫我帶下來,因為那時方春盛還在新竹,方春盛回臺中時應該快晚上12時」、「(問;
你的意思是你之前有跟方春盛連絡,請方春盛在新竹幫你帶毒品回來?)那時候有跟他連絡,請他過去被告劉雅芬跟溫聰明那邊,問看看她們那邊怎麼樣」、「(問:你請他問的是想要哪一種毒品?)一級海洛因」、「(問:你的意思是方春盛是找溫聰明或被告劉雅芬問有無一級毒品?)應該是問溫聰明,但因為我們覺得溫聰明算是老闆,我們不敢直接跟他接觸,就請方春盛去找被告劉雅芬,然後由被告劉雅芬幫我們轉達我們的意思」、「(問:方春盛究竟是找被告劉雅芬問有無一級毒品,還是找溫聰明問有無一級毒品,你是否知道?)我不太清楚,不過後面被告劉雅芬有跟我通到電話」、「(問:你們通話的內容講什麼?)有問到我要怎麼處理,大概那個東西怎麼樣,當時我是先請她交給方春盛,到時候我在把款項拿上去給她」、「(問:所以你在102年8月24日晚上12時左右,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應該是有,但不確定是8月24日或8月25日拿到,因為他到臺中的時候,就大概是在那個時間點,晚上11時到12時左右,我依稀記得他到我那邊的時候,應該是超過12時」、「(問:這次拿到海洛因,錢是付給何人?如何給付?)我是直接匯款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帳戶是被告劉雅芬之前留下來的」、「(問:剛所看到8月24日的通聯,你有跟那個「女的」就是被告劉雅芬講過話?)那一通有」、「(問:你說先拿半,我看看可以的話在上去找妳,小姐就講說那16喔,16的意思為何?)就是跟她買1萬6,16就是表示1萬6的意思」、「(提示102年偵字第28328號第116頁,問:你與方春盛的通聯記錄裡面有提到要把貨帶上去,這一通是何意思?)8月25日這一次才是把之前的那一批退的,8月24日就是那一批不行,然後請方春盛去找被告劉雅芬,跟被告劉雅芬講8月23日那一批東西不行,我請他過去再幫我找,看有沒有一點的,那一天方春盛回來之後,8月25日再請方春盛把之前要退的一起拿回去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第14頁)。
該證人就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及溫聰明購買價值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通話達成交易價值1萬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被告並委由方春盛將海洛因攜回臺中市○區○○街000000號D12B室其租處等情節,前後供述一致。
且該證人於10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其前開租處搜索查獲,扣得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因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63號提起公訴,有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27至第1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7頁)在卷可按,顯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淆誤認之虞。
(二)證人方春盛於警詢時並證稱102年8月24日21時53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係伊與黃任鋐通話,後來被告與黃任鋐通話,因黃任鋐要伊找被告拿毒品,伊到達後被告表示黃任鋐未與伊聯絡要拿毒品,伊就打電話給黃任鋐,讓他們2人講好,講好後被告就拿1﹒75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要伊拿給黃任鋐,地點在新竹市洗車場附近路邊,時間是當(24)日晚上9時55分許;
另102年8月25日5時18分許,行動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亦係伊與黃任鋐之通話,是黃任鋐要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退回給被告,伊於通話後約當(25)日6時許至黃任鋐租處(臺中市○區○○街000000號D-12B室)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找被告,約於8時30分許到達新竹市洗車場附近路邊退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騎機車前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89、9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4日21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31就是3億,實際是3萬元,16就是1萬6000元,加上其他款項共3萬元,黃任鋐打給伊時,伊正要回南投,黃任鋐拜託伊向被告拿東西,伊就去找被告,地點在洗車場,被告表示沒這件事,伊就打電話給黃任鋐,等黃任鋐與被告談好後,伊才幫忙拿回來,拿回來的就是海洛因半錢,伊拿到一中街給黃任鋐,沒有經手款項;
另102年8月25日5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退還8月23日或24日的海洛因,要退哪一次伊不確定,因為黃任鋐嫌品質不好,表示已經與被告談好要退,被告抱怨拖太久才退,伊至一中街向黃任鋐拿海洛因後就到新竹公道五交流道全家便商店附近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876號偵查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所供前後一致,並與證人黃任鋐前開證述相符,復有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任鋐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4日21時53分許、102年8月25日5時18分許之通聯譯文足稽(見證人黃任鋐、方春盛警詢筆錄),應屬可信。
證人方春盛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有幫黃任鋐從被告那邊拿回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
旋又改稱好像是1個男的交海洛因給伊,伊不確定該男子叫什麼名字,伊與該男子不熟,該男子開白色車輛,伊也開白色車輛,該男子將毒品交給伊,伊就走了,該男子交毒品時,伊沒有看到被告云云;
但又供稱毒品係向男子拿的,只是被告在場,因伊不認識該男子,一定要被告在場,伊才敢拿;
當時伊與被告在某家咖啡店買咖啡,2人講完後,1個開白色車輛的人過來丟毒品給伊,伊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至第19頁),所供相互矛盾,且悖離一般經驗法則。
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春盛等情,而證人方春盛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頁),尤可證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證稱係開白色車輛之男子將毒品交給伊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與實情相違,難以憑採。
(三)另依證人方春盛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任鋐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4日21時53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B(方春盛):你跟我說你處理,他跟我說你沒打電話給他。
A(黃任鋐):什麼東西。
B:我剛剛不是跟你說了,你在睡喔。
A:哦、B:又在睡,你是豬喔、A:這幾天就、B:重點先處理耶,我等等要先回去了,阿你跟她說喔,清醒沒、A:清醒了、C:你要半還是1阿、A:一半就好了、C:這次XX比較貴一點喔、A:阿品質、C:可是很好喔,東西真的很好、A:那先拿半,我看看可以的話我在上去找你、C:那16哦、A:OK啦沒關係、C:好那你晚上就匯31給我喔」,可知證人黃任鋐與代號C之人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已達成合意,對照證人黃任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方春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足證前開通話中代號C之人係被告,此次被告與證人黃任鋐交易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
(四)佐以證人溫聰明於本院審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劉雅芬?)認識,我跟她是男女朋友」、「(問:102年8月23日有無跟被告劉雅芬到臺中來?)好像有,我不太記得了,因為我去過2家,之前在警訊借提時,我的案子我已經都有陳述了,我的部分我都有認了」、「(問:那次來你在旅館內有見過何人?)我忘記了,因為我去汽車旅館2次,那個見的人我都不記得了」、「(問:有做何事?第1次好像沒有,第2次有賣黃任紘海洛因」、「(問:你是怎麼樣賣給他?)因為我陪被告劉雅芬下來,黃任鋐問我有沒有帶海洛因,我說有,我就順便賣給黃任紘,賣他是被告劉雅芬收錢的,我不知道收多少錢,印象中好像是收1萬8」、「(問:賣他多少錢?)錢是被告劉雅芬收的,我不曉得,我告訴她收1萬8或2萬都可以」、「(問:隔天8月24日同一個人有無再跟你買海洛因?)我只有賣他1次而已」、「(問:他隔天還有無再跟你買海洛因?)沒有,我不知道,因為是她的朋友,我沒有跟他連絡過」、「(問:102年8月24日當天晚上,你有無請被告劉雅芬交海洛因給1個叫方春盛的,帶回臺中給黃任紘?)沒有,方春盛我不認識」、「(問:你在愛之船交給黃任紘的海洛因,事後他有無退還給你?)這個要問被告劉雅芬,因為我事後沒有跟他聯絡,我都不知道,因為我跟被告劉雅芬是男女朋友,所以她出門要去哪裡我都會載她出門,至於她跟人家接觸或交易或是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都沒有過問」、「(問:你既然有賣海洛因給黃任鋐,黃任鋐事後有無將跟你買的海洛因退還給你?)之後我們就沒有連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益可徵證人黃任鋐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間、地點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由證人溫聰明所提供,但販賣價格係由被告決定,價金亦由證人黃任鋐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事後證人黃任鋐認為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亦係退還予被告,足認被告就該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任鋐,其主觀上與證人溫聰明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參與決定價格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另證人溫聰明迄未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而係被告單獨與證人黃任鋐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並委由證人方春盛將海洛因攜回交予黃任鋐。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溫聰明共同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8公克予證人黃任鋐;
復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時間、地點,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7公克予證人黃任鋐,並委由證人方春盛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回交予黃任鋐,被告辯稱該2次均係證人溫聰明單獨販賣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足以確認其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與購買毒品者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而從事毒品交易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約一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足認被告或共犯溫聰明購入第一、二級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㈥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㈥㈦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與溫聰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㈥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減至2分之1,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從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金額各為2萬元、1萬6000元,獲利非高,,較諸大量供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惡性並非極為重大,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減至2分之1)。
至於被告其餘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影響仍屬重大,且其法定刑度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2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4日中檢秀和103蒞1420字第2565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8-1頁),尚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除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且因而散盡家財,挺而走險者,亦在所多聞,仍圖謀一己私利,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事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每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境小康,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合貫徹政府查禁毒煙決心之立法本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再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
經查: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各為0﹒8795公克、0﹒6847公克、0﹒9067公克、0﹒9031公克、0﹒9046公克、0﹒8957公克、0﹒8612公克、3﹒9545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供自己吸食所用,惟被告既有販賣甲基安非命之犯行,且次數非少,其持有而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分裝,數量高達8包,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係兼供其販賣及施用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示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直接與毒品接觸,依常理已無從與毒品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磅秤2台、夾鏈袋2包、帳冊2本、電話聯絡簿1本、塑膠鏟管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0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雖僅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惟被告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自亦應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卷附事證顯示係供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㈥㈦㈧㈩所示犯行所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卷附事證顯示係供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㈥㈦所示犯行所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卷附事證顯示係供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示犯行所用;
三星廠牌平板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卷附事證顯示係供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示犯行所用;
VOVO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卷附事證顯示係供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示犯行所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0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不詳手機3支(原各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已售予通訊行(見本院卷二第60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㈣㈥㈦㈧所示部分應與溫聰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示部分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連帶追徵其價額)。
⑸未扣案之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㈤㈨㈩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各4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5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1萬3000元、7000元、7000元、3000元、2500元(共15萬1000元,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無實際所得),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㈣㈥㈦㈧所示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各2萬元、6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3000元、4萬5000元、2500元(共22萬5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共同正犯溫聰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示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各1萬元、6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共同正犯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其餘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插卡使用之不詳手機1支、不詳SIM卡20張、玻璃吸食器3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1包,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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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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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劉雅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欄一之㈠│磅秤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
│ │所示。 │鏟管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
│ │ │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手機貳支與溫聰明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溫聰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劉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磅│
│ │欄一之㈡│秤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鏟│
│ │所示。 │管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手機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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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劉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磅秤│
│ │欄一之㈢│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鏟管│
│ │所示。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劉雅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欄一之㈣│之磅秤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
│ │所示。 │膠鏟管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與溫聰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陸萬伍仟元與溫聰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劉雅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磅│
│ │欄一之㈤│秤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鏟│
│ │所示。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劉雅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
│ │欄一之㈥│之磅秤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
│ │所示。 │膠鏟管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手機貳支與溫聰明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與溫聰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劉雅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
│ │欄一之㈦│之磅秤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
│ │所示。 │膠鏟管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手機貳支與溫聰明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與溫聰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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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劉雅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
│ │欄一之㈧│之磅秤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
│ │所示。 │膠鏟管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與溫聰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肆萬伍仟元與溫聰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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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劉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磅秤│
│ │欄一之㈨│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鏟管│
│ │所示。 │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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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罪事實│劉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磅秤│
│ │欄一之㈩│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鏟管│
│ │所示。 │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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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犯罪事實│劉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磅秤│
│ │欄一之│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鏟管│
│ │所示。 │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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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犯罪事實│劉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磅秤│
│ │欄一之│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鏟管│
│ │所示。 │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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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犯罪事實│劉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磅秤│
│ │欄一之│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鏟管│
│ │所示。 │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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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犯罪事實│劉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磅秤│
│ │欄一之│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鏟管│
│ │所示。 │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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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犯罪事實│劉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磅秤│
│ │欄一之│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鏟管│
│ │所示。 │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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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犯罪事實│劉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
│ │欄一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袋,毒品驗餘淨重各為0﹒8│
│ │所示。 │795公克、0﹒6847公克、0﹒9067公克、0﹒9031公克、0﹒9│
│ │ │046公克、0﹒8957公克、0﹒8612公克、3﹒9545公克)沒收│
│ │ │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
│ │ │絡簿壹本、塑膠鏟管壹支、VOV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
│ │ │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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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犯罪事實│劉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磅秤│
│ │欄一之│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鏟管│
│ │所示。 │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8 │犯罪事實│劉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磅秤│
│ │欄一之│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鏟管│
│ │所示。 │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不詳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犯罪事實│劉雅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欄一之│磅秤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
│ │所示。 │鏟管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與溫聰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伍佰元與溫聰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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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犯罪事實│劉雅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欄一之│磅秤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
│ │所示。 │鏟管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不詳手機壹支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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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犯罪事實│劉雅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欄一之│磅秤參台、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塑膠│
│ │所示。 │鏟管壹支、三星廠牌平板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744│
│ │ │7915號SIM卡壹張)、VOVO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097│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陸仟元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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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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