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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秉諺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古翊呈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6、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明知其與陳杉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古翊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90、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陳杉豪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曾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6日凌晨3時1分許,由古翊呈向其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杉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杉豪表明要賒帳購買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陳杉豪同意後,旋由其在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上之東方撞球館內,交付1包愷他命予古翊呈,隔日古翊呈再交付500元予陳杉豪;
且李秉諺於101年4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639號(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度他字第16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述上情無誤。
詎其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6、25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3月4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關於陳杉豪是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古翊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幫陳杉豪販賣過K他命?)答:沒有。」
、「 (檢察官問:請提示警卷第236頁陳杉豪與古翊呈的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你坦承是你販賣給古翊呈,為何他要購買毒品是打電話給陳杉豪?)答:當時古翊呈沒有我的電話號碼。」
、「(檢察官問:為何古翊呈要購買K他命,沒有你的電話,而是打電話給陳杉豪?)答:因為我都是跟陳杉豪在一起。
後改稱:那天古翊呈在我旁邊,我不是這一天販毒給他,我當天是說陳杉豪的錢在我這邊,因為別人欠陳杉豪錢,別人拿錢過來給我,要我拿給陳杉豪,當時古翊呈要跟陳杉豪借錢,所以古翊呈才打電話給陳杉豪。」
、「 (辯護人問:101年3月16日與古翊呈交易這一次,陳杉豪是否在場?)答:這一次不是交易,這一次確實是借錢。」
、「 (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借錢,是何人跟何人借錢?)答:陳杉豪的錢在我身上,那天古翊呈要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但陳杉豪的錢在我身上,如果他要向陳杉豪借錢,要打電話問陳杉豪。」
,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有關陳杉豪是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古翊呈之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秉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古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2月20日至101年3月20日)、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杉豪)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李秉諺)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6日凌晨3時1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0、8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101年3月16日凌晨3時1分8秒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6、25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3月4日審理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
(四)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6、25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0、89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三、本案被告李秉諺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秉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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