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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敦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敦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尤敦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3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2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豐原區豐年路149 巷31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7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敦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92年7 月2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雖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眼鏡」之連俊銘等情(見警卷第6 頁、毒偵卷第17頁反面),然被告為上開指述前,檢警機關已對另案被告連俊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連俊銘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13頁),並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告以要旨方式訊問被告向連俊銘購買毒品之情節,足見檢警於被告為上開指述前,業已查悉被告之吸用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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