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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廷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尚廷(綽號「小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18時47分至19時8 分間,與占世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19時8 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占世淵以牟利,並向占世淵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3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1月21日22時10分至22時26分間,與蔡忠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22時26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某公園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忠穎以牟利,並向蔡忠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⒉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1月25日21時51分至22時43分間,與蔡忠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某公園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忠穎以牟利,並向蔡忠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⒊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1月29日22時55分至23時17分間,與蔡忠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23時17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某公園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忠穎以牟利,並向蔡忠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⒋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56分許、2 時18分至3 時29分間,與蔡忠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或通話方式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4 時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某公園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忠穎以牟利,並向蔡忠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⒌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2月5 日5 時9 分至5 時21分間,與蔡忠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6 時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某公園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忠穎以牟利,並向蔡忠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⒍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2月6 日21時10分至21時55分間,與蔡忠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某公園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忠穎以牟利,並向蔡忠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⒎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2月9 日凌晨零時9 分至零時57分間,與蔡忠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凌晨零時57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某公園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忠穎以牟利,並向蔡忠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⒏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2月13日17時39分至18時20分間,與蔡忠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19時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某公園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忠穎以牟利,並向蔡忠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⒐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2月16日8 時14分至12時28分間,與蔡忠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某公園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忠穎以牟利,並向蔡忠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⒑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2月20日18時45分至19時17分間,與蔡忠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19時17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某公園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忠穎以牟利,並向蔡忠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⒒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2月23日20時7 分許,與蔡忠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20時7 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某公園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忠穎以牟利,並向蔡忠穎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⒓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1月24日19時14分起至翌日即11月25日4 時1 分止之間,與占世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月25日4 時30分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占世淵以牟利,並向占世淵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⒔謝尚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與張喬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19時後,在臺中市忠孝路與臺中路口,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張喬翔以牟利,而完成交易,謝尚廷並於2 日後,在前揭地點向張喬翔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3000元(未扣案),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二、嗣經員警對謝尚廷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103 年1 月14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謝尚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9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謝尚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95公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3 個(海洛因殘渣已無從剝離)、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9.7319 公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 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剝離)及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用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 包(內有9 個),暨如附表三所載與謝尚廷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MDMA1 包(淨重0.5558公克)、愷他命1 包(淨重0.5844公克)、SAMSUNG 廠牌、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片、吸食器1 個、K 盤1 個、現金11200 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關於證人占世淵、蔡忠穎、張喬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謝尚廷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第171 頁背面),其等意即等同認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查被告謝尚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喬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證人占世淵、蔡忠穎、張喬翔及被告謝尚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係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謝尚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各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得參)。
查本案被告謝尚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㈤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以,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按上述說明,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占世淵、蔡忠穎、張喬翔及被告女友莊蕙菁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情形,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㈦卷附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人的供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實情形與攝影內容之一致性,且因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有關扣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於103 年1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101 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9被告住所進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得按(見警卷第79至81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尚廷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占世淵之犯行,業於本院103 年6 月26日最後1 次審理時坦承不諱,另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忠穎、占世淵、張喬翔之行為,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承在卷,供認:其都認罪,其承認有起訴書所載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予占世淵的犯行,起訴書記載均正確,販賣海洛因3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價金都已經向占世淵收取了;
又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金額、對象,皆正確,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3次其全部認罪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占世淵於警偵、審理中,證人即購毒者蔡忠穎、張喬翔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告謝尚廷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占世淵、蔡忠穎、張喬翔於伊等所稱向被告謝尚廷買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及前科紀錄,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且有該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存卷可查,則伊等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
再者,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謝尚廷、證人占世淵、蔡忠穎、張喬翔所是認,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95公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3 個(海洛因殘渣已無從剝離)、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9.7319 公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 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剝離)及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暨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用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 包(內有9 個)得佐,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照片15幀存卷足參,均核與被告謝尚廷前揭自白相符。
又前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均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海洛因(粉塊狀檢品)3 包確各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3包合計驗餘淨重3.9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5 包亦皆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 包合計驗餘淨重19.7319 公克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9號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128 頁)。
㈢依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本案搜索扣押時間應係103 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錯載為同日16時50分許,應予更正。
㈣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謝尚廷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自承:(問:販毒利得?)其向他人買1 萬多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2 萬多元賣出,其可以賺1 萬多元,就是賺1 倍,海洛因的利潤也是如此等語,顯見被告謝尚廷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㈤茲就被告供詞及上開證人占世淵、蔡忠穎、張喬翔歷次證詞中所陳,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基上,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獲利3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總共獲利220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謝尚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謝尚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4 、12、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即明確承認:是的,是約定交易毒品的對話,有拿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在卷;
至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1 、5 、6 、7 、11部分,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分別辯稱:不太記得、當時交易沒有成功、時間有點久忘記了、後來沒有去、那天是去喝酒云云;
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2 、3 、8 、9、10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員警雖未就該等犯行之時地、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為任何詢問,惟被告嗣後於偵訊、聲羈程序中,業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稱:(是否有在賣安非他命?)有;
蔡忠穎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9號卷第70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8 頁背面),並於本院陳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3次其全部認罪;
其在警局有承認是與對方交易的通話內容,確實有約定要交易,只是有沒有交易成功當時忘記了,因為交易次數比較多,當時無法確認,其沒有否認的意思,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其就已經承認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忠穎,只是時間、地點其真的記不得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02 頁、第178頁背面),顯見被告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毒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犯行,而其於警詢所稱:不太記得、交易沒有成功等等,應僅係記憶之誤,是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綜觀被告謝尚廷之歷次警詢、偵訊、聲羈筆錄內容,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占世淵(見警卷第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9號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8 頁背面),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時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白,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
至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僅就「102 年12月2 日」交易海洛因部分訊問被告,並未針對起訴書所載「102 年12月4 日」部分訊問被告,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判決見解,不應令被告承受「偵查未自白」之不利益等語。
然查,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業已於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3 頁「犯罪嫌疑人謝尚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2 「聯繫(交易)之時間」中,明確記載「102 年12月4 日19時8 分」,且經本院值班法官將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所載之犯罪事實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針對此部分,仍稱:占世淵部分,其沒有賣給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3 頁、第8頁背面),基上,堪見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除否認「102 年12月2 日」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外,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之「102 年12月4 日」出售海洛因犯行,亦同為否認之表示,而未曾自白。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5225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謝尚廷於103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朱希賢(甲基安非他命)、黃宇豪(甲基安非他命)、大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小光即賴哲偉(甲基安非他命)等人,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朱希賢、黃宇豪,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鬼、小光即賴哲偉等人無關等語。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目前僅有朱希賢繫屬於該署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月19日中檢秀宙103 偵2379字第062992號函1 份在卷得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經本院向該署調取朱希賢涉嫌販賣毒品之全部卷證核閱結果,並無朱希賢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謝尚廷之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可考,且依卷內資料顯示,亦查無任何關於黃宇豪之販毒事證,是被告謝尚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均未有因被告謝尚廷供述毒品來源,而為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係1 包3000元,屬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其因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致罹販毒重典,復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及不沒收: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9.7319 公克),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被告自承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相關,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所載裝放前揭海洛因外包裝袋3 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 個,亦皆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主文項下及附表一編號12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1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查:⑴被告謝尚廷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屬其所有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應各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9 所載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吸食用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 包(內有9 個),乃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也坦稱編號7 、8 係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編號9 則供本案出售第二級毒品之用,皆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刑下諭知沒收之。
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22000 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各主文欄項下,分別按歷次所得金額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屬被告所有之MDMA1 包(淨重0.5558公克)、愷他命1 包(淨重0.5844公克)、SAMSUNG 廠牌、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片、吸食器1 個、K 盤1 個、現金11200 元,皆經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販毒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被告謝尚廷之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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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謝尚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
│ │海洛因予占世淵部│淨重叁點玖伍公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叁個,均│
│ │分 │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FUZIE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謝尚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蔡忠穎部分 │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吸食用甲基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壹包(內有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謝尚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蔡忠穎部分 │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吸食用甲基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壹包(內有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謝尚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蔡忠穎部分 │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吸食用甲基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壹包(內有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㈡⒋│謝尚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蔡忠穎部分 │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吸食用甲基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壹包(內有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㈡⒌│謝尚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蔡忠穎部分 │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吸食用甲基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壹包(內有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㈡⒍│謝尚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蔡忠穎部分 │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吸食用甲基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壹包(內有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㈡⒎│謝尚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蔡忠穎部分 │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吸食用甲基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壹包(內有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㈡⒏│謝尚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蔡忠穎部分 │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吸食用甲基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壹包(內有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⒐│謝尚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蔡忠穎部分 │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吸食用甲基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壹包(內有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⒑│謝尚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蔡忠穎部分 │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吸食用甲基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壹包(內有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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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⒒│謝尚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驗餘淨重拾玖點柒叁壹玖公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
│ │蔡忠穎部分 │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至9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電子磅│
│ │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吸食用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壹│
│ │ │包(內有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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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⒓│謝尚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占世淵部分 │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吸食用甲基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壹包(內有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⒔│謝尚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張喬翔部分 │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吸食用甲基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壹包(內有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玖伍公克│
│ │)【被告謝尚廷所有】 │
├──┼─────────────────────┤
│ 2 │扣案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叁個(海洛因殘渣已│
│ │無從剝離)【被告謝尚廷所有】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
│ │柒叁壹玖公克)【被告謝尚廷所有】 │
├──┼─────────────────────┤
│ 4 │扣案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甲基安│
│ │非他命殘渣已無從剝離)【被告謝尚廷所有】 │
├──┼─────────────────────┤
│ 5 │扣案之FUZI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
│ │0000000 )【被告謝尚廷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
│ │用】 │
├──┼─────────────────────┤
│ 6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被告謝尚│
│ │廷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 │
├──┼─────────────────────┤
│ 7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被告謝尚廷所有,供其販│
│ │賣毒品使用】 │
├──┼─────────────────────┤
│ 8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被告謝尚廷所有,供其販賣│
│ │毒品使用】 │
├──┼─────────────────────┤
│ 9 │扣案之吸食用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包(內有9 │
│ │個)【被告謝尚廷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 │
├──┼─────────────────────┤
│ 1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11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萬貳│
│ │仟元 │
└──┴─────────────────────┘
【附表三】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不沒收之物 │
├──┼─────────────────────┤
│ 1 │MDMA1包(淨重0.5558公克) │
│ │ │
├──┼─────────────────────┤
│ 2 │愷他命1包(淨重0.5844公克) │
├──┼─────────────────────┤
│ 3 │SAMSUNG 廠牌、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被│
│ │告謝尚廷所有】 │
├──┼─────────────────────┤
│ 4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片【被│
│ │告謝尚廷所有】 │
├──┼─────────────────────┤
│ 5 │吸食器1個【被告謝尚廷所有】 │
├──┼─────────────────────┤
│ 6 │K盤1個【被告謝尚廷所有】 │
├──┼─────────────────────┤
│ 7 │現金新臺幣11200元【被告謝尚廷所有】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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