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慶隆明知爆竹煙火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若點燃爆竹煙火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陳慶隆固坦承有前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放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慶榮於警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 ㈡、上開建築物之屋頂係使用防火功能之烤漆板等情,業據證人
- ㈢、查獲之「疑似火藥」1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㈣、另上開處所係供作工廠及住家使用,住家與工廠之間雖有水
-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
-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 ㈣、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 ㈤、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黃慶榮之女婿,平日互動良好,僅因與
-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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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慶隆明知爆竹煙火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若點燃爆竹煙火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部及內部物品,足以發生迅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竟因與其先前任職之金銲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銲公司,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為陳慶隆之岳父黃慶榮)處長黃雅佩(為黃慶榮之大女兒)、業務經理林又群(為黃雅佩之夫),在公司營運上有嫌隙糾紛,且經告知其岳父黃慶榮後,亦未獲處理,而心生不滿,陳慶隆復明知其岳父黃慶榮及岳母等人均居住在金銲公司內,該處亦為黃慶榮等人之住宅,且黃慶榮等人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早上將前往「奧萬大」遊玩,於同日晚上亦應已返家,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2月8日10時39分許,攜帶其先前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東里路附近之「一峰五金百貨商場」購得之爆竹煙火盒與爆竹煙火暨定時器及向網路拍賣不詳賣家購買之電子引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金銲公司,再徒步至金銲公司內工廠1樓北側中間之點焊機台後方,將計時器電源插頭插入牆壁上之電源插座,再將電子引線一端連接計時器插座,另一端連接在爆竹煙火盒點火處,並推算黃慶榮等人應於同日晚上即已返家,而將計時器上之計時轉盤旋轉至刻度「10」(按即大約10個小時後觸發電子引信,進而點燃爆竹煙火盒燃放煙火),而在該處安裝「定時引燃裝置」;
另又徒步至金銲公司內1樓辦公室黃雅佩座位處,將電子引線之兩端插在黃雅佩所使用電腦螢幕後方之電源孔,再將電子引線連接爆竹煙火(按如黃雅佩開機須先開啟不斷電系統,即會觸發電子引線,進而點燃爆竹煙火燃放煙火),而在該處安裝「通電引燃裝置」。
陳慶隆安裝上開「定時引燃裝置」及「通電引燃裝置」後,旋於同日11時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金銲公司。
嗣上開由陳慶隆在金銲公司內工廠1樓北側中間之點焊機台後方安裝之「定時引燃裝置」,於同日20時55分許,因計時器轉盤自動返回至刻度「0」,隨即自動點燃爆竹煙火盒而燃放煙火,並致使該「定時引燃裝置」上方之烤漆浪板屋頂板內層隔熱板因之起火燃燒而燻黑2處,幸因黃慶榮聽聞爆炸聲及見到火光而即時發現,隨即持乾粉式滅火器將之撲滅,始未延燒致燒燬整棟建築物。
後經黃慶榮報警處理及調閱金銲公司安裝之監視器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黃慶榮於警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及其他書面(含警員職務報告書)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慶隆固坦承有前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故意,辯稱:其做這件事情是希望引起其岳父黃慶榮的重視,其選擇放置爆竹煙火的地點,天花板是防火建材,其確信不會發生火災,其並沒有放火之故意,又爆竹煙火是其去五金行買的,其只有接引線和定時器而已,爆竹部分其沒有改造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慶榮於警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訪談筆錄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內之照片7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64張)附卷可稽。
又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地上一層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外牆結構建築物,災後僅北側點焊機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內層隔熱板有兩處燻黑碳化跡象,未延燒他處及附近建築物,顯示火勢位於屋頂高處,該屋頂附近應為起火點,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煙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火災應係由被告所設置之爆竹煙火燃放後所引起無誤。
㈡、上開建築物之屋頂係使用防火功能之烤漆板等情,業據證人黃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當初興建該建築物之報價單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惟煙火無眼,被告又如何確信其所設置爆竹煙火之射程與範圍?且防火建材仍有耐燃等級之分,非謂該等建材即可自然使火苗熄滅。
而被害人黃慶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可以描述102年12月8日晚上八點五十五分金銲公司發生火警的過程?)我們從外面回來,在住家看電視,因為住家和工廠之間有水泥牆隔開但是有留窗戶,當時聽到外面有爆竹放煙火的聲音,從窗戶看出去,看到煙火冒出來,後來我們跑出去住家外面(還是在工廠裡面)看到工廠屋頂著火,我就叫我兒子黃茂銓先打119,然後我再拿救火器滅火,但因為屋頂太高有九米半,滅火器噴不到,後來開堆高機過來,把堆高機的叉子升降器,升到最高,人站在上面,然後拿滅火器去噴,但是因為滅火器一噴,工廠裡面煙霧茫茫,所以火是自己熄滅的還是被我用滅火器噴滅的我不確定,總共用了三支滅火器,壹支在下面噴不到,後來站在堆高機上面噴了二支,滅火器是一般掛在工廠二十磅的滅火器。」
、「(剛開始看出來在屋頂上著火的火有多大?)有火,但沒有很大,因為我的屋頂有阻燃材料。」
、「(這兩處的燻黑你看得時候是否都有火?)是。
」、「(你用堆高機升到最高距離屋頂大概還有多遠?)五米。
依據滅火器的射程應該是四米,我是瞄準火苗去噴。」
、「(你噴的時候,屋頂有無白白被滅火器噴到的痕跡?沒有。」
、「(整個處理的過程,多久火才滅?)我站上去堆高機噴第一支滅火器以後,只剩一點點火,噴第二支的時候,火已經滅掉了,過程大概二分鐘左右。」
等語,足見上開火苗起燃後,仍須由證人黃慶榮施以滅火器始得加以撲滅。
是被告應有放火之故意,允無疑義,其所辯:其確信其所設置之煙火不會引起火災云云,自不足採。
㈢、查獲之「疑似火藥」1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檢出鋁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硝酸鋇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情,亦有該局103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本案疑似爆裂物主體部分(直徑約2公分、高約5公分紙製圓柱體),依其整體型態研判為取自拆卸外包裝之市售「爆竹煙火」,並以電發火頭連接電源經開啟開關引爆方式,顯已有加工改(變)造爆竹煙火情事,依內政部消防署102年3月6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爆竹煙火加工製造疑似爆裂物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且通電引燃電發火頭及內含之煙火類火藥,並具爆發(裂)性,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102年3月6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所置放之上開疑似爆裂物雖係取自拆卸外包裝之市售爆竹煙火,惟已有加工改造爆竹煙火之情形,已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是其持有上開煙火類火藥,已非單純持有爆竹煙火,應認係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㈣、另上開處所係供作工廠及住家使用,住家與工廠之間雖有水泥牆隔開,但留有窗戶,工廠屋頂被燻黑的位置距離住家僅約20公尺,起火當時,家裡有黃慶榮與其太太、小女兒及兒子4個人在家等情,業據證人黃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該建築物雖亦作為工廠使用,惟仍應認係證人黃慶榮之「住宅」。
被告為證人黃慶榮之女婿,亦曾在金銲公司上班,對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在其內放置前開定時之疑似爆裂物,其在設置後離開現場,雖無法確信該疑似爆裂物引燃後必定引起火災,惟對於引燃後可能迅速起火燒燬該建築物應可預見,且該起火之結果亦不違背其設置該疑似爆裂物之本意,顯見被告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書雖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法上權利。
另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故意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為構成要件,必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以爆裂物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利用引燃煙火類火藥而放火,而非利用火藥之爆風、高熱等急裂膨脹力毀壞或焚燬住宅,是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準放火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煙火類火藥,欲達成放火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及所犯法益之侵害性,顯然具有明顯之關連,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㈣、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造成之損害亦非鉅大,被害人黃慶榮且為被告之岳父,平日相處互動良好,被害人黃慶榮亦不予追究,並陳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倘仍得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黃慶榮之女婿,平日互動良好,僅因與黃慶榮大女兒黃雅佩及黃雅佩之夫在公司營運上意見不合,即為上開放火等犯行,其動機應予嚴厲譴責、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為嚴重威脅社會安全、犯後已取得被害人黃慶榮之諒解,雙方達成和解,黃慶榮不予追究,並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暨被告已知錯誤而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慶榮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前述和解書及據被害人黃慶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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