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慧娟綽號「姊仔」,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 (一)於102年6月7日20時16分9秒至21時16分53秒許,
- (二)於102年6月12日13時9分35秒至6月13日2時22分
- (三)於102年6月16日3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59分)52秒
- (四)於102年5月26日7時49分16秒至7時51分1秒許,許
- (五)於102年6月5日20時28分2秒至22時28分50秒許(
- (六)於102年6月6日21時41分3秒至22時19分55秒許,
- (七)於102年6月7日19時0分27秒至21時58分17秒許,
- (八)於102年5月22日19時16分42秒至19時27分10秒
- (九)於102年5月24日9時36分48秒至10時10分31秒許
- (十)於102年5月26日1時53分16秒至6時6分57秒許,陳
- (十一)於102年5月27日11時21分44秒至11時51分14
- (十二)於102年5月30日5時51分41秒至6時32分54秒許
- (十三)於102年6月2日19時14分12秒至19時45分31秒
- (十四)於102年6月3日9時51分34秒至10時13分30秒許
- (十五)於102年6月3日18時22分56秒至18時56分23秒
- (十六)於102年6月5日20時54分14秒至21時19分3秒許
- (十七)於102年6月7日17時38分50秒至20時35分39秒
- (十八)於102年6月11日18時38分48秒至18時49分40
- (十九)於102年6月16日8時23分35秒至10時38分19秒
- (二十)於102年6月19日18時11分31秒至18時33分18
- (二一)於102年6月23日8時33分30秒至8時55分44秒許
- (二二)於102年5月27日20時17分12秒至23時58分46
- (二三)於102年5月29日21時14分13秒至23時5分27秒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關於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 (二)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販賣予證人蘇瑞嘉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四)至(七)販賣予證人許健興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八)至(二一)販賣予證人陳瑞其部分﹕
- (四)犯罪事實一(二二)、(二三)販賣予證人江芙峻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慧娟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關於犯罪事實一(八)至(二一)
- (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
- (五)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於102年4月底某日,張原金以不詳之方式,與被告聯絡後
- (二)於102年6月7日2時0分24秒,許健興以所使用之門號0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原金部分,公訴
- 四、關於被告被訴於102年6月7日2時0分24秒與證人許健興電話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娟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慧娟綽號「姊仔」,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6月7日20時16分9秒至21時16分53秒許,蘇瑞嘉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5分鐘後,相約在吳慧娟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住處之門口見面,吳慧娟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蘇瑞嘉收受,而蘇瑞嘉則交付1萬2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二)於102年6月12日13時9分35秒至6月13日2時22分24秒許,蘇瑞嘉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5分鐘後,相約在吳慧娟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住處之門口見面,吳慧娟並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蘇瑞嘉收受,而蘇瑞嘉則先交付4000元予吳慧娟收受,尚積欠吳慧娟8000元之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債務。
(三)於102年6月16日3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59分)52秒,蘇瑞嘉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10分鐘後,相約在吳慧娟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住處之門口見面,吳慧娟並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蘇瑞嘉收受,而蘇瑞嘉則交付1萬2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四)於102年5月26日7時49分16秒至7時51分1秒許,許健興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10分鐘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780巷口之吳慧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見面,吳慧娟並以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重量不詳)予許健興收受,而許健興則交付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五)於102年6月5日20時28分2秒至22時28分50秒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4分53秒許),許健興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30分鐘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口公園旁之吳慧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見面,吳慧娟並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4錢)予許健興收受,而許健興則交付3000元予吳慧娟收受,尚積欠4000元(所欠款項其後已補足)。
(六)於102年6月6日21時41分3秒至22時19分55秒許,許健興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30分鐘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口公園旁之吳慧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見面,吳慧娟並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4錢)予許健興收受,而許健興除交付前次(即102年6月5日)所積欠之4000元外,另本次購買海洛因毒品之7000元,尚未交付予吳慧娟收受(所欠款項其後已補足)。
(七)於102年6月7日19時0分27秒至21時58分17秒許,許健興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1小時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口公園旁之吳慧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見面,吳慧娟並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4錢)予許健興收受,而許健興則先交付前次(即102年6月6日)購買海洛因毒品所積欠債務7000元中之5000元予吳慧娟收受,至於本次所購買之海洛因毒品7000元,則尚未交付予吳慧娟,尚積欠吳慧娟共達9000元。
嗣於102年6月10日13時23分38秒,許健興再以同樣之電話與吳慧娟聯絡後,先將5000元交付予吳慧娟收受,尚積欠吳慧娟4000元之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債務。
(八)於102年5月22日19時16分42秒至19時27分10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780巷之社區內走道見面,吳慧娟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九)於102年5月24日9時36分48秒至10時10分31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780巷之社區大門前見面,吳慧娟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十)於102年5月26日1時53分16秒至6時6分57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吳慧娟並騎乘機車搭載陳瑞其至附近之巷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十一)於102年5月27日11時21分44秒至11時51分14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復要求陳瑞其至臺中市沙鹿區六路十九街口見面,吳慧娟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與陳瑞其見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十二)於102年5月30日5時51分41秒至6時32分54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780巷之社區內大門邊見面,吳慧娟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十三)於102年6月2日19時14分12秒至19時45分31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吳慧娟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社區內大門邊見面,吳慧娟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十四)於102年6月3日9時51分34秒至10時13分30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吳慧娟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社區大門邊見面,吳慧娟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十五)於102年6月3日18時22分56秒至18時56分23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吳慧娟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社區大門,嗣吳慧娟要求陳瑞其向前開10公尺,吳慧娟即在陳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十六)於102年6月5日20時54分14秒至21時19分3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小時,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弘光技術學院對面見面,吳慧娟復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上址,並在車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十七)於102年6月7日17時38分50秒至20時35分39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30分鐘,相約在吳慧娟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社區大門邊見面,吳慧娟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十八)於102年6月11日18時38分48秒至18時49分40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30分鐘,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與英才路口之「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前見面,吳慧娟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十九)於102年6月16日8時23分35秒至10時38分19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0分鐘,相約在吳慧娟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社區大門邊見面,吳慧娟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二十)於102年6月19日18時11分31秒至18時33分18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30分鐘,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780巷之社區大門邊見面,吳慧娟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二一)於102年6月23日8時33分30秒至8時55分44秒許,陳瑞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30分鐘,相約在吳慧娟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社區大門邊見面,吳慧娟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瑞其收受,而陳瑞其則交付1000元予吳慧娟收受。
(二二)於102年5月27日20時17分12秒至23時58分46秒許,江芙峻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5分鐘,相約在吳慧娟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見面,吳慧娟並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江芙峻收受,而江芙峻則交付500元予吳慧娟收受。
(二三)於102年5月29日21時14分13秒至23時5分27秒許,江芙峻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5分鐘,相約在吳慧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籃球場見面,吳慧娟並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江芙峻收受,而江芙峻則交付500元予吳慧娟收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蘇瑞嘉、許健興、陳瑞其、江芙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蘇瑞嘉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九)、(二二)、(二三)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739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2年5月21日10時起至同年6月19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
②於犯罪事實一(二十)、(二一)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102聲監續字第92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2年6月19日10時起至102年7月18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
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9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
又本件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販賣予證人蘇瑞嘉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瑞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瑞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並非至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瑞嘉,具有營利之意圖。
(二)犯罪事實一(四)至(七)販賣予證人許健興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健興共約2或3次等情,惟辯稱﹕伊不記得伊販賣海洛因予許健興之該2、3次,究係犯罪事實一(四)至(七)中之哪幾次,且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許健興共達4次之情事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許健興之次數未達4次云云。
經查﹕⒈犯罪事實一(四)部分﹕⑴證人許健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稱「依102年5月26日7時49分至7時51分,伊與被告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在最後通話後10分鐘,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街780巷口的車內見面,伊以6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8小包的海洛因」為實在,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一個叫祥哥的家的外面路上,在被告的車上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⑵證人許健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卷附102年5月26日7時49分1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下一通7時5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的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伊當時住在臺中市○○區○○○巷00號,伊打這通電話給被告在那邊爭執,當時被告她才開始跟伊接洽而已,她不知道是拿7個還是8個給伊,不知道要算伊6000元、還是幾千元,伊跟她講伊這樣不划算,因為伊自己吃都不夠了;
電話中講7、8個,伊意思是如果有朋友要來找伊拿東西,有的拿7包、8包不一定,所以她當時好像說要拿7、8包給伊,好像8包的樣子,叫伊要拿6000元給她,伊說這樣伊就不划算了,伊自己還要吸食,如果還有的人來拿,拿給伊的錢也不夠,伊哪有辦法拿那麼多錢給被告,這通才會在那邊爭執;
講完電話之後,還是有交易,因為當時伊沒有地方拿,只有被告而已;
伊當時就是花6000元向被告買8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
⑶證人許健興之上開證述,前後相符,且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堪以採信。
┌──┬───────┬──────────────────────┐│編號│通聯時間及通聯│通話內容 ││ │電話門號 │ │├──┼───────┼──────────────────────┤│ 1 │102/05/26 │證人許健興:姐~ ││ │07:49:16 │被告吳慧娟: 嘿~蛤? ││ │證人許健興以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撥打至│ ││ │被告吳慧娟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 2 │102/05/26 │證人許健興:姐~我黑豬。
││ │07:51:01 │被告吳慧娟:怎樣? ││ │證人許健興以 │證人許健興:我剛從雄哥那回來。
││ │00-00000000號 │被告吳慧娟:喔。
││ │公共電話撥打至│證人許健興:雄哥剛剛有拿一個給我,我算是...姐││ │被告吳慧娟之門│ 我這樣我有點硬~ 我有點轉不過來。
││ │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慧娟:他怎樣跟你講?你跟我講。
││ │行動電話 │證人許健興:我現在要匯6的錢給你。
││ │ │被告吳慧娟:對阿~另外有一個。
││ │ │證人許健興:有有有~他有跟我說... ││ │ │被告吳慧娟:這樣還沒辦法?這樣怎樣那個...他那││ │ │ 等於3份的量耶。
││ │ │證人許健興:姐~你聽我說~參考看看啦,因為你 ││ │ │ 現在沒,我一個,匯七百...我給你7 ││ │ │ 個,因為現在大部分人拿來都七八百 ││ │ │ 這樣...你一個給我七百,他們拿沒有││ │ │ ...我... ││ │ │被告吳慧娟:你是說? ││ │ │證人許健興:一個你給我七百。
││ │ │被告吳慧娟:...你要顧慮我的成本~我根本沒那個││ │ │ 阿,你也要去看那個品質怎樣再講。
││ │ │證人許健興:姐~因為一些腳都快跑光了。
││ │ │被告吳慧娟:對啦~ 沒有啦~電話中不要說那些~││ │ │證人許健興:那。
││ │ │被告吳慧娟:見面再講。
││ │ │證人許健興:姐~那看到時候怎樣見面再講。
││ │ │被告吳慧娟:嘿拉。
│└──┴───────┴──────────────────────┘⒉犯罪事實一(五)部分﹕⑴證人許健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稱「依102年6月5日20時28分至22時28分,伊跟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在最後通話後約30分鐘,跟被告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口公園旁的車內見面,伊以7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為實在,伊跟被告買7000元即4分之1的海洛因,這次還欠被告4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30頁)。
⑵證人許健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卷附102年6月5日20時28分至22時2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伊後來就與被告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巷口的公園,伊跟被告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被告算伊7000元,伊這次給被告3000元,還欠4000元,但之後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
⑶證人許健興之上開證述,前後相符,且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80頁正反面),堪以採信。
┌──┬───────┬──────────────────────┐│編號│通聯時間及通聯│通話內容 ││ │電話門號 │ │├──┼───────┼──────────────────────┤│ 1 │102/06/05 │證人許健興:姐~我黑豬啦。
││ │20:28:02 │被告吳慧娟:你誰? ││ │證人許健興以門│證人許健興:我黑豬~姐~你在哪~我去找你。
││ │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慧娟:我在哪找我?你要找我我不給你們找 ││ │行動電話撥打至│ ~那我要找你咧? ││ │被告吳慧娟之門│證人許健興:姐~不要這樣說~我不成不接你電話 ││ │號0000000000號│ 喔。
││ │行動電話 │被告吳慧娟:接電話?約會下來嗎? ││ │ │證人許健興:姐~我有跟你講~姐你也知道做什麼 ││ │ │ ~不是我在做主的~我也跟你講過, ││ │ │ 我沒辦法作主的範圍內... ││ │ │被告吳慧娟:你到弘光...打給我。
││ │ │證人許健興:好。
│├──┼───────┼──────────────────────┤│ 2 │102/06/05 │證人許健興:姐喔~這樣有聽到嗎? ││ │20:41:22 │被告吳慧娟之女兒:有~ ││ │證人許健興以門│證人許健興:姐~你姐嗎? ││ │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慧娟之女兒:我她女兒~ ││ │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許健興:你跟她說我在這邊了~ ││ │被告吳慧娟之門│被告吳慧娟之女兒:哪邊?我拿給她聽。
││ │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慧娟:喂。
││ │行動電話 │證人許健興:姐~我黑豬~我在這裡了。
││ │ │被告吳慧娟:等我一下~ │├──┼───────┼──────────────────────┤│ 3 │102/06/05 │證人許健興:姐。
││ │20:54:53 │被告吳慧娟:我等一下到~別再打了。
││ │證人許健興以門│證人許健興:喔。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撥打至│ ││ │被告吳慧娟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 4 │102/06/05 │被告吳慧娟:等一下再打好嗎? ││ │22:28:50 │證人許健興:好。
││ │證人許健興以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撥打至│ ││ │被告吳慧娟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 ⒊犯罪事實一(六)部分﹕⑴證人許健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稱「依102年6月6日21時41分至22時7分,伊跟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在最後通話後約30分鐘,跟被告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口公園旁的車內見面,伊以7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為實在,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30頁)。
⑵證人許健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卷附102年6月6日21時41分3秒、22時7分1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伊這次也是跟被告拿4分之1錢重的海洛因,被告一樣算伊7000元,這次的7000元還欠著,上次欠的4000元有全部還給被告;
這次伊有叫伊姊姊許雅珍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2頁反面)。
⑶證人許雅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過被告,因為伊弟弟許健興曾帶伊去找被告買海洛因,伊使用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卷附6月6日22時19分55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應該是伊弟弟叫伊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
⑷證人許健興之上開證述,前後相符,且與證人許雅珍之證述相符,復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82頁正反面),堪以採信。
┌──┬───────┬──────────────────────┐│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聯│通話內容 ││ │電話門號 │ │├──┼───────┼──────────────────────┤│ 1 │102/06/06 │證人許健興:姐~我黑豬~我要找你。
││ │21:41:03 │被告吳慧娟:一樣~ ││ │證人許健興以門│證人許健興:我在這附近~一下子就到了。
││ │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慧娟:你等一下~10分鐘後再出發。
││ │行動電話撥打至│ ││ │被告吳慧娟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 2 │102/06/06 │被告吳慧娟:你是叫一樣嗎? ││ │22:07:19 │證人許健興:跟昨天喔? ││ │被告吳慧娟以門│被告吳慧娟:嗯。
││ │號0000000000號│證人許健興:昨天跟我講那樣~我昨天不是說要再 ││ │行動電話撥打至│ 給你三千,我三千先給你~我現在有 ││ │證人許健興之門│ 朋友... ││ │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慧娟:電話中不要說那些~你多久會到? ││ │行動電話 │證人許健興:十分鐘。
│├──┼───────┼──────────────────────┤│ 3 │102/06/06 │證人許雅珍:姐~我們在7-11~我黑豬他姊~ ││ │22:19:55 │被告吳慧娟:喔好好。
││ │證人許雅珍以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撥打至│ ││ │被告吳慧娟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 ⒋犯罪事實一(七)部分﹕⑴證人許健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稱「依102年6月7日19時0分至21時58分,伊跟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在最後通話後約1小時,跟被告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口公園旁的車內見面,伊以7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為實在,這次交易有成功,伊這次有付上一次的錢,這次的錢就先欠著等語(見警卷第130頁反面)。
⑵證人許健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卷附102年6月7日19時0分至21時5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伊這次也有買毒品,一樣以7000元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這次伊拿5000元給被告,被告叫伊去公園旁的便利商店買菸,所以被告才會去問什麼3800元;
關於伊於警詢中所稱在6月10日時伊又還了被告5000元等語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第111頁反面)。
⑶證人許健興之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83至84頁),堪以採信。
┌──┬───────┬──────────────────────┐│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聯│通話內容 ││ │電話號碼 │ │├──┼───────┼──────────────────────┤│ 1 │102/06/07 │被告吳慧娟:你還沒那個嗎? ││ │19:00:27 │證人許健興:等我一下我還有一個朋友要來找我~ ││ │被告吳慧娟以門│被告吳慧娟:你沒催一下~ ││ │號0000000000號│證人許健興:他說要來啦~我等他之後再... ││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吳慧娟:喔。
││ │證人許健興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 2 │102/06/07 │證人許健興:姐~我黑豬~我一樣到那打給你。
││ │21:02:21 │被告吳慧娟:好。
││ │證人許健興以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撥打至│ ││ │被告吳慧娟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 3 │102/06/07 │證人許健興:姐~我到了。
││ │21:19:52 │被告吳慧娟:好啦。
││ │證人許健興以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撥打至│ ││ │被告吳慧娟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 4 │102/06/07 │被告吳慧娟:你拿3800給我而已喔。
││ │21:58:17 │證人許健興:4800拉~3張1000的,1張500的ㄚ。
││ │被告吳慧娟以門│被告吳慧娟:等一下~你這100的幾張。
││ │號0000000000號│證人許健興:... ││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吳慧娟:(算錢)沒有啦~4600拉~ ││ │證人許健興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健興,每1000元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亦足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健興,具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八)至(二一)販賣予證人陳瑞其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八)至(二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瑞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賣予陳瑞其海洛因1包1000元,約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亦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瑞其,具有營利之意圖。
(四)犯罪事實一(二二)、(二三)販賣予證人江芙峻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芙峻之情,辯稱﹕伊不認識江芙峻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102年5月間,證人江芙峻未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而送觀察勒戒,故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江芙峻曾在102年5月27日、29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云云。
經查﹕⒈證人江芙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用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卷附102年5月27日20時17分12秒至23時58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伊這次與被告通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這次通話後約5分鐘左右,伊與被告約在被告約的地點,就是臺中市○○區○路○街00號的公園旁,伊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有將500元交給被告,被告有交付伊安非他命;
又卷附102年5月29日21時14分13秒至23時5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伊這次與被告通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這次通話後約5分鐘左右,伊與被告約在被告家附近的籃球場,就是○○區○○路○○巷00號的籃球場,這次伊用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這次伊有將500元交給被告,被告有交付伊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
⒉證人江芙峻於103年5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以前曾施用安非他命,用幾次而已,所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買來的,是向「姊仔」買的,是蘇瑞嘉即「笨豬」介紹伊向「姊仔」買的,伊跟「姊仔」是用電話聯絡,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卷附102年5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姊仔」,「姊仔」就是在庭被告,關於卷附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叫伊到伊大哥這邊,意思是指到她家附近,就是那個籃球場旁邊,「大哥」是指被告老公;
伊現年19歲,伊吸食毒品的次數,一隻手手指頭算得出來,伊是因為好奇而吸食;
卷附的二次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跟「姊仔」的對話,伊曾在警局聽過警察播放的通訊監察錄音,伊確定那是伊的聲音;
伊與被告交易的地點,第1次是在公園,第2次是在籃球場,伊都是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這2次都是伊一手交500元給姊仔,姊仔當場就交一包安非他命給伊;
伊是用玻璃管施用安非他命,伊施用毒品沒有很久,後來伊就戒掉沒有再用了(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
⒊證人江芙峻之上開證述,前後相符,且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6、68頁),堪以採信。
┌──┬───────┬──────────────────────┐│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聯│通話內容 ││ │電話號碼 │ │├──┼───────┼──────────────────────┤│1-1 │102/05/27 │證人江芙峻:我想去找妳聊個天。
││ │20:17:12 │被告吳慧娟:等一下好嗎?我現在在外面~ ││ │證人江芙峻以門│證人江芙峻:好。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撥打至│ ││ │被告吳慧娟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1-2 │102/05/27 │證人江芙峻:現在可以去找你們嗎? ││ │23:48:11 │被告吳慧娟:現在喔? ││ │證人江芙峻以門│證人江芙峻:因為... ││ │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慧娟:現在可能沒什麼~ ││ │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江芙峻:到了再打給妳~ ││ │被告吳慧娟之門│被告吳慧娟:家裡喔。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1-3 │102/05/27 │證人江芙峻:我到外面了。
││ │23:58:46 │被告吳慧娟:前門? ││ │證人江芙峻以門│證人江芙峻:對麻煩妳一下。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撥打至│ ││ │被告吳慧娟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2-1 │102/05/29 │證人江芙峻:有方便嗎? ││ │21:14:13 │被告吳慧娟:你誰?喔~等一下~我在回去路上。
││ │證人江芙峻以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撥打至│ ││ │被告吳慧娟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2-2 │102/05/29 │證人江芙峻:可以去... ││ │22:46:21 │被告吳慧娟:你過來你大哥這邊。
││ │證人江芙峻以門│證人江芙峻:好~那我到了。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撥打至│ ││ │被告吳慧娟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2-3 │102/05/29 │被告吳慧娟:喂~好。
││ │23:05:27 │ ││ │證人江芙峻以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撥打至│ ││ │被告吳慧娟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⒋按被告既對上開通訊監察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江芙峻,前後顯有矛盾。
另證人江芙峻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為好奇而吸食,伊吸食毒品的次數,一隻手手指頭算得出來等語,則卷附103年3月18日(非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江芙峻之期間)對證人江芙峻採尿之驗尿報告顯示陰性反應,亦無違常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此外,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被告既稱不認識證人江芙峻,則其等間自非至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芙峻,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慧娟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2至23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關於犯罪事實一(八)至(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瑞其部分,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曾於103年1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觀諸被告103年1月23日如下之訊問筆錄「法官問:提示102年6月7日、6月13日、6月16日你與蘇瑞 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02年5月26日、6月5日、 6月6日、6月7日、6月10日你與許健興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102年5月22日、5月24日、5月26日、 5月27日、5月30日、6月2日、6月3日、6月5日、 6月7日、6月11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日 、3日你與陳瑞其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 上開通話的內容,是否確實你與綽號「笨豬」的 蘇瑞嘉、許健興、陳瑞其之通話內容?被告答: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我有到榮總接受治療。
法官問:對於綽號黑豬的許健興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你於 102年5月26日、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8 日,在台中市沙鹿區自強路780巷、沙鹿區北勢 東路265巷口的公園旁、沙鹿區某處,分別以600 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5000 元向你購買海洛因1包,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沒有賣他。
法官問:與許健興有無恩怨?被告答:我不認識許健興,其他3人我也不認識。
法官問:對於陳瑞其供稱依通訊監察譯文,你於102年5月 24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2日、 6月3日、6月5日、6月7日、6月11日、6月16日、 6月19日,6月23日,分別在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 780巷的社區內、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口附近、 沙鹿區六路十九街口、弘光技術大學對面、沙鹿 區臺灣大道與英才路口亞約蘭大汽車旅館前,各 以1000元向你購買海洛因1包,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我那時就有治療,我那時沒吃藥。」
(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則細繹其語意,被告並非有承認其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其之意,尚難認被告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瑞其乙節為自白,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健興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蘇瑞嘉3次,惟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健興、蘇瑞嘉,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況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均非甚多,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其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各次販賣之情節、金額等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⒈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6萬6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作與購毒者即證人蘇瑞嘉、許健興、陳瑞其、江芙峻聯絡毒品交易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於102年4月底某日,張原金以不詳之方式,與被告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街附近見面,被告並分別以1萬2000元、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原金收受,而張原金則共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收受。
(二)於102年6月7日2時0分24秒,許健興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1小時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口公園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見面,被告並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健興收受,而許健興則先交付前次購買海洛因毒品所積欠之7000元予被告收受,至於本次所購買之海洛因毒品7000元,則尚未交付予被告。
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原金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張原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原金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張原金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單以證人張原金之證述為依據,然證人張原金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故不應單以證人張原金之指證,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經查:證人張原金固於警詢中證稱﹕伊記得於102年4月底,在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街附近,與被告交易海洛因1小包,代價1萬2000元,及安非他命1小包,代價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2年4月底左右,在被告一個朋友位於臺中市沙鹿區的正義街附近,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左右,還有買安非他命3000元,伊都是打被告所使用的0000000000這個門號來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57頁);
惟證人張原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雖有給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沒有跟伊收錢,被告對伊很好,沒有收錢的意思,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一第132頁反面、第139頁),則證人張原金所述關於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前後已有不同;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張原金於102年4月至7月間,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50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51號通訊監察之相關卷宗,於證人張原金前揭於警、偵訊中所稱於102年4月底左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僅有於102年5月1日下午7時14分許,證人張原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兩通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未接來電紀錄,並無其他關於證人張原金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之通聯譯文確認結果),是證人張原金於警詢、偵訊中所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尚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容有疑義。
四、關於被告被訴於102年6月7日2時0分24秒與證人許健興電話聯絡約1小時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健興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無非係以證人許健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次販賣犯行,辯稱:伊並未於此次通聯約1小時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健興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此次通聯與前次(即102年6月6日22時7分該次),相隔僅4小時,殊難想像證人許健興有必要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再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況且102年6月6日22時7分這次證人許健興根本未付款,被告豈可能在前次購毒款項未清償的狀況下,於4小時後再次交付海洛因,並繼續讓證人許健興賒欠款項等語。
經查﹕證人許健興固曾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於102年6月7日2時0分24秒與被告通聯後1小時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惟證人許健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卷附102年6月7日2時0分2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伊實在不太有印象,這次伊不敢百分之百確定確實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
此外,觀諸本次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82頁反面),該次通聯係被告主動撥打予證人許健興,並非證人許健興撥打予被告,則兩人通聯之目的是否確係證人許健興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尚非無疑。
又證人許健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積欠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則依證人許健興於犯罪事實一(四)至(七)所述購買海洛因之過程,確實係積欠被告4000元。
再被告與證人許健興於102年6月7日為該通電話後,證人許健興並未有聯絡被告其已到場之電話通聯紀錄,則是否確有此次交易,實有疑義。
┌──┬───────┬──────────────────────┐│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聯│通話內容 ││ │電話號碼 │ │├──┼───────┼──────────────────────┤│ 1 │102/06/07 │證人許健興:姐~要去哪找你? ││ │02:00:24 │被告吳慧娟:一樣。
││ │被告吳慧娟以門│證人許健興:姐我這三千而已喔~我一樣到那地方 ││ │號0000000000號│ 打給你。
││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吳慧娟:好。
││ │證人許健興之門│ ││ │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
│ │ │91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二)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犯罪事實一(三)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
│ │ │91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犯罪事實一(四)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犯罪事實一(五)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犯罪事實一(六)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7 │犯罪事實一(七)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 8 │犯罪事實一(八)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9 │犯罪事實一(九)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 │犯罪事實一(十)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 │犯罪事實一(十一)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12 │犯罪事實一(十二)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13 │犯罪事實一(十三)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14 │犯罪事實一(十四)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15 │犯罪事實一(十五)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16 │犯罪事實一(十六)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17 │犯罪事實一(十七)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18 │犯罪事實一(十八)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19 │犯罪事實一(十九)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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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犯罪事實一(二十) │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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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犯罪事實一(二十一)│吳慧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
│ │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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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犯罪事實一(二十二)│吳慧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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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犯罪事實一(二十三)│吳慧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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