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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銘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包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銘(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等罪嫌重大,且因無固定住居所顯有逃亡等事實,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固屬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
亦即,應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又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等罪,其罪嫌重大,且因被告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103 年4 月18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迄今,並經言詞辯論終結在案。
今聲請人於103 年7 月4 日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經濟條件、教育程度,及雖已審結,仍待執行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
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及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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