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7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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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劉泰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5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上午
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黃麗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部分:
㈠許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㈡劉泰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成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起迄今,擔任富達東協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富達東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於98年12月7 日起迄今擔任東源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9 ,下稱東源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劉泰穎則自98年4 月22日起至98年12月6 日止擔任東源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林永滕則為前開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復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渠等犯行如下:
㈠林永滕明知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因銷售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營業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再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稅額;
亦明知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
復因林永滕所經營之電話卡買賣業務,因進貨數量龐大,且以國內之外籍勞工為銷售對象,而無法開立銷項對象發票以沖銷高額進項金額,竟與黃建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自97年7 月間起至98年8 月間止,明知富達東協公司及東源豐公司等2 家公司係在國內銷售電話卡,並無外銷出口之事實,竟以實際上無法使用之印刷紙品卡混充電話卡報關出口至菲律賓、泰國、香港及越南等地之「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向國庫詐領退稅款,並以富達東協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1 所示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456萬9975元之不實出口報單會計憑證共計15紙,及以東源豐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2 所示銷售金額合計為
1910萬5251元之不實出口報單會計憑證共計3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王淑宜,嗣再利用王淑宜填載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海關出口共計1億1367萬5226元之銷售金額,申請退稅額合計565 萬2263元,致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退稅,並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828 萬5932元(東源豐公司98年5 月至8 月銷售貨物4043萬372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202 萬1691元,富達東協公司自97年7 月起98年10月銷售額計1 億2620萬9121元,營業稅額631 萬472 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626 萬370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許成及劉泰穎等2 人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可能遭人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情事,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亦明知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分別幫助詐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受黃建生及林永滕之邀,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王淑宜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而於上開期間,以每月各1 萬5000元及5000元之代價,分別擔任富達東協公司及東源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嗣黃建生及林永滕等2 人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富達東協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1 所示銷售金額合計為9456萬9975元之不實出口報單會計憑證共計15紙,及以東源豐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2 所示銷售金額合計為1910萬5251元之不實出口報單會計憑證共計3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王淑宜,嗣再利用王淑宜填載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海關出口共計1億1367萬5226元之銷售金額,申請退稅額合計565 萬2263元,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予以退稅,並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828 萬5932元,而足生損害於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部分,即同案被告林永滕、黃建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成、劉泰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㈢按被告許成、劉泰穎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月4 日為部分文字變動,該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條文變動後則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改列第2項,將原第2項規定改列第3項且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語,此項修正不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㈣被告許成與同案被告黃建生等人就富達東協公司部分(即於97年6 月23日起迄今)、另就東源豐公司部分(即於98年12月7 日起迄今);
被告劉泰穎與同案被告黃建生等人就東源豐公司部分(自98年4 月22日起至98年12月6 日止)就上揭各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同案被告黃建生等人故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許成、劉泰穎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麗靜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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