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許健興(綽號「黑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 ㈠、許健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㈡、許健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劉錦龍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㈢、劉錦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三、嗣經警對許健興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 五、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被告許健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二、關於被告許健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 三、關於被告劉錦龍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四、關於被告劉錦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
- 五、關於被告劉錦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 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八、綜上所述,被告許健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劉錦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即附表三編號4號)所
- 三、被告許健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
- 六、被告許健興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郭
-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 八、次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 九、爰審酌被告許健興、劉錦龍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肆、沒收部分: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 二、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25公克)、海洛因殘渣
- 四、至扣案之鏟管1支(即編號7號)及注射針筒13支,雖係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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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
10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興
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劉錦龍
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19、2768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40、2941、2944、294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興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
附表一編號1至14號及編號二編號1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從刑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劉錦龍犯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從刑部分如附表六所示。
犯罪事實
一、許健興(綽號「黑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年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於95年至96年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7號、95年度易字第343號及96年度虎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5月確定,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就上開各罪加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前揭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年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健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劉錦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瑞嘉1次、羅至廷4次、郭儒峰1次、紀政瑋2次、曾睦文1次、劉元生3次,及與劉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元生1次;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隆1次。
㈡、許健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3樓301室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嘴、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劉錦龍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1年3月等案件2年9月又12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於94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將前開第④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與不得減刑之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9日假釋期間始期滿(因劉錦龍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是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竟於假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許健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之中1次,及與許健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元生1次;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之中1次。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為下述行為:1、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而轉讓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健興施用1次。
2、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而轉讓如該編號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健興施用1次。
㈢、劉錦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嘴、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經警對許健興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取得相關情資後,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533號搜索票至許健興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3樓301室租屋處內進行搜索,扣得許健興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25公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鏟管3支、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鏟管3支、稀釋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糖粉、分裝夾鏈袋各1包等物品。
另經警對劉錦龍所有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相關情資後,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533號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劉錦龍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再經警方分別徵得許健興、劉錦龍之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等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蘇瑞嘉、羅至廷、郭儒峰、紀政瑋、曾睦文、劉元生、陳俊隆、證人即被告許健興、劉錦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人、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錦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郭儒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2年度聲監字第932、1255、1405號、1464、1489、1612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647、1170號電話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號《下稱警5797卷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2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卷㈢《下稱本院卷㈢》第118頁至第120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等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驗定書(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1卷》第8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2A18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許健興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D1卷》第2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2A18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劉錦龍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E1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證人陳俊隆部分,見警5797號卷第68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許健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劉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迭據被告許健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797號卷第3頁、警B1卷第17頁至第19頁、102年度偵字第23219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257頁、102年度偵字第23219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103年度偵字第6035號卷《下稱偵603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102年度聲羈字第79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頁、第1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696號卷》第21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㈡第12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52頁、第153頁、第162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瑞嘉、羅至廷、紀政瑋、曾睦文、陳俊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交易毒品等過程(見警5797號卷第25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9頁、警B1卷第264頁、第265頁、第284頁、第285頁、偵6035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第52頁、偵查卷㈠第41頁、第42頁、第61頁、第62頁)、及證人即購毒者郭儒峰、劉元生2人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見警B1卷第316頁至第321頁、偵查卷㈠第10頁、偵查卷㈡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54頁至第58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各證人指認被告許健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7份(見警5797號卷第26頁、第48頁、第60頁、警B1卷第253頁、第267頁、第287頁、第323頁)、暨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至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俊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政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睦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元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錦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儒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5797號卷第76頁、第79頁、第90頁、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偵查卷㈠第19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查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㈢第116頁、第13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8月26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證人蘇瑞嘉、羅至廷、陳俊隆部分,見警5797號卷第33頁、第57頁、第68頁)可佐;
復有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可憑;
足徵被告許健興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許健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健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B1卷第24頁、偵查卷㈠第257頁背面、聲羈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62頁正面);
又被告許健興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之2A18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港務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D1卷第28頁、第29頁);
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2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包、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鏟管3支、注射針筒1支、糖粉、分裝袋各1包,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鏟管3支、可證,足徵被告許健興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三、關於被告劉錦龍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許健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業據被告劉錦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53頁至第15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之中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見警B1卷第343頁至第346頁、偵查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㈢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劉元生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交易毒品過程(見警B1卷第316頁至第321頁、偵查卷㈡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56頁至第58頁)、及證人即被告許健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時、地,與被告劉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元生等情均相符(見本院卷㈢第72頁至第76頁);
並有證人林之中指認被告劉錦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乙份(見警B1卷第348頁至第349頁)、暨被告劉錦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之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錦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B1卷第57頁、第58頁、第361頁至第363頁)可佐;
復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
足徵被告劉錦龍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關於被告劉錦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錦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B1卷第169頁、第170頁、偵查卷㈠第163頁、第164頁、偵查卷㈡第56頁背面、聲羈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63頁);
核與證人許健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受讓毒品過程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58頁、本院卷㈢第74頁);
並有證人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錦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時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B1卷第66頁至第6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之2A18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警D1卷第29頁);
復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
足見被告劉錦龍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
五、關於被告劉錦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錦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27頁背面、偵卷㈡第62頁、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本院卷㈢第47頁、第163頁);
又被告劉錦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2A18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港務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E1卷第19頁、第22頁),顯見被告劉錦龍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況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
是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上開證人蘇瑞嘉、羅至廷、郭儒峰、紀政瑋、曾睦文、劉元生等人向被告許健興購買毒品,及證人林之中向被告劉錦龍、證人劉元生向被告許健興、劉錦龍購買前開毒品時,均係存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復參酌本案被2人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各證人之理。
且被告許健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每販售1,000元之海洛因,可賺取2、300元,以供自己購買毒品施用,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則可從中取得部分毒品供己施用;
被告劉錦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供: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好處,係可從中取出部分之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頁正面),足見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許健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年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至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8頁);
被告劉錦龍前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6頁);
是縱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均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各應依法追訴處罰。
八、綜上所述,被告許健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被告劉錦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許健興、劉錦龍各該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含減輕事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是核被告許健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號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錦龍就附表三編號1、2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號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許健興、劉錦龍前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許健興、劉錦龍就附表一編號9號(即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元生之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錦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即附表三編號4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錦龍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結論意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
查被告劉錦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2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健興施用,重量固雖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劉錦龍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劉錦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㈡、2(即附表三編號5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按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劉錦龍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被告許健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健興為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劉錦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錦龍為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許健興、劉錦龍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各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許健興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業詳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許健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外,其他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4、2604、369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許健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號、編號9至14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又被告許健興就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郭儒峰部分,固未於偵查時坦供該次犯行;
然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時,僅依證人郭儒峰之指述,就被告許健興是否於102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是否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名證人乙節加以訊問,至本院審理時,因本院提示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儒峰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16頁、第136頁)供被告許健興辨識後,公訴檢察官始當庭更正被告許健興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2年8月21日下午10時57分許,被告許健興即當庭坦承前開犯行,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52頁、第153頁、第163頁、第164頁),是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前既未就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對被告許健興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許健興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在審判中自白,仍應首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準此,被告許健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被告劉錦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許健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詳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準此,被告劉錦龍所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二、㈡、2所示部分),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縱被告劉錦龍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劉錦龍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因其所為上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
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
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
再者,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73、1996、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錦龍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之中部分,在警、偵訊時均否認有販賣之行為及營利之意圖,而僅承認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之中施用之事實(見警B1卷第162頁、第163頁、偵查卷㈡第57頁),故依被告劉錦龍上開供述,尚難認其就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或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
此外,被告劉錦龍就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時則一再否認上開犯行,均與首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六、被告許健興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郭儒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劉錦龍(共同販賣予證人劉元生之部分),而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陳美華、范家娸、郭力維及被告劉錦龍,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則為范家娸、郭力維及被告劉錦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郭儒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882號追加起訴)、陳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102年訴字第2627號各判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范家娸、郭力維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4839、8905號起訴)、及被告劉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中併予起訴)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許健興就其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許健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劉錦龍於本案所犯之各犯行,則均未因渠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查本案劉錦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次數僅2次,交易所得僅為1,000元(販賣予證人林之中之部分,尚未收得價款3,500元),並非甚多,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劉錦龍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次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第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許健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法減刑之後,已難認有刑法第59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將形成相同事由重複評價,致被告過度享受減輕其刑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劉錦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無上開條文所指之情形;
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劉錦龍捨正途不就,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足使毒品廣為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許健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劉錦龍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必要。
被告許健興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各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依法遞減之(但法定刑為死、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不得加重,僅減輕或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許健興、劉錦龍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2人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之價差利潤,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被告劉錦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率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被告許健興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朋友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被告許健興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
而被告許健興、劉錦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2人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行為均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再衡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利益非鉅;
再參以被告許健興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劉錦龍於警詢、偵訊時否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則均供承全部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許健興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錦龍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健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許健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部分,暨被告劉錦龍於本案附表三、四所犯各罪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見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
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2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包、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鏟管6支、注射針筒1支、糖粉、分裝夾鏈袋各1包等物品,均係被告許健興所有;
其中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2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包,係被告許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而注射針筒1支(即編號A)、鏟管3支(即編號1至3號)、稀釋毒品使用之糖粉、分裝夾鏈袋各1包等物品,係供被告許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鏟管3支(即編號4至6號)、係供被告許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上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許健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等情(詳細使用情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據被告許健興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2頁、本院卷㈢第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許健興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此外,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劉錦龍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時聯絡使用之物品,已據被告劉錦龍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㈢第159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劉錦龍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又被告許健興、劉錦龍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許健興、劉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予證人劉元生,所收得之1,000元價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9號、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部分》,應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許健興、劉錦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至扣案之鏟管1支(即編號7號)及注射針筒13支,雖係被告許健興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許健興為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又被告許健興於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許健興向友人借用乙節,已據被告許健興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2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許健興所有,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健興論罪科刑一覽表(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被告(及│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
│ │共犯) │ │ │ │ │刑) │
├──┼────┼────┼────┼────┼─────────┼─────────────┤
│ 1 │許健興 │羅至廷 │102年6月│臺中市龍│羅至廷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25日下午│井區臺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9時56分 │大道5段 │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聯繫後某│之中油加│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
│ │ │ │時許 │油站前 │聯絡購毒事宜後,許│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健興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值1,000元之第一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 │抵償之。 │
│ │ │ │ │ │至廷,嗣並收取羅至│ │
│ │ │ │ │ │廷所交付之價金1,00│ │
│ │ │ │ │ │0元。 │ │
├──┼────┼────┼────┼────┼─────────┼─────────────┤
│ 2 │許健興 │羅至廷 │102年6月│臺中市龍│羅至廷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26日下午│井區臺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 │8時55分 │大道5段 │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至9時7分│之中油加│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
│ │ │ │聯繫後某│油站前 │聯絡購毒事宜後,許│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時許 │ │健興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價│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值3,000元之第一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 │抵償之。 │
│ │ │ │ │ │至廷,嗣並收取羅至│ │
│ │ │ │ │ │廷所交付之價金3,00│ │
│ │ │ │ │ │0元。 │ │
├──┼────┼────┼────┼────┼─────────┼─────────────┤
│ 3 │許健興 │羅至廷 │102年7月│許健興位│羅至廷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8日下午 │在臺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10時46分│龍井區新│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至7月9日│庄里之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
│ │ │ │凌晨0時 │屋處 │聯絡購毒事宜後,許│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27分聯繫│ │健興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後某時許│ │在左列地點,販賣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值1,000元之第一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 │抵償之。 │
│ │ │ │ │ │至廷,嗣並收取羅至│ │
│ │ │ │ │ │廷所交付之價金1,00│ │
│ │ │ │ │ │0元。 │ │
├──┼────┼────┼────┼────┼─────────┼─────────────┤
│ 4 │許健興 │羅至廷 │102年7月│許健興位│羅至廷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9日上午 │在臺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11時10分│龍井區新│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至下午3 │庄里之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
│ │ │ │時4分聯 │屋處 │聯絡購毒事宜後,許│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繫後某時│ │健興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許 │ │在左列地點,販賣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值1,000元之第一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 │抵償之。 │
│ │ │ │ │ │至廷,嗣並收取羅至│ │
│ │ │ │ │ │廷所交付之價金1, │ │
│ │ │ │ │ │000元。 │ │
├──┼────┼────┼────┼────┼─────────┼─────────────┤
│ 5 │許健興 │蘇瑞嘉 │102年8月│臺中市龍│蘇瑞嘉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5日下午 │井區遊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 │11時聯繫│路與新興│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後某時許│路交岔路│00000000號行動電 │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
│ │ │ │ │口附近之│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麥當勞前│許健興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價值3,000元之第一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抵償之。 │
│ │ │ │ │ │蘇瑞嘉,嗣並收取蘇│ │
│ │ │ │ │ │瑞嘉所交付之價金3,│ │
│ │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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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健興 │曾睦文(│102年8月│臺中市龍│曾睦文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綽號小傑│16日凌晨│井區遊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0時6分許│南路之麥│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當勞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
│ │ │ │ │ │聯絡購毒事宜後,許│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健興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值1,000元之第一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 │抵償之。 │
│ │ │ │ │ │睦文,嗣並收取曾睦│ │
│ │ │ │ │ │文所交付之價金 │ │
│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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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健興 │紀政瑋(│102年8月│臺中市臺│紀政瑋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綽號安阿│16日下午│灣大道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7時45分 │海大學門│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許 │口對面勞│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
│ │ │ │ │總附近 │聯絡購毒事宜後,許│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健興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值1,000元之第一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紀 │抵償之。 │
│ │ │ │ │ │政瑋,嗣並收取紀政│ │
│ │ │ │ │ │瑋所交付之價金1,00│ │
│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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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健興 │郭儒峰(│102年8月│許健興位│郭儒峰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綽號臭浦│21日下午│在臺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10時57分│龍井區臺│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許 │灣大道5 │00000000號及向友人│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
│ │ │ │ │段3巷62 │所借用之0000000000│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弄116號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住處樓下│事宜後,許健興即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自助洗衣│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店 │點,販賣價值2,000 │抵償之。 │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1包予郭儒峰,嗣 │ │
│ │ │ │ │ │並收取郭儒峰所交付│ │
│ │ │ │ │ │之價金2,000元。 │ │
├──┼────┼────┼────┼────┼─────────┼─────────────┤
│ 9 │許健興(│劉元生(│102年9月│臺中市龍│劉元生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與劉錦龍│綽號阿元│2日下午 │井區遊園│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共犯,同│) │9時20分 │路巧聖先│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內 │
│ │附表三編│ │許 │師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
│ │號2所示 │ │ │ │聯絡購毒事宜後,許│六三號SIM卡壹張)、SAMSUNG│
│ │犯行) │ │ │ │健興即以上開行動電│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
│ │ │ │ │ │話與劉錦龍所持用之│○○○○○○○○○○號SIM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 │ │話聯絡,由劉錦龍負│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責提供毒品,並由許│臺幣壹仟元與劉錦龍連帶沒收│
│ │ │ │ │ │健興負責出面於左列│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其與劉錦龍之財產連帶抵│
│ │ │ │ │ │販賣價值1,000元之 │償之。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包予劉元生,嗣並收│ │
│ │ │ │ │ │取劉元生所交付之價│ │
│ │ │ │ │ │金1,000元,許健興 │ │
│ │ │ │ │ │再將1,000元價金交 │ │
│ │ │ │ │ │予劉錦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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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健興 │劉元生(│102年9月│許健興位│劉元生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綽號阿元│8日下午5│在臺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時23分許│龍井區臺│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灣大道5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
│ │ │ │ │段3巷62 │聯絡購毒事宜後,許│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弄116號 │健興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住處樓下│在左列地點,販賣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自助洗衣│值2,000元之第一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店 │毒品海洛因2包予劉 │抵償之。 │
│ │ │ │ │ │元生,嗣並收取劉元│ │
│ │ │ │ │ │生所交付之價金 │ │
│ │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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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許健興 │紀政瑋(│102年9月│臺中市龍│紀政瑋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綽號安阿│9日下午8│井區遊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時30分許│路之麥當│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勞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九七三六 │
│ │ │ │ │ │聯絡購毒事宜後,許│六四五0六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健興即於左列時間,│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價│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值1,000元之第一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政瑋,嗣並收取紀政│ │
│ │ │ │ │ │瑋所交付之價金1,00│ │
│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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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健興 │劉元生(│102年9月│臺中市龍│劉元生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綽號阿元│10日下午│井區中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1時11分 │路鴻佑機│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許 │械鈑金工│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九七三六 │
│ │ │ │ │廠附近 │聯絡購毒事宜後,許│六四五0六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健興即於左列時間,│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價│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值1,000元之第一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元生,嗣並收取劉元│ │
│ │ │ │ │ │生所交付之價金1,00│ │
│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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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許健興 │劉元生(│102年9月│許健興位│劉元生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綽號阿元│14日下午│在臺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7時許 │龍井區臺│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灣大道5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
│ │ │ │ │段3巷62 │聯絡購毒事宜後,許│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弄116號 │健興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住處樓下│在左列地點,販賣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自助洗衣│值2,000元之第一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店 │毒品海洛因2包予劉 │抵償之。 │
│ │ │ │ │ │元生,嗣並收取劉元│ │
│ │ │ │ │ │生所交付之價金2,00│ │
│ │ │ │ │ │0元。 │ │
├──┼────┼────┼────┼────┼─────────┼─────────────┤
│ 14 │許健興 │陳俊隆 │102年6月│臺中市龍│陳俊隆以其持用之09│許健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30日下午│井區遊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 │7時45分 │路口之加│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至下午8 │油站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
│ │ │ │時2分聯 │ │聯絡購毒事宜後,許│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繫後某時│ │健興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許 │ │在左列地點,販賣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值1,000元之第二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抵償之。 │
│ │ │ │ │ │包予陳俊隆,嗣並收│ │
│ │ │ │ │ │取陳俊隆所交付之價│ │
│ │ │ │ │ │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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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許健興論罪科刑一覽表(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 │
├──┼───────┼──────────────────────┤
│ 1 │犯罪事實一、㈡│許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關於施用第一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 │毒品海洛因部分│貳伍公克,另含包裝袋叁只)、海洛因殘渣袋叁包│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即編號A) │
│ │ │、鏟管叁支(即編號1至3號)、糖粉、夾鏈袋各壹│
│ │ │包,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㈡│許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關於施用第二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
│ │毒品甲基安非他│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鏟管叁支(即編號4至6號│
│ │ │),均沒收。 │
└──┴───────┴──────────────────────┘
附表三:被告劉錦龍論罪科刑一覽表(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被告(及│販賣(或│交易(或│交易(或│交易(或轉讓)方式│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
│ │共犯) │轉讓)對│轉訴)時│轉訴)地│ │刑) │
│ │ │象 │間 │點 │ │ │
├──┼────┼────┼────┼────┼─────────┼─────────────┤
│ 1 │劉錦龍 │林之中 │102年9月│臺中市西│林之中以其持用之09│劉錦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30日下午│屯區東大│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SA│
│ │ │ │11時30分│路與福科│與劉錦龍所持用之09│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 │
│ │ │ │許 │路交岔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置門號○○○○○○○○○○│
│ │ │ │ │口附近 │聯絡購毒事宜後,劉│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錦龍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價│ │
│ │ │ │ │ │值3,500元之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4小包( │ │
│ │ │ │ │ │重量約0.8公克)予 │ │
│ │ │ │ │ │林之中,惟劉錦龍未│ │
│ │ │ │ │ │向林之中收得價金3,│ │
│ │ │ │ │ │500元。 │ │
├──┼────┼────┼────┼────┼─────────┼─────────────┤
│ 2 │劉錦龍(│劉元生(│102年9月│臺中市龍│劉元生以其持用之09│劉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與許健興│綽號阿元│2日下午 │井區遊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
│ │共犯,同│) │9時20分 │路巧聖先│與許健興所持用之09│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 │
│ │附表一編│ │許 │師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置門號○○○○○○○○○○│
│ │號9所示 │ │ │ │聯絡購毒事宜後,許│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
│ │犯行) │ │ │ │健興即以上開行動電│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九│
│ │ │ │ │ │話與劉錦龍所持用之│七七二0一五四八號SIM卡壹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話聯絡,由劉錦龍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責提供毒品,並由許│壹仟元與許健興連帶沒收之,│
│ │ │ │ │ │健興負責出面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其與許健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販賣價值1,000元之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包予劉元生,嗣並收│ │
│ │ │ │ │ │取劉元生所交付之價│ │
│ │ │ │ │ │金1,000元,許健興 │ │
│ │ │ │ │ │再將1,000元價金交 │ │
│ │ │ │ │ │予劉錦龍。 │ │
├──┼────┼────┼────┼────┼─────────┼─────────────┤
│ 3 │劉錦龍 │林之中 │102年9月│劉錦龍位│林之中以其持用之09│劉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30日凌晨│在臺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SAMS│
│ │ │ │0時40分 │西屯區福│與劉錦龍所持用之09│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 │
│ │ │ │許 │聯街72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 │住處樓下│聯絡購毒事宜後,劉│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 │
│ │ │ │ │ │錦龍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價│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值2,000元之第二級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償之。 │
│ │ │ │ │ │包(重量約0.6公克 │ │
│ │ │ │ │ │)予林之中,嗣並收│ │
│ │ │ │ │ │取林之中所交付之價│ │
│ │ │ │ │ │金2,000元。 │ │
├──┼────┼────┼────┼────┼─────────┼─────────────┤
│ 4 │劉錦龍 │許健興(│102年9月│許健興位│許健興以其持用之09│劉錦龍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綽號黑豬│24日上午│在臺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拾月。扣案之SAMSUNG │
│ │ │) │8時57分 │龍井區臺│與劉錦龍所持用之09│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
│ │ │ │許 │灣大道5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 │
│ │ │ │ │段3巷62 │聯絡,向劉錦龍索討│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弄116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 │
│ │ │ │ │住處樓下│用,劉錦龍即於左列│ │
│ │ │ │ │自助洗衣│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店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1包(重量不 │ │
│ │ │ │ │ │詳,以夾鍊袋包裝約│ │
│ │ │ │ │ │供1次施用之量)予 │ │
│ │ │ │ │ │許健興施用。 │ │
├──┼────┼────┼────┼────┼─────────┼─────────────┤
│ 5 │劉錦龍 │許健興(│102年9月│劉錦龍位│許健興以其持用之09│劉錦龍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
│ │ │綽號黑豬│26日凌晨│在臺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柒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 │
│ │ │) │0時25分 │西屯區福│與劉錦龍所持用之09│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九七│
│ │ │ │許 │聯街72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二0一五四八號SIM卡壹張 │
│ │ │ │ │住處樓下│聯絡,向劉錦龍索討│)壹支沒收之。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施用,劉錦龍即│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 │地點,無償轉讓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少量(重量不詳,以│ │
│ │ │ │ │ │紙包裝約供1次施用 │ │
│ │ │ │ │ │之量)予許健興施用│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劉錦龍論罪科刑一覽表(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 │
├──┼───────┼──────────────────────┤
│ 1 │犯罪事實二、㈢│劉錦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關於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部分│ │
├──┼───────┼──────────────────────┤
│ 2 │犯罪事實二、㈢│劉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關於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附表五(被告許健興定執行刑之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公克,另含包裝袋叁只)、海洛因殘渣袋叁包,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六三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號SIM卡壹張)、注射針筒(即編號A)各壹支、鏟管陸支(即編號1至6號)、糖粉、夾鏈袋各壹包,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錦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錦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六(被告劉錦龍定執行刑之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九七七0七0三六三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健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健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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