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守鍵明知林美珠(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鍵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
- (三)被告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宋永家
- (四)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
- (五)而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意圖
- (六)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珠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
- (七)另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
- (八)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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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鍵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守鍵明知林美珠(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林美珠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財務狀況不佳,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報酬,而與宋永家、江恩典、魏芳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宋永家、江恩典、魏芳、林美珠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23日,由江恩典陪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再由宋永家、魏芳負責安排林守鍵於當地之住宿及於92年12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
林守鍵返臺後,即於93年1 月8 日,先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給證明書後,再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無實質審查權限公務員,將林守鍵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珠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大陸地區女子林美珠之戶籍謄本予林守鍵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林守鍵復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以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出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承辦員警辦理對保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核後而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林守鍵旋於同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代林美珠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林守鍵配偶身分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林美珠入境,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於93年2 月4 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予林美珠。
嗣林美珠隨即於93年3 月21日,持上開旅行證、許可證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守鍵則獲得28,000元之報酬。
後林美珠因在臺非法打工遭查獲,旋於93年10月27日經遣送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共犯江恩典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該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鍵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江恩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林守鍵及林美珠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32至33、34、37至43、47、92、9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因為經商失敗,為了獲取28,000元之報酬,才會答應跟林美珠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係為獲取28,000元之報酬參與本件之犯行,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雖本件被告係於該條文修正前即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其係於該法條修正後之93年1 月8 日始提出入境之申請,且該大陸地區女子林美珠亦係於93年3 月21日入境臺灣,其犯罪之時間及結果均於該法修正後,自應直接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⑵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①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該規定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
惟被告本件犯行,因與其他正犯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14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④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行為時之法律,仍得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適用,僅得以數罪併罰論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⑤關於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被告依行為時之規定,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而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本案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別,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牽連犯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惟依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而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受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修正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案自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之宣告。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
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宋永家、江恩典、魏芳、林美珠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另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宋永家、江恩典、魏芳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而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珠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28,000元之報酬,應允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程序,助長大陸地區女子以違法方式入境來臺,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且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來台,多係為圖非法工作賺錢,被告之行為,間接影響臺灣地區之社會秩序,惟兼衡被告參與之情節、所獲取之利益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八)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犯罪後,業經謀得正當職業,獲取生活所需,現在國盛消防設備工程行擔任小工,並與母親同住等情,此有國盛消防設備工程行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利益,且使被告知所謹慎誡懼,預防其日後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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