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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簡李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於89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續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接續前案件執行後,於91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31日,俟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7日,而於93年8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上開各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其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14日止,嗣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4日,並於101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日興街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簡李發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
101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65頁、第82頁背面),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
據此,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89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該次強制強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簡李發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
查被告遭查獲後,雖於101年10月11日警詢及於101年11月27日偵訊時均供稱伊毒品是向綽號阿芳之男子購得乙情(見警卷第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卷第19頁背面),惟被告除供出其上手綽號為阿芳外,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芳」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通訊方式等詳情,難使檢警足以辨認其供述上手或共犯為何人而進一步追查;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聲監字1442號案件之通訊監察案卷,依該卷附之101年9月1日偵查報告以觀,承辦員警已自他案被告供述其向向綽號「阿峰」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調查得悉綽號「阿峰」男子為王傳芳,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據以向本院聲請對王傳芳前揭使用二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偵查報告、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442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又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王傳芳以0000-000000號與綽號「抓魚的」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通話中似有毒品交易之情,即循線通知該電話使用人張春生,並經證人張春生供述:伊住處的電話為00-0000-0000,申登人為伊妹妹張美娟,平時使用該電話之人除了伊家人外,尚有伊之前同監友人簡李發。
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自稱抓魚的某男以伊住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阿峰」之藥頭聯繫購買毒品,係伊同監友人簡李發等語(見警卷第9頁),職是以觀,警方於被告簡李發供述前,已有相當證據認為綽號「阿峰」王傳芳涉嫌毒品販賣之犯罪,且依證人張春生證述查出「抓魚的」即被告簡李發曾使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毒品之情。
故警方查獲王傳芳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前揭供述,要無關連性或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簡李發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簡李發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現從事工人工作,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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