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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第355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103年度偵字第9358號、第9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芯瑀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芯瑀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各次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書證(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自99年12月間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為30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交易信用有相當危害,且詐欺所得金額非微,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3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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