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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威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9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92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16日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6年9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於98年3月2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9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100年3月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亦於同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目前執行殘刑4月2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及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巿豐原區西勢路114巷24之1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吳威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與成功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威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3頁背面),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勘察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報告日期2014/1/14)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2頁、第7至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 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記錄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毒癮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與蒞庭之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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