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743,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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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
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張 禎 云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素行不佳,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於93年1月10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另於97年、98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晚上21時許,在其台中市○里區○○路00號居所,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同日晚上2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 俊 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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