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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旭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旭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正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相對提高,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傳訊證人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業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 年7 月3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佐以卷內證據資料,認其涉有上述販賣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3 年7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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