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38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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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華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王財貴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王晨名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102 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榮貴」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榮貴」署名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榮貴」署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附表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

王財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榮貴」署名壹枚,沒收。

王晨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榮貴」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榮華與王財貴、王榮貴為兄弟關係,而王晨名(原名「王俊昇」) ,則為王榮華之子,王榮貴於民國82年12月20日即因不詳原因行蹤不明(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王榮貴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王榮華明知王榮貴已行蹤不明,無從同意或授權使用其名義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在王榮貴失蹤前已持有王榮貴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的機會,於93年5 月1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內,在附表編號1 所示「委任書」的委託人欄位,偽造王榮貴之署名1 枚,並盜用王榮貴先前委託其保管之印章1 枚(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以及在附表編號2 所示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用王榮貴的印章,偽造成王榮貴委託王榮華辦理印鑑登記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王榮貴之印鑑證明,而予以行使,使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王榮貴授權王榮華申辦印鑑證明,而據以核發印鑑證明5 份予王榮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榮貴本人。

㈡王榮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內,以前述同一方式,在附表編號3 所示「委任書」的委託人欄位上,偽造王榮貴之署名1 枚,並盜用王榮貴先前委託其保管之印章形成王榮貴之印文1 枚,以及在附表編號4 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用上開王榮貴印章形成之印文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以王榮貴名義出具委託王榮華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持以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王榮貴之印鑑證明,而予以行使,使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王榮貴授權王榮華申辦印鑑證明,而據以核發印鑑證明4 份予王榮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榮貴本人。

㈢王榮華、王財貴、王晨名為竊佔王榮貴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617 地號、620 地號、621 之1 地號、622 地號、622 之1 地號、622 之2 地號、622 之3 地號等不動產,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王榮華於94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內,在附表編號5 所示「授權委託書」的委託人欄位上,偽造王榮貴之署名1 枚,並盜用王榮貴的印章1枚形成王榮貴之印文1 枚,偽造成王榮貴授權並委託王榮華全權處理王榮貴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622之1 地號、622 之2 地號、622 之3 地號土地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不知情的代書楊慧敏,而委由楊慧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王榮華因而於95年10月15日,在楊慧敏的辦公室,在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其持有之王榮貴印章,而偽造成王榮貴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617 地號、620 地號、621 之1 地號、622 地號、622 之1 地號、622 之2 地號、622 之3 地號等8 筆土地以買賣的方式,移轉登記至王晨名名下之私文書後,再由不知情之楊慧敏持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王榮貴所交付的上開8 筆土地的所有權狀等資料,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憑以申請辦理將上開8 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王晨名名下,而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致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的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王榮貴與王晨名之間,就上開8筆土地,確有買賣的合意,王榮貴並有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予王晨名的真意,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上開8 筆土地,基於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晨名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王榮貴及其法定繼承人,以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王榮華、王財貴、王晨名因而共同竊佔上開8 筆土地得逞。

王榮華、王財貴與王晨名並於95年11月13日,以王晨名的名義,將竊佔的部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622 之1地號、622 之2 地號、622 之3 地號等4 筆土地,轉賣予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建設公司),並於95年12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變賣所得之價金,存入王晨名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由王榮華、王財貴予以朋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榮華、王財貴、王晨名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金龍、陳冠伶、王呂寶猜、楊慧敏、廖天日、廖連聰、藍王素美之證述。

㈢王榮貴家族關係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區○○段000 地號」、「南屯區楓樹段617 地號」、「○○區○○段000 地號」「○○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王俊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王榮貴身分證影本、王麗捐戶籍謄本、王麗捐身分證影本暨殘障手冊、王俊昇戶籍謄本、楊金龍與楊宜靜之身分證影本、臺中市政府101 年12月12日函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83年5 月9 日公告、補償清冊、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1 年12月26日函檢附客戶王俊昇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27日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楊金龍調查筆錄、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賴榮桂、王俊昇於95年11月8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000 ○00○00○○○○○○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5日函各1 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5277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8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41 頁至第152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2 頁至第168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102 年度偵字第3199號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㈠第132 頁)。

㈣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5 日函檢附南屯區楓樹段585、617 、620 、621-1 、622 、622-1 、622-2 、622-3地號等6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內容等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77 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93頁)。

㈤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3日函檢附王榮貴之印鑑登記申請書、93年5 月14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3年5月14日委任書、94年10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4年10月20日委任書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77 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2 頁)。

㈥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4 份、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農業預定農業使用證明書2 張、地籍圖謄本1 份、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賴榮桂之支票共5 張、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王俊昇之支票共6張、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2 年1 月9 日函檢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共7 張、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2 年8 月16日函檢附存款戶王俊昇之帳戶明細查詢暨交易往來明細共10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共2 份、臺中市○○地○○○○○地○○○○○0 ○○○○區○○段0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4 張(南屯區楓樹段617 、620 、621-1 、585 地號)(見101年度偵字第25277 號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

三、本件被告王榮華、王財貴、王晨名等3 人均已坦承並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檢察官與被告3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榮貴」署名,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榮貴」署名1 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5 年;

附表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

被告王財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3 年;

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榮貴」署名1 枚,沒收。

被告王晨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4 年;

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榮貴」署名1 枚,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王榮華、王財貴、王晨名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私文書,憑以完成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617 地號、620 地號、621 之1 地號、622 地號、622 之1 地號、622 之2 地號、622 之3 地號等8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晨名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雖原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王榮華、王財貴、王晨名共同竊佔上開8 筆土地之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則經公訴人、被告三人、辯護人所承認(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反面、第229頁反面至第230 頁),自為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榮華、王財貴、王晨名等3 人先於104 年1 月19日與王麗捐成立和解,承諾賠償王麗捐3500萬元,並將原登記在王晨名之4 筆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王麗捐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

除於104 年1 月19日簽訂和解書當日,將應給付予王麗捐的200 萬元交由其配偶楊金龍代為受領外,另交付支票9 張交由楊金龍代為受領,此有告訴代理人104 年8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收據、受領支票附卷為證。

被告王晨名並就臺中市南屯區楓樹段585 、617 、620、621-1 等四筆土地,與王麗捐成立訴訟上和解,承諾就上開四筆土地,配合王麗捐之法定代理人即楊金龍指示,辦理變賣手續,並將相關土地的買賣價金存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後,開立同額支票交付予楊金龍代為受領,以及配合辦理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的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手續,僅於上開4 筆土地變賣程序無法完成時,願將上開4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王麗捐名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

㈢附表所示文書盜蓋「王榮貴印」之印文,均非偽造,而為真正之印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法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之數量│     備           註        │
├──┼────────────┼────────────┼──────────────┤
│ 1  │93年5 月14日「委任書」  │①盜蓋「王榮貴印」的印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77 號偵查│
│    │                        │  1 枚。                │卷第101 頁正面。            │
│    │                        │②偽造「王榮貴」的署名1 │                            │
│    │                        │  枚                    │                            │
├──┼────────────┼────────────┼──────────────┤
│ 2  │93年5 月14日「印鑑登記證│盜蓋「王榮貴印」的印文1 │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77 號偵查│
│    │明申請書」              │枚。                    │卷第100 頁反面。            │
├──┼────────────┼────────────┼──────────────┤
│ 3  │94年10月20日「委任書」  │①盜蓋「王榮貴印」的印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77 號偵查│
│    │                        │  1 枚。                │卷第102 頁正面。            │
│    │                        │②偽造「王榮貴」的署名1 │                            │
│    │                        │  枚                    │                            │
├──┼────────────┼────────────┼──────────────┤
│ 4  │94年10月20日「印鑑登記證│盜蓋「王榮貴印」的印文1 │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77 號偵查│
│    │明申請書」              │枚。                    │卷第101 頁反面。            │
├──┼────────────┼────────────┼──────────────┤
│ 5  │94年10月20日「授權委託書│①盜蓋「王榮貴印」的印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77 號偵查│
│    │」                      │  2 枚。                │卷第114 頁正面。            │
│    │                        │②偽造「王榮貴」的署名1 │                            │
│    │                        │  枚                    │                            │
├──┼────────────┼────────────┼──────────────┤
│ 6  │95年10月15日「土地登記申│盜蓋「王榮貴印」的印文共│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77 號偵查│
│    │請書」                  │2 枚。                  │卷第73頁至第74頁。          │
├──┼────────────┼────────────┼──────────────┤
│ 7  │95年10月15日「土地所有權│盜蓋「王榮貴印」的印文共│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77 號偵查│
│    │買賣移轉契約書」        │2 枚。                  │卷第75頁至第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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