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696,201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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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
10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興
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19、2768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40、2941、2944、294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健興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健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許健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嗣並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03年3月13日、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前開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準此,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均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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