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二、甲○○、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四、甲○○另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五、嗣經警方就甲○○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
-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另扣案之前開物品等物,均係被告甲○○、丙○○等2人為
- 四、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器
- 五、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
- 六、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 七、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八、又被告甲○○就本案於審理中除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9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
- 三、另扣案之前開物品等物,均係被告甲○○、丙○○等2人為
- 四、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器
- 五、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
- 六、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 七、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二、至於證人己○○、丁○○前揭證詞,是否涉有偽證之嫌,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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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雨翁
指 定
辯 護 人 陳偉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美華
上一人指定
辯 護 人 蔡其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39號、10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沒收;
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份併執行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記本壹本、車牌號碼0000─FW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記本壹本、車牌號碼0000─FW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342457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份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一)、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復於97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分別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甲○○、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但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意圖營利,由甲○○單獨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由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或丙○○以甲○○所有之門號0955-733997號(係藥腳交付予甲○○,用以向甲○○購買毒品抵債,已屬甲○○所有。
)、0955-342457號(屬易付卡,係藥腳交付予甲○○,用以向甲○○購買毒品抵債,已屬甲○○所有。
)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
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8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以前開電話分別與杜育政、己○○(綽號「黑狗」)、丁○○、徐茂芳、劉立翔、廖文章及其友人綽號「阿砲」之男子、柯政宏、劉福淞等人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後,再分別由甲○○或甲○○偕同丙○○前往現場交易,販毒所得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藉資牟利。
三、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但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955-733997號、0955-342457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
自102年9月8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以前開電話分別與陳頤栗、郭志強、余文宏、陳建成、余明鋒等人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後,再由甲○○前往現場交易,販毒所得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藉資牟利。
四、甲○○另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凌晨0時48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15分止,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955-733997號行動電話與余文宏持用之門號0917-847077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余文宏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碰面,由甲○○無償提供價值500元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文宏非法施用。
五、嗣經警方就甲○○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甲○○、丙○○渠等2人投宿之巴里島汽車旅館810室(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甲○○、丙○○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4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451公克、0.4846公克、1.7731公克)、甲○○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用來秤重分裝之電子秤2台、塑膠夾鍊袋1包、未使用之夾鍊袋3包、筆記本1本(裡面記載有藥腳電話號碼,供甲○○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者之用。
)、手機1支(含門號0955-342457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6600元(係附表一編號47及附表二編號25販毒所得共計7500元,後來甲○○有花掉900元,係花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所得2000元中之900元。
亦即附表一編號47扣得1100元及附表二編號25扣得5500元,共計扣得6600元。
)、丙○○所有,並供其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FW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4顆、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吸管3支、吸食器1組、丙○○所有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含門號0971-404852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等物;
警方復於同日下午1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帶同丙○○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08公克)、甲○○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用來秤重分裝之電子磅秤1台、丙○○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吸食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杜育政、己○○、丁○○、徐茂芳、劉立翔、廖文章、柯政宏、劉福淞(以上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陳頤栗、郭志強、余文宏、陳建成、余明鋒(以上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證人洪文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扣案之前開物品等物,均係被告甲○○、丙○○等2人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
而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而另卷附之現場搜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申設人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F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提出之存摺影本3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又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第3265號、第5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門號0955-733997、0955-342457號等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391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90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410號通訊監察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89號卷1第10至14頁))、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等,係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本院復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39號卷2第1至176頁)依法提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
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含(1)、門號0955-733997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號等室內電話自10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9紙、門號0955-733997號與0985-45774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可資證明:證人杜育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門號0955-733997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926-386187、0912-550691、0952-55009號等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102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1紙(可資證明:1、證人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至(28)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2、證人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0955-733997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門號0955-342457號與0988-601317號行動電話自年12月13日起至10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可資證明:1、證人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地,向被告宋雨年12翁、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證人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門號0955-733997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931-069505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10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5紙(可資證明:證人徐茂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門號0955-733997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等室內電話自102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5紙(可資證明:證人劉立翔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6)、門號0955-342457號與0981-487747、0930-818053號行動電話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紙(可資證明:證人廖文章與其綽號「阿砲」之友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6)至(39)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7)、門號0955-733997號與0930-033322號行動電話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2年10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4紙(可資證明:證人柯政宏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0)至(45)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8)、門號0955-342457號與0955-667739號行動電話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可資證明:證人劉福淞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9)、門號0955-733997、0955-342457號與0955-259891號行動電話自102年9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紙(可資證明:證人陳頤栗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0)、門號0955-733997、0955-342457號與0912-364786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可資證明:證人郭志強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門號0955-733997、0955-342457號與0930-10643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紙(可資證明:證人余文宏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2)、門號0955-733997號與0930-10643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2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可資證明:證人陳建成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3)、門號0955-733997號與0981-106436號行動電話自102年9月8日起至102年10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9紙(可資證明:證人余明鋒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7)至(25)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
本件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1、扣案之2包白色粉末,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2、扣案之4包透明結晶,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囑託該公司及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七、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
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圖、證人指證販賣毒品一覽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027號搜索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日中檢秀奈103蒞3051字第044023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張家豪)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又被告甲○○就本案於審理中除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9部分,供稱係其獨自販賣毒品,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外,所為全部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除對附表一編號(19)、(29)辯稱係其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杜育政、己○○、丁○○、徐茂芳、劉立翔、廖文章、柯政宏、劉福淞(以上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陳頤栗、郭志強、余文宏、陳建成、余明鋒(以上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證人洪文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申設人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F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提出之存摺影本3張、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門號0955-733997、0955-342457號等行動電話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391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90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410號通訊監察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89號卷1第10至14頁))、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等,係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含(1)、門號0955-733997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號等室內電話自10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9紙、門號0955-733997號與0985-45774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可資證明:證人杜育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門號0955-733997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926-386187、0912-550691、0952-55009號等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102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1紙(可資證明:1、證人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至(28)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2、證人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0955-733997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門號0955-342457號與0988-601317號行動電話自年12月13日起至10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可資證明:1、證人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地,向被告宋雨年12翁、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證人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門號0955-733997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931-069505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10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5紙(可資證明:證人徐茂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門號0955-733997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等室內電話自102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5紙(可資證明:證人劉立翔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6)、門號0955-342457號與0981-487747、0930-818053號行動電話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紙(可資證明:證人廖文章與其綽號「阿砲」之友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6)至(39)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7)、門號0955-733997號與0930-033322號行動電話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2年10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4紙(可資證明:證人柯政宏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0)至(45)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8)、門號0955-342457號與0955-667739號行動電話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可資證明:證人劉福淞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9)、門號0955-733997、0955-342457號與0955-259891號行動電話自102年9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紙(可資證明:證人陳頤栗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0)、門號0955-733997、0955-342457號與0912-364786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可資證明:證人郭志強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門號0955-733997、0955-342457號與0930-10643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紙(可資證明:證人余文宏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2)、門號0955-733997號與0930-10643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2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可資證明:證人陳建成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3)、門號0955-733997號與0981-106436號行動電話自102年9月8日起至102年10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9紙(可資證明:證人余明鋒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7)至(25)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39號卷2第1至17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
另有本件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1、扣案之2包白色粉末,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2、扣案之4包透明結晶,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
此外,尚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圖、證人指證販賣毒品一覽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027號搜索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日中檢秀奈103蒞3051字第044023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張家豪)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在卷足資佐證。
抑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量少價昂,並經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在被告甲○○與證人即購毒者杜育政、己○○、丁○○、徐茂芳、劉立翔、廖文章、柯政宏、劉福淞(以上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陳頤栗、郭志強、余文宏、陳建成、余明鋒(以上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間,除毒品交易外,別無情誼,苟無利益可圖,又豈有干冒重典,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證被告甲○○於販賣毒品於前開證人等之際,其主觀上即有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綜據上述,足認被告甲○○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之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附表一編號(19)、(29)應係其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詳後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均洵堪認定。
乙、被告丙○○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購毒者己○○、丁○○(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亦即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再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
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證人即購毒者己○○、丁○○(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前揭證人己○○、丁○○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明顯不符。
惟本院認為證人己○○、丁○○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亦無證據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而該證人己○○、丁○○上開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詳盡,且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核又相互吻合,並係該證人己○○、丁○○出於自然之發言,核無誘導訊問或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則其等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而該證人己○○、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審判外陳述,均係其等所陳述,且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情。
是揆之前開說明,前開證人己○○、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審判外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扣案之前開物品等物,均係被告甲○○、丙○○等2人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
而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而另卷附之現場搜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申設人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F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提出之存摺影本3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又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第3265號、第5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門號0955-733997、0955-342457號等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391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90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410號通訊監察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89號卷1第10至14頁))、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等,係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本院復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39號卷2第1至176頁)依法提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
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含(1)、門號0955-733997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926-386187、0912-550691、0952-55009號等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102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1紙(可資證明:1、證人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至(28)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2、證人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0955-733997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門號0955-342457號與0988-601317號行動電話自年12月13日起至10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可資證明:1、證人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地,向被告宋雨年12翁、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證人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
本件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1、扣案之2包白色粉末,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2、扣案之4包透明結晶,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囑託該公司及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七、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
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圖、證人指證販賣毒品一覽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027號搜索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日中檢秀奈103蒞3051字第044023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張家豪)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對於每次被告甲○○駕車前往出售毒品時,其均有搭載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一起前往。
其有幫被告甲○○接聽購毒者電話,但接聽後轉交給被告甲○○接聽。
於前揭102年12月18日下午18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帶同被告丙○○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08公克)、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用來秤重分裝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丙○○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吸食器1個等物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9)、(29)之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予購毒者之己○○、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予購毒者之己○○、丁○○。
伊與己○○、丁○○之通話,不是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予己○○、丁○○。
伊雖與被告甲○○搭載所駕駛之車輛一起前往販毒,但伊不知被告甲○○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己○○、丁○○(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210至244頁(即證人己○○10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89號卷一第228至233頁(即證人己○○102年12月4日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二第181至194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89號卷二第2至13頁(即證人丁○○10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89號卷二第24至27頁(即證人丁○○102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雖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翻異證詞,均供述稱係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經交互詰問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是否認識在庭兩名被告?)證人己○○答:都認識。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跟兩名被告認識多久?)證人己○○答:認識約兩年左右。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提示102年他字第4089號卷(一)第190-191頁(即102年9月23日與己○○共3通監聽譯文),102年9月23日7時57分13秒及同日8時17分36秒這兩通電話。
其中綽號黑狗是何人?)證人己○○答:就是指我,我的綽號就是黑狗。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那綽號雅芳、女是指何人?)證人己○○答:雅芳是甲○○的女友。
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名字,但我現在知道就是張雅芳。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那張雅芳有無在現場?)證人己○○答:有的,就是在庭的被告丙○○(當庭指認)。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你打0000000000號是何人使用的電話?)證人己○○答:該電話是甲○○的電話。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你打上開兩通電話聯繫何事情?)證人己○○答:就是我要買海洛因。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
上開第一通譯文,你詢問『你在哪』,丙○○回答『山上』,這是什麼意思?)證人己○○答:『山上』就是說她所在的地方。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第二通電話8時17分36秒聯繫後,你有無實際與甲○○交易毒品?)證人己○○答:有的,該次交易金額大約1000元。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第三通下午1時54分25秒,該通所指『小雨、男』是何人?)證人己○○答:其上的小雨男就是指甲○○。
當時我要找甲○○,我想要跟他購買毒品。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那該次有無交易成功?)證人己○○答:應該是有。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102年9月23日當日,總共跟甲○○見面幾次?)證人己○○答:不記得。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那你於102年9月23日總共跟甲○○交易幾次毒品?)證人己○○答:兩次。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請提示102年他字第4089號卷(一)第230頁證人己○○偵訊筆錄,這是否你於檢察官面前所述內容?(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己○○答:是的。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當時檢察官詢問你為何你跟警方表示『我朋友要的,要趕快』是指你要交易毒品,且你向檢察官表示該次交易金額是1000元,且還說你還說前面有交易7或800元。
到底102年9月23日是與甲○○交易幾次?交易金額?)證人己○○答:我與甲○○聯繫兩次,但實際交易幾次不記得。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你剛才回答丙○○不知道你打102年9月23日早上的電話是要購買毒品,因為你沒有跟丙○○說要買毒品。
那,你與甲○○非常多的通聯,你是否能夠指出哪通,於電話中明說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證人己○○答:沒有。
(檢察官問:那甲○○知道你打電話給他,是要購買毒品?)證人己○○答:因為我們之間有說話的那個那個(默契),所以甲○○會知道。
(檢察官問:剛才提示三通監聽譯文,有關『山上』部分,是指什麼?(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己○○答:就是指他們當下所在的地方,當時他們在山上,就是在要去和平的山上,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家,但我知道他們住那裡,我所稱的他們是指丙○○、甲○○。
(檢察官問:所以丙○○跟你說『山上』時,你就知道要去丙○○的家附近找他們?)證人己○○答:是的。
(檢察官問:提示102年他字第4089號卷(一)第190頁下方至191頁通聯譯文,前三通譯文律師已經提示給你看過。
警詢內容是否是你自己自由陳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己○○答:是的,警方是依照我當時陳述記載。
......(檢察官問:102年他字第4089號卷(一)第230頁己○○偵訊筆錄(中間詢問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這些偵訊所述,是否是你自己自由陳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己○○答:是的,這些都是我跟檢察官所述的內容。
......(檢察官問:你見過丙○○幾次?)證人己○○答:我忘記了。
應該沒有超過10次。
......(檢察官問:除了借車外,你有無見過丙○○?)證人己○○答:有,就是我與甲○○吃飯時,丙○○有在。
就是朋友間約見面時看過丙○○,但當時沒有其他朋友。
......(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
)(受命法官問:依照甲○○、你之前之供述,於102年9月23日8時17分之後,你於台中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向甲○○購買海洛因約700元?)證人己○○答:是的,確有此事。
(受命法官問:提示警卷(一)第220頁反面,於102年9月23日上午8時17分36秒,你與綽號雅芳(即被告丙○○)通聯後,你就跟甲○○購買700元海洛因?(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己○○答:是的。
......」(見本院10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是否認識本件被告甲○○(綽號小雨)?)證人丁○○答:是的,我是朋友間介紹認識。
我朋友阿哲(音)要找小雨,所以我才認識小雨這個人。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你去找小雨之後,怎麼知道他有販賣毒品?)證人丁○○答:我第一次認識小雨時,就是與阿哲一起去東勢,阿哲打電話聯繫小雨,才約見面。
印象中,東勢那個地方,是本案另一名被告的家。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請鈞院提示102年他第4089號卷二第25頁以下證人丁○○偵訊筆錄,筆錄第二頁你表示向小雨購買兩次,一次13號、一次16號,那是如何跟甲○○聯繫的?)證人丁○○答:我自己打電話的。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電話是何人接聽?)證人丁○○答:甲○○。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13號交易這次,如何跟甲○○交易?)證人丁○○答:是在翁子派出所交易那次,我自己開車過去,我與甲○○約在7-11那邊。
當天甲○○是自己壹個人過來,因為當初警局製作筆錄時,我當天為警查獲,人又不舒服,甲○○當天跳樓沒有於警局,我當時頭不是很清醒。
實際上我都是跟甲○○交易的。
見面時,於7-11只有甲○○壹個人過來。
而於社口加油站那邊,當時甲○○與另一個男生過來,該男生我不認識。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請問是否認識在庭丙○○?)證人丁○○答:不認識,我是汽車旅館那天被抓,我才第一次看到在庭的丙○○。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為何警局時指認是甲○○與丙○○將毒品交付給你?)證人丁○○答:我當時去汽車旅館就被警察壓制,我人又不舒服,而甲○○被送去醫院,警方製作筆錄時,因為甲○○與丙○○是情侶關係,所以警方詢問時,我就照著警方意思講。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所以13號交易那天,你只有跟甲○○壹個人交易?)證人丁○○答:是的。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提示上開他字卷二第25頁背面,檢察官詢問0000000000號是否就是你跟小雨的對話,你回答是?請問內容記載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丁○○答:是的,實在。
(檢察官問:提示同卷26頁第7行起之問答,其上記載是否與你偵訊所述相符?(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丁○○答:是的。
(檢察官問:檢察官偵訊時,有無用強迫脅迫手段要你如何陳述?)證人丁○○答:沒有。
(檢察官問:偵訊時,你表示102年12月13日你開車去翁子派出所對面的7-11門口交易時,副駕駛座有個女生,你把錢交給駕駛座的小雨,而海洛因是副駕駛座的女生交付給你的。
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丁○○答:因為警察局時警察這樣說,所以我才這樣回答。
(檢察官問:提示同卷第3頁下方到第四頁的譯文及丁○○警詢筆錄,就是與你警詢所述相符,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丁○○答:正確,這是於警局做的沒有錯,內容也是我說的。
(檢察官問:所以你表示這段內容是警察叫你這樣說的?)證人丁○○答:是的。
(檢察官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警察叫你這樣說的?)證人丁○○答:那邊應該有攝影機。
(檢察官問:既然那邊有錄影,警察也知道有錄影,警察會在那邊講答案然後叫你回答出來?)證人丁○○答:我所說的錄影是指7-11有錄影,可以看出當時是甲○○壹個人過來交易的。
(檢察官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警察叫你這樣說的?)證人丁○○答:沒有證據。
警局這段話是我自己說出來的。
(檢察官問:不管警局或是偵訊時,你都提到12月13號交易時,小雨跟壹個女的一起來,有何意見?)證人丁○○答:實際上是只有小雨過來。
(檢察官問:既然你表示只有小雨過來,為何於警局、偵訊時,你要冒著偽證風險,說是小雨與另一個女生過來?)證人丁○○答:警詢時,我人不舒服。
偵訊時..當天真的只有小雨壹個人過來。
(檢察官問:既然檢察官沒有不正舉證,你又表示當天有個女生跟小雨一起來,為何今日證述只有小雨過來?)證人丁○○答:後來我清醒過來,我想起我跟小雨交易兩次,第二次是小雨跟另一個男生過來,第一次則是小雨自己開車過來,且我與小雨通話時,只有說我到那裡、我到那裡。
(檢察官問:你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才講錯?)證人丁○○答:是的。
(檢察官問:但為何同一次警局筆錄就12月16日交易的過程所述就沒有講錯?就只有就12月13號交易的過程會講錯?)證人丁○○答:12月16日我沒有講錯。
警局警察製作筆錄時,警員意思就是要把丙○○牽下去。
(檢察官問:如果警察有意要你栽贓丙○○,為何不就102年12月16日部分也要你指認就是甲○○與丙○○共同販毒給你?)證人丁○○答:我不曉得。
(檢察官問:如果警局有意要你指認丙○○、甲○○,為何提示102年12月18日譯文之後,你還是表示該次沒有交易毒品,警察也照你的意思記載?)證人丁○○答:因為那天只有帶遊藝卡。
第二次交易,也就是102年12月16日那次,是我自己跟警察說,那次甲○○跟壹個男生過來。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回答警察時,有關102年12月16日交易時你有自主意識,但回答102年12月13日的交易時,你卻沒有自主意識?有何意見?)證人丁○○答:不是說沒有自主意識。
我照著他講的那個講下去。
......」(見本院103年6月4日審判筆錄)。
總結前述,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交互詰問證稱: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其等所親口陳述,證人己○○證稱該等筆錄均實在,證人丁○○雖證稱該等筆錄均係警員要其將被告丙○○牽連下去,警察要其栽贓被告丙○○云云,惟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警察叫其這樣說的等語。
且苟員警欲證人丁○○栽贓被告丙○○,又為何不將證人丁○○全部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栽贓予被告丙○○?證人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供述稱: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前揭所述,是證人丁○○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證人即購毒者己○○、丁○○(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前揭證人己○○、丁○○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明顯不符。
惟本院認為證人己○○、丁○○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亦無證據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而該證人己○○、丁○○上開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詳盡,且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核又相互吻合,並係該證人己○○、丁○○出於自然之發言,核無誘導訊問或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則其等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而該證人己○○、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審判外陳述,均係其等所陳述,經核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情。
是揆之前開說明,前開證人己○○、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審判外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被告丙○○確有前開犯行之證據。
次查被告丙○○於前揭102年12月18日下午18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帶同被告丙○○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丙○○亦供述稱,係被告甲○○用來分裝毒品秤重之用,被告甲○○開車出門交易,其每次幾乎均有跟被告甲○○出門。
......被告甲○○開車載其出去時,都是別人拿錢給被告甲○○......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81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39號卷一第113、137頁)。
被告丙○○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39號卷一第178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丙○○另於偵查中亦直承其知悉被告甲○○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才知道被告甲○○有在販毒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39號卷一第162頁)。
足見被告丙○○明確知悉被告甲○○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另參酌被告甲○○、丙○○2人為男女朋友,同居時日甚長,被告丙○○目前尚懷有被告甲○○之7月身孕,為被告甲○○、丙○○2人所承認,且被告丙○○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尚放置有被告甲○○所有之分裝毒品秤重之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08公克)等物,被告丙○○亦供述稱,被告甲○○開車出門交易,其每次幾乎均有跟被告甲○○出門;
被告甲○○開車載其出去時,都是別人拿錢給被告甲○○等情,詳如前述,被告甲○○、丙○○2人關係如此密切,又有前開跡證可參,被告丙○○如何能諉稱,其不知被告甲○○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查被告丙○○於本院103年6月25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檢察官問: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31頁,103年9月30日8時45分59秒,該通電話是否你接聽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答:應該不是我接的。
(檢察官問:那早上8點45分,除了你會在甲○○旁邊外,還會有何人在甲○○旁邊?)被告丙○○答:應該不會有其他人。
但我的綽號不是雅芳。
(檢察官問:上開電話是否是你接聽的?)被告丙○○答:應該是我接的。
(檢察官問:譯文顯示『剛剛好壹張』這是什麼意思?)被告丙○○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對方表示『你要叫他多用一點ㄟ』,這是什麼意思?(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答:我不知道什麼意思。
(檢察官問:既然你都不知道什麼意思,為何你會說『歐,不要講那個啦』?(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答:(沈默)拒絕回答。
(檢察官問:提示同頁,102年9月30日9時10分14秒,一名女子接聽電話,對方表示『我到了』,女生回答『你等一下,因為現在沒有交通工具』,接聽的女生是否是你?(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答:是的。
(檢察官問:那所謂『我們沒有交通工具』,是指你與甲○○沒有交通工具?)被告丙○○答:是的。
(檢察官問:你知道00-00000000號之人(對方)要做什麼嗎?)被告丙○○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為何你會知道如何回答該人問話?)被告丙○○答:那是他問的。」
(見本院10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
足認被告丙○○承認通訊監察譯文內註明接聽電話之「雅芳」女子確係其無誤。
且前揭電話應答,亦可明顯確定係在談論毒品交易無訛。
另再參考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9月10日10時02分22秒,該通電話內容:接聽電話之「雅芳」女子稱:那個什麼你是要處理喲?對方答:嘿呀,不用叫,我想說~嘿呀。
「雅芳」女子稱:嗯,那我等一下叫他起來,然後我看他放裡面哪裏?103年9月13日12時53分22秒,該通電話內容:接聽電話之「雅芳」女子稱:你朋友那個。
對方答:嘿。
「雅芳」女子稱:他是原版的嗎?價錢呢?對方答:價錢哦?「雅芳」女子稱:對的。
對方答:又便宜。
......103年9月15日20時32分37秒,該通電話內容:對方稱:在中清路......接聽電話之「雅芳」女子稱:有沒有辦法見你大哥?對方稱:幼的嗎?「雅芳」女子稱:嘿。
對方稱:現在嗎?「雅芳」女子稱:嘿呀,你朋友那邊方便嗎?對方稱:有啊。
「雅芳」女子稱:有吼。
......」「雅芳」女子稱:他現在很難過。
對方稱:你在哪裡?「雅芳」女子稱:在那個車......103年9月9日17時27分44秒,該通電話內容:對方稱:到了。
「雅芳」女子稱:到了喲?對方稱:嘿。
「雅芳」女子稱:......對方稱:啊?「雅芳」女子稱:你盡量要停紅色房子那邊。
對方稱:好。
「雅芳」女子稱:那邊有監視器啊。」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89號卷一第31、34、36、201頁)。
及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門號0955-733997、0955-342457號等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391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90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410號通訊監察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89號卷1第10至14頁))暨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之電話應答均係隱晦小心,並無其他明確通聯事項,屢屢僅係約定見面時地,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39號卷2第1至176頁)。
益徵被告丙○○確與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9)、(29)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另雖被告甲○○供述稱,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9)部分,否認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申設人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F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提出之存摺影本3張、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門號0955-733997、0955-342457號等行動電話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391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90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410號通訊監察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89號卷1第10至14頁))、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
另有本件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1、扣案之2包白色粉末,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2、扣案之4包透明結晶,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圖、證人指證販賣毒品一覽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027號搜索票影本等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丙○○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9)、(29)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9)、(29)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份: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甲○○既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是核被告甲○○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
則被告甲○○前述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行為人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即達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要旨)。
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合先敘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競合」情形之說明,本案被告甲○○所為前開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刑度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屬重法,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
故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四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文宏部分之犯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9)、(2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丙○○前述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9)、(29)所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各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丙○○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
是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即被告甲○○所犯4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間,被告丙○○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前曾於96年間觸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28)、(31)至(35)、(40)至(45)、附表四編號(1)至(4)、(7)至(9)、(11)至(13)、(17)至(25),及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文宏部分之犯行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僅加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加重其刑)。
被告甲○○前復曾於97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分別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編號(29)、(30)、(36)至(39)、(46)、(47)、附表四編號(5)、(6)、(10)、(14)至(16)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僅加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就所犯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
故本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份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此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另被告甲○○就所犯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張家豪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日中檢秀奈103蒞3051字第04402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4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甲○○103年2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4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張家豪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之刑(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予減輕其刑)。
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2次,惟各次所得僅各為區區之金額,均係小額交易,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非屬長期,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被告丙○○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顯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丙○○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甲○○就前開所犯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甲○○該等犯行眾多,所犯時期甚長,情節重大,且已依前揭規定2次遞予減輕其之刑,詳如前述,所遞予減輕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尚有可憫之處之情形存在,且難謂未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予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甲○○、被告丙○○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暨兼衡酌被告甲○○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之次數、重量、販賣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品行極為不佳,被告丙○○則品行尚佳,並無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智識程度,被告甲○○雖均坦承罪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然袒護被告丙○○如前述,被告丙○○則狡賴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455公克、0.0022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詳如前述,並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依前揭說明,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附表三編號30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451公克、0.4846公克、1.7731公克、1.0408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詳如前述,並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依前揭說明,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附表四編號15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其外觀該外袋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等既均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同予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關於共犯沒收、追徵、抵償,供犯罪所用之物(責任共同),無論扣案或未扣案,因責任共同之故,應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扣案者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未扣案,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因犯罪所得(共犯連帶),應諭知連帶沒收,經扣案者,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未扣案,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故申請名義人經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955-342457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為屬於被告甲○○所有,且亦係被告甲○○所有用來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與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29)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工具之用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10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與被告丙○○共犯部分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1張),亦為屬於被告甲○○所有,且亦係被告甲○○所有用來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9)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工具之用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三(編號(19)除外)、附表四各該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如附表三編號(19)則與被告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丙○○部分,則與被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子秤3台、塑膠夾鍊袋1包、未使用之夾鍊袋3包、筆記本1本(裡面記載有藥腳電話號碼,供甲○○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者之用。
),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詳如前述,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均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而前開沒收之物,因均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勿庸再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予敘明。
車牌號碼0000─FW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甲○○、丙○○供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000─F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81頁)、被告丙○○提出之存摺影本3張在卷可考,而該自用小客車係於附表三編號(19)、(29)供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據此,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販賣所得分別如附表三(除附表三編號(47)所示扣得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100元,及附表三編號(46)所示未有所得等部份外)、附表四(除附表四編號(25)所示扣得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500元,附表四編號(15)所示未有所得,及附表四編號(18)、(22)所示均僅各收取所得1500元等部份外)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前揭犯罪宣告所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有共犯情形,則如附表三編號(19)、(29)所示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即被告甲○○、丙○○等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於附表三編號(46)、附表四編號(15)所示未有所得,及附表四編號(18)、(22)所示均僅各收取所得1500元之未收取之各500元等部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予敘明。
而附表三編號(47)所示扣得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100元,附表四編號(25)所示扣得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500元,既已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是與前揭被告甲○○各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丙○○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暨被告甲○○所犯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行為均屬無關之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4顆、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吸管3支、吸食器1組、被告丙○○所有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含門號0971-404852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被告丙○○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吸食器1個等物,既無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至於證人己○○、丁○○前揭證詞,是否涉有偽證之嫌,自應於本案確定後,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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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 │犯罪方法 │不法│販賣者│
│ │ │ │對象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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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8 │臺中市石岡區│杜育政│杜育政以其友人洪文仁│海洛│甲○○│
│ │日15時6分 │豐勢路之全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因50│ │
│ │後之某時 │便利商店 │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0元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 │
│ │ │ │ │前揭時地交易毒品,由│ │ │
│ │ │ │ │甲○○駕駛車號不詳之│ │ │
│ │ │ │ │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 │ │
│ │ │ │ │交付500元之海洛因予 │ │ │
│ │ │ │ │杜育政,並收取500元 │ │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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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8 │臺中市潭子區│杜育政│杜育政使用其住處門號│海洛│甲○○│
│ │日23時4分 │頭張東路62號│ │00-00000000號市內電 │因10│ │
│ │後之某時 │之阿杜禮儀社│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元│ │
│ │ │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約定於前揭時地│ │ │
│ │ │ │ │交易毒品,由甲○○駕│ │ │
│ │ │ │ │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 │ │
│ │ │ │ │車前往現場,交付1000│ │ │
│ │ │ │ │元之海洛因予杜育政,│ │ │
│ │ │ │ │並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 │ │
│ │ │ │ │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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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10│臺中市潭子區│杜育政│杜育政使用其住處門號│海洛│甲○○│
│ │日21時28分│頭張東路62號│ │00-00000000號市內電 │因10│ │
│ │後之某時 │之阿杜禮儀社│ │話及00-00000000號電 │00元│ │
│ │ │旁 │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約定於前揭時地│ │ │
│ │ │ │ │交易毒品,由甲○○駕│ │ │
│ │ │ │ │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 │ │
│ │ │ │ │車前往現場,交付1000│ │ │
│ │ │ │ │元之海洛因予杜育政,│ │ │
│ │ │ │ │並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 │ │
│ │ │ │ │功 │ │ │
├──┼─────┼──────┼───┼──────────┼──┼───┤
│ 4 │102年9月12│臺中市台74號│杜育政│杜育政使用其住處門號│海洛│甲○○│
│ │日15時59分│快速道路潭子│ │00-00000000號市內電 │因50│ │
│ │後之某時 │線天橋下 │ │話及00-00000000號公 │0元 │ │
│ │ │ │ │用電話與甲○○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約定於前揭│ │ │
│ │ │ │ │時地交易毒品,由宋雨│ │ │
│ │ │ │ │翁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 │ │
│ │ │ │ │小客車前往現場,交付│ │ │
│ │ │ │ │500元之海洛因予杜育 │ │ │
│ │ │ │ │政,並收取500元而交 │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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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9月15│臺中市豐原區│杜育政│杜育政使用其住處門號│海洛│甲○○│
│ │日凌晨2時9│某汽車旅館外│ │00-00000000號市內電 │因10│ │
│ │分許 │面 │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元│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約定於前揭時地│ │ │
│ │ │ │ │交易毒品,由甲○○交│ │ │
│ │ │ │ │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杜│ │ │
│ │ │ │ │育政,並收取1000元而│ │ │
│ │ │ │ │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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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9月24│臺中市文心路│杜育政│杜育政使用其住處門號│海洛│甲○○│
│ │日16時26分│與西屯路 │ │00-00000000號市內電 │因10│ │
│ │後之某時 │ │ │話及00-00000000、253│00元│ │
│ │ │ │ │67833、00000000號公 │ │ │
│ │ │ │ │用電話與甲○○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約定於前揭│ │ │
│ │ │ │ │時地交易毒品,由宋雨│ │ │
│ │ │ │ │翁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 │ │
│ │ │ │ │小客車前往現場,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杜育│ │ │
│ │ │ │ │政,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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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0月1│臺中市豐原區│杜育政│杜育政使用其住處門號│海洛│甲○○│
│ │日23時9分 │圓環東路之馬│ │00-00000000號市內電 │因10│ │
│ │後之某時 │爾地夫汽車旅│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元│ │
│ │ │館附近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約定於前揭時地│ │ │
│ │ │ │ │交易毒品,由甲○○駕│ │ │
│ │ │ │ │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 │ │
│ │ │ │ │車前往現場,交付1000│ │ │
│ │ │ │ │元之海洛因予杜育政,│ │ │
│ │ │ │ │並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 │ │
│ │ │ │ │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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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0月3│臺中市潭子區│杜育政│杜育政使用其住處門號│海洛│甲○○│
│ │日23時47分│頭張東路之統│ │00-00000000號市內電 │因10│ │
│ │後之某時 │一便利超商 │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元│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約定於前揭時地│ │ │
│ │ │ │ │交易毒品,由甲○○駕│ │ │
│ │ │ │ │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 │ │
│ │ │ │ │車前往現場,交付1000│ │ │
│ │ │ │ │元之海洛因予杜育政,│ │ │
│ │ │ │ │並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 │ │
│ │ │ │ │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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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9月9 │臺中市東勢區│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 │日19時30分│聚福街10巷6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許 │號附近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駕駛│ │ │
│ │ │ │ │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前往現場,交付1000元│ │ │
│ │ │ │ │之海洛因予己○○,並│ │ │
│ │ │ │ │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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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9月11│臺中市北屯區│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3時許 │崇德路之洲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 │棒球場附近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駕駛│ │ │
│ │ │ │ │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前往現場,交付1000元│ │ │
│ │ │ │ │之海洛因予己○○,惟│ │ │
│ │ │ │ │僅向己○○收取850元 │ │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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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9月15│臺中市潭子區│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20時34分│雅潭路附近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50│ │
│ │許 │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元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駕駛│ │ │
│ │ │ │ │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前往現場,交付500元 │ │ │
│ │ │ │ │之海洛因予己○○,並│ │ │
│ │ │ │ │收取5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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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9月17│臺中市豐原區│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1時17分│中正路廟東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許 │近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駕駛│ │ │
│ │ │ │ │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前往現場,交付1000元│ │ │
│ │ │ │ │之海洛因予己○○,並│ │ │
│ │ │ │ │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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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9月18│臺中市東勢區│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23時27分│東關路大雪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許 │林務局門口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駕駛│ │ │
│ │ │ │ │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前往現場,交付1000元│ │ │
│ │ │ │ │之海洛因予己○○,並│ │ │
│ │ │ │ │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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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9月19│丙○○位在臺│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0時28分│中市東勢區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許 │關路29號住處│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騎乘│ │ │
│ │ │ │ │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現│ │ │
│ │ │ │ │場,交付1000元之海洛│ │ │
│ │ │ │ │因予己○○,並收取10│ │ │
│ │ │ │ │00元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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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9月20│臺中市東勢區│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1時43分│豐勢路與中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路口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鍾欣│ │ │
│ │ │ │ │哲,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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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年9月21│臺中市崇德路│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1時21分│與昌平路之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里島汽車旅館│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鍾欣│ │ │
│ │ │ │ │哲,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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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9月21│臺中市石岡區│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9時55分│石岡國小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50│ │
│ │後之某時 │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元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500元之海洛因予鍾欣 │ │ │
│ │ │ │ │哲,並收取500元而交 │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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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年9月22│丙○○位在臺│己○○│己○○以其住處門號25│海洛│甲○○│
│ │日10時57分│中市東勢區東│ │880617號市內電話及25│因10│ │
│ │後之某時 │關路29號住處│ │942476、00000000號市│00元│ │
│ │ │附近 │ │內電話與甲○○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約定於前揭│ │ │
│ │ │ │ │時地交易毒品,由宋雨│ │ │
│ │ │ │ │翁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 │ │
│ │ │ │ │予己○○,並收取10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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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年9月23│丙○○位在臺│己○○│己○○以其住處門號25│海洛│甲○○│
│ │日8時17分 │中市東勢區東│ │880617號市內電話及25│因70│丙○○│
│ │後之某時 │關路29號住處│ │942476號市內電話與張│0元 │ │
│ │ │附近 │ │美華持用之門號095573│ │ │
│ │ │ │ │3997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毒│ │ │
│ │ │ │ │品,由甲○○駕駛車牌│ │ │
│ │ │ │ │號碼9878─FW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前往交易,而交付│ │ │
│ │ │ │ │700元之海洛因予鍾欣 │ │ │
│ │ │ │ │哲,並收取700元而交 │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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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年9月24│臺中市北屯區│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5時10分│昌平路之洲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棒球場附近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駕駛│ │ │
│ │ │ │ │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前往現場,交付1000元│ │ │
│ │ │ │ │之海洛因予己○○,並│ │ │
│ │ │ │ │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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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年9月25│臺中市東勢區│己○○│己○○以其住處門號25│海洛│甲○○│
│ │日15時27分│豐勢路與中坑│ │880617號市內電話與宋│因10│ │
│ │後之某時 │路口 │ │雨翁持用之門號095573│00元│ │
│ │ │ │ │3997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毒│ │ │
│ │ │ │ │品,由甲○○交付1000│ │ │
│ │ │ │ │元之海洛因予己○○,│ │ │
│ │ │ │ │並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 │ │
│ │ │ │ │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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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年9月26│臺中市豐原區│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0時18分│之馬爾地夫汽│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車旅館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鍾欣│ │ │
│ │ │ │ │哲,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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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年9月27│丙○○位在臺│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1時58分│中市東勢區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70│ │
│ │後之某時 │關路29號住處│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元 │ │
│ │ │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700元之海洛因予鍾欣 │ │ │
│ │ │ │ │哲,並收取700元而交 │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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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年9月29│臺中市東勢區│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凌晨1時2│聚福街附近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20│ │
│ │6分後之某 │全家便利商店│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時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2000元之海洛因予鍾欣│ │ │
│ │ │ │ │哲,並收取2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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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2年9月29│臺中市東勢區│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5時16分│豐勢路與中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20│ │
│ │許 │路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2000元之海洛因予鍾欣│ │ │
│ │ │ │ │哲,並收取2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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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年10月1│臺中市東勢區│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9時28分│豐勢路與中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路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鍾欣│ │ │
│ │ │ │ │哲,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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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年10月2│臺中市崇德路│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6時8分 │與昌平路之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里島汽車旅館│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鍾欣│ │ │
│ │ │ │ │哲,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
│ 28 │102年10月3│臺中市崇德路│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3時8分 │與昌平路之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家便利商店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鍾欣│ │ │
│ │ │ │ │哲,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
│ 29 │102年12月1│臺中市豐原區│丁○○│丁○○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3日22時29 │豐原大道翁子│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30│丙○○│
│ │分後之某時│派出所對面之│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統一便利商店│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甲○○駕駛車│ │ │
│ │ │ │ │牌號碼9878─FW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搭載丙○○前│ │ │
│ │ │ │ │往,由丙○○交付3000│ │ │
│ │ │ │ │元之海洛因予丁○○,│ │ │
│ │ │ │ │另由甲○○向丁○○收│ │ │
│ │ │ │ │取3000元而交易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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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2年12月1│臺中市豐原區│丁○○│丁○○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6日7時43分│中正路豐原交│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流道之中油加│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油站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政│ │ │
│ │ │ │ │賢,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
│ 31 │102年9月29│臺中市和平區│徐茂芳│徐茂芳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9時50分 │天冷天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20│ │
│ │許 │ │ │及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元│ │
│ │ │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2000元之海洛因予徐茂│ │ │
│ │ │ │ │芳,並收取2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
│ 32 │102年9月30│臺中市潭子區│徐茂芳│徐茂芳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4時48分│圓通南路之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20│ │
│ │許 │多利遊藝場 │ │及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元│ │
│ │ │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2000元之海洛因予徐茂│ │ │
│ │ │ │ │芳,並收取2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
│ 33 │102年9月8 │臺中市潭子區│劉立翔│劉立翔以00000000、25│海洛│甲○○│
│ │日22時56分│中山路僑忠國│ │314433號公共電話與宋│因20│、某年│
│ │後之某時 │小大門前 │ │雨翁持用之門號095573│00元│籍不詳│
│ │ │ │ │3997號行動電話聯絡,│ │男子 │
│ │ │ │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毒│ │ │
│ │ │ │ │品,由甲○○指示某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 │
│ │ │ │ │前往現場,交付2000元│ │ │
│ │ │ │ │之海洛因予劉立翔,並│ │ │
│ │ │ │ │收取2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34 │102年9月24│臺中市豐原區│劉立翔│劉立翔以00000000、25│海洛│甲○○│
│ │日19時37分│豐原大道5段 │ │120094、00000000號公│因10│、某年│
│ │後之某時 │與水源路口之│ │共電話與甲○○持用之│00元│籍不詳│
│ │ │統一便利超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男子 │
│ │ │ │ │電話聯絡,約定於前揭│ │ │
│ │ │ │ │時地交易毒品,由宋雨│ │ │
│ │ │ │ │翁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男子前往現場,│ │ │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
│ │ │ │ │劉立翔,並收取1000元│ │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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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2年9月26│臺中市潭子區│劉立翔│劉立翔以其住處門號25│海洛│甲○○│
│ │日19時1分 │雅潭路之全家│ │346379號市內電話與宋│因20│、某年│
│ │後之某時 │便利商店 │ │雨翁持用之門號095573│00元│籍不詳│
│ │ │ │ │3997號行動電話聯絡,│ │男子 │
│ │ │ │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毒│ │ │
│ │ │ │ │品,由甲○○指示某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 │
│ │ │ │ │前往現場,交付2000元│ │ │
│ │ │ │ │之海洛因予劉立翔,並│ │ │
│ │ │ │ │收取2000元而交易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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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2年12月6│臺中市西屯區│廖文章│綽號阿砲之人與廖文章│海洛│甲○○│
│ │日20時35分│環中路老主顧│、綽號│謀議合資購買毒品後,│因10│ │
│ │許 │檳榔攤前 │阿砲之│由綽號阿砲之人使用其│00元│ │
│ │ │ │人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暨廖文章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駕駛│ │ │
│ │ │ │ │車牌號碼0000─FW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後,│ │ │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
│ │ │ │ │綽號阿砲之人,並收取│ │ │
│ │ │ │ │1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 37 │102年12月7│臺中市潭子區│廖文章│綽號阿砲之人與廖文章│海洛│甲○○│
│ │日23時46分│潭子郵局旁之│、綽號│謀議合資購買毒品後,│因10│ │
│ │後之某時 │廟宇 │阿砲之│由綽號阿砲之人使用其│00元│ │
│ │ │ │人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 │
│ │ │ │ │前揭時地交易毒品,由│ │ │
│ │ │ │ │甲○○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 │78─FW號自用小客車前│ │ │
│ │ │ │ │往現場後,交付1000元│ │ │
│ │ │ │ │之海洛因予綽號阿砲之│ │ │
│ │ │ │ │人,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
│ 38 │102年12月8│臺中市西屯區│廖文章│綽號阿砲之人與廖文章│海洛│甲○○│
│ │日19時24分│環中路老主顧│、綽號│謀議合資購買毒品後,│因10│ │
│ │後之某時 │檳榔攤前 │阿砲之│由綽號阿砲之人使用其│00元│ │
│ │ │ │人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 │
│ │ │ │ │前揭時地交易毒品,由│ │ │
│ │ │ │ │甲○○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 │78─FW號自用小客車前│ │ │
│ │ │ │ │往現場後,交付1000元│ │ │
│ │ │ │ │之海洛因予綽號阿砲之│ │ │
│ │ │ │ │人,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
│ 39 │102年12月1│臺中市潭子區│廖文章│綽號阿砲之人與廖文章│海洛│甲○○│
│ │0日18時25 │潭子郵局旁之│、綽號│謀議合資購買毒品後,│因20│ │
│ │分後之某時│廟宇 │阿砲之│由綽號阿砲之人使用其│00元│ │
│ │ │ │人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 │
│ │ │ │ │前揭時地交易毒品,由│ │ │
│ │ │ │ │甲○○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 │78─FW號自用小客車前│ │ │
│ │ │ │ │往現場後,交付2000元│ │ │
│ │ │ │ │之海洛因予綽號阿砲之│ │ │
│ │ │ │ │人,並收取2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
│ 40 │102年9月21│臺中市豐原區│柯政宏│柯政宏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8時59分│中山路與豐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大道之公賣局│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柯政│ │ │
│ │ │ │ │宏,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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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2年9月26│臺中市豐原區│柯政宏│柯政宏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6時47分│水源路之愛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量販店門口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柯政│ │ │
│ │ │ │ │宏,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
│ 42 │102年9月28│臺中市石岡區│柯政宏│柯政宏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23時34分│之全家便利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店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柯政│ │ │
│ │ │ │ │宏,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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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2年9月30│臺中市豐原區│柯政宏│柯政宏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4時5分 │水源路之愛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量販店門口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柯政│ │ │
│ │ │ │ │宏,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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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2年10月2│臺中市石岡區│柯政宏│柯政宏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1時21分│之全家便利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店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柯政│ │ │
│ │ │ │ │宏,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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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2年10月3│臺中市北屯區│柯政宏│柯政宏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14時9分 │崇德路之洲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後之某時 │棒球場旁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柯政│ │ │
│ │ │ │ │宏,並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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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2年12月8│甲○○位在臺│劉福淞│劉福淞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凌晨0時2│中市潭子區勝│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0│ │
│ │3分後之某 │利路98號附近│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時 │之統一便利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商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由甲○○交付1000│ │ │
│ │ │ │ │元之海洛因予劉福淞,│ │ │
│ │ │ │ │惟未收取販毒所得即離│ │ │
│ │ │ │ │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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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2年12月9│臺中市東勢區│劉福淞│劉福淞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甲○○│
│ │日22時44分│中正路之麥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20│ │
│ │後之某時 │勞速食店對面│ │與甲○○持用之門號09│00元│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由甲○○交付2000│ │ │
│ │ │ │ │元之海洛因予劉福淞,│ │ │
│ │ │ │ │並收取2000元而交易成│ │ │
│ │ │ │ │功。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 │犯罪方法 │不法│販賣者│
│ │ │ │對象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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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8 │臺中市北屯區│陳頤栗│陳頤栗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凌晨0分1│昌平路與崇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3分後之某 │路口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時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000│ │
│ │ │ │ │絡,約定在臺中市北屯│元 │ │
│ │ │ │ │區長生巷之洲際棒球場│ │ │
│ │ │ │ │旁,由陳頤栗先交付20│ │ │
│ │ │ │ │00元予甲○○,復於前│ │ │
│ │ │ │ │揭時地,由甲○○駕駛│ │ │
│ │ │ │ │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前往現場,交付2000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頤│ │ │
│ │ │ │ │栗而交易成功。 │ │ │
├──┼─────┼──────┼───┼──────────┼──┼───┤
│ 2 │102年9月10│臺中市崇德路│陳頤栗│陳頤栗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20時34分│與昌平路之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里島汽車旅館│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207號房前面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000│ │
│ │ │ │ │絡,約定在臺中市北屯│元 │ │
│ │ │ │ │區昌平路與崇德路口,│ │ │
│ │ │ │ │由陳頤栗先交付2000元│ │ │
│ │ │ │ │予甲○○,復於前揭時│ │ │
│ │ │ │ │地,由甲○○交付20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 │ │ │頤栗而交易成功。 │ │ │
├──┼─────┼──────┼───┼──────────┼──┼───┤
│ 3 │102年9月16│臺中市潭子區│陳頤栗│陳頤栗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21時58分│頭張路、中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路之阿杜葬儀│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社門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陳頤栗,並收取20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4 │102年9月21│臺中市北屯區│陳頤栗│陳頤栗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22時21分│洲際棒球場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陳頤栗,並收取20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5 │102年12月6│臺中市四平路│陳頤栗│陳頤栗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21時49分│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駕駛│ │ │
│ │ │ │ │車牌號碼0000─FW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後,│ │ │
│ │ │ │ │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陳頤栗,並收取│ │ │
│ │ │ │ │2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 6 │102年12月7│臺中市大雅區│陳頤栗│陳頤栗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1時46分│民生路與雅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路之亞太電信│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駕駛│ │ │
│ │ │ │ │車牌號碼0000─FW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後,│ │ │
│ │ │ │ │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陳頤栗,並收取│ │ │
│ │ │ │ │2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 7 │102年9月11│臺中市潭子區│郭志強│郭志強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4時50分│中山路潭子加│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許 │工區旁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郭志強,並收取10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8 │102年9月24│國道3號高速 │郭志強│郭志強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3時許 │公路大甲交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 │道下往外埔方│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向之路邊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郭志強,並收取10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9 │102年9月30│國道3號高速 │郭志強│郭志強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3時45分│公路大甲交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道下往外埔方│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向之路邊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郭志強,並收取10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10 │102年12月9│臺中市潭子區│郭志強│郭志強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7時40分│中山路潭子加│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許 │工區旁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郭志強,並收取10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11 │102年9月6 │余文宏位在臺│余文宏│余文宏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22時4分 │中市東勢區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街1巷18號住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處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余文宏,僅收取500 │ │ │
│ │ │ │ │元即離開現場。甲○○│ │ │
│ │ │ │ │另於102年9月15日21時│ │ │
│ │ │ │ │30分許,至余文宏位在│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文村街30│ │ │
│ │ │ │ │之6號住處,再向余文 │ │ │
│ │ │ │ │宏收取1500元,而交易│ │ │
│ │ │ │ │成功。 │ │ │
├──┼─────┼──────┼───┼──────────┼──┼───┤
│ 12 │102年9月21│臺中市北屯區│余文宏│余文宏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3時50分│洲際棒球場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許 │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3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余文宏,並收取30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13 │102年9月24│臺中市潭子區│余文宏│余文宏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8時8分 │中山路之麥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許 │勞速食店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5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余文宏,僅收取2000│ │ │
│ │ │ │ │元後先行離開,另於同│ │ │
│ │ │ │ │日20時58分許,再前往│ │ │
│ │ │ │ │余文宏位在臺中市豐原│ │ │
│ │ │ │ │區文村街30之6號住處 │ │ │
│ │ │ │ │,收取500元而交易成 │ │ │
│ │ │ │ │功。 │ │ │
├──┼─────┼──────┼───┼──────────┼──┼───┤
│ 14 │102年12月6│余文宏位在臺│余文宏│余文宏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22時34分│中市東勢區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街1巷18號住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處門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余文宏,未收取販毒│ │ │
│ │ │ │ │所得即離開現場。宋雨│ │ │
│ │ │ │ │翁另於102年12月11日 │ │ │
│ │ │ │ │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 │ │ │東勢區豐勢路之大高雄│ │ │
│ │ │ │ │檳榔攤,向余文宏收取│ │ │
│ │ │ │ │1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15 │102年12月1│臺中市東勢區│余文宏│余文宏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1日21時40 │豐勢路之大高│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分許 │雄檳榔攤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余文宏,未收取販毒│ │ │
│ │ │ │ │所得即離開現場。 │ │ │
├──┼─────┼──────┼───┼──────────┼──┼───┤
│ 16 │102年12月9│臺中市北屯區│陳建成│陳建成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8時40分│洲際棒球場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 │ │及00000000號公用電話│他命│ │
│ │ │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20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 │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駕駛│ │ │
│ │ │ │ │車牌號碼0000─FW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後,│ │ │
│ │ │ │ │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陳建成,並收取│ │ │
│ │ │ │ │1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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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9月8 │臺中市東勢區│余明鋒│余明峰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5時24分│本街一巷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之廟宇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余明峰,並收取20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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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年9月11│臺中市東勢區│余明鋒│余明峰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6時17分│本街一巷與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一衡街巷口 │ │及00000000號公共電話│他命│ │
│ │ │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20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 │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余明峰,僅收取500 │ │ │
│ │ │ │ │元即離開現場,甲○○│ │ │
│ │ │ │ │另前往臺中市豐原區,│ │ │
│ │ │ │ │向余明峰之弟余文宏收│ │ │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
│ 19 │102年9月12│臺中市東勢區│余明鋒│余明峰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7時32分│之五金大賣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內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余明峰,並收取20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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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年9月17│臺中市東勢區│余明鋒│余明峰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凌晨1時1│本街一巷與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8分後之某 │一衡街巷口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時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余明峰,並收取20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21 │102年9月18│臺中市東勢區│余明鋒│余明峰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20分34分│東勝宮前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3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余明峰,並收取30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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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年9月22│臺中市東勢區│余明鋒│余明峰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8分36分│本街一巷與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一衡街巷口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余明峰,僅收取500 │ │ │
│ │ │ │ │元即離開現場,甲○○│ │ │
│ │ │ │ │另向余文宏收取1000元│ │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
│ 23 │102年9月27│臺中市和平區│余明鋒│余明峰以其友人綽號阿│甲基│甲○○│
│ │日10分56分│龍安橋旁 │ │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安非│ │
│ │後之某時 │ │ │64號行動電話及258533│他命│ │
│ │ │ │ │54號電話與甲○○持用│3000│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 │ │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在前│ │ │
│ │ │ │ │揭時地交易毒品,由宋│ │ │
│ │ │ │ │雨翁交付3000元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余明峰,並│ │ │
│ │ │ │ │收取3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
│ 24 │102年10月1│余明峰位在臺│余明鋒│余明峰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9時33分│中市東勢區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街一巷18號住│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處門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0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余明峰,並收取10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25 │102年10月3│臺中市石岡區│余明鋒│余明峰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甲○○│
│ │日18時10分│豐勢路之全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 │
│ │後之某時 │便利商店 │ │與甲○○持用之門號09│他命│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5500│ │
│ │ │ │ │絡,約定在前揭時地交│元 │ │
│ │ │ │ │易毒品,由甲○○交付│ │ │
│ │ │ │ │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余明峰,並收取55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附表三: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宣 告 刑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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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二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2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三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3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四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4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五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5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六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6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七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7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八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8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九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9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十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0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十一│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1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十二│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2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十三│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3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十四│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4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十五│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5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十六│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6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十七│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7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339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十八│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8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339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十九│如附表一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9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車牌號碼0000─FW號自用小客車│
│ │ │ │壹輛,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與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二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20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二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一 │號21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二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二 │號22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二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三 │號23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二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四 │號24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二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五 │號25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二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六 │號26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二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七 │號27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二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八 │號28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二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九 │號29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車牌號碼0000─FW號自用小客車│
│ │ │ │壹輛、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342457│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三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號30 │,累犯 │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點伍肆伍伍公克│
│ │ │ │、零點零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
│ │ │ │用之夾鍊袋叁包、筆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門號0955-342457號SIM卡壹張),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三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一 │號31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三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二 │號32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三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三 │號33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三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四 │號34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三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五 │號35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三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六 │號36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 │342457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七 │號37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 │342457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八 │號38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 │342457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九 │號39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 │342457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40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四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一 │號41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四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二 │號42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四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三 │號43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四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四 │號44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四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五 │號45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四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六 │號46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34│
│ │ │ │2457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四十│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七 │號47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34│
│ │ │ │2457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一 │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二 │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2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三 │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3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四 │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4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五 │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5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34│
│ │ │ │2457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 │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6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34│
│ │ │ │2457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7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八 │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8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九 │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塑│
│ │號9 │,累犯 │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記│
│ │ │ │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十 │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0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十一│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1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十二│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2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
│ │ │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十三│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3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
│ │ │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十四│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4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34│
│ │ │ │2457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五│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號15 │,累犯 │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捌肆伍│
│ │ │ │壹公克、零點肆捌肆陸公克、壹點柒柒叁壹│
│ │ │ │公克、壹點零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塑膠夾鍊袋壹包、│
│ │ │ │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記本壹本、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342457號SIM卡壹張 │
│ │ │ │),均沒收。 │
├──┼─────┼─────────┼───────────────────┤
│十六│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6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34│
│ │ │ │2457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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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7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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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8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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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19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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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 │號20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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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一 │號21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
│ │ │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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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二 │號22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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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三 │號23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
│ │ │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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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
│四 │號24 │,累犯 │塑膠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0955-733997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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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如附表二編│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塑膠│
│五 │號25 │,累犯 │夾鍊袋壹包、未使用之夾鍊袋叁包、筆記本│
│ │ │ │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55-733997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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